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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李元亮被 告 吳清海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複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被 告 江志雄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現任宜蘭縣南澳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並曾任五屆鄉民代表,係廣大鄉民透過公平選舉制度所託付,多年來熱心推展鄉務、服務鄉民,維持地方公平正義,守正不阿,方能數十年來獲得鄉民支持,常以最高票當選鄉民代表,原告亦珍惜並堅決維護數十年累積之名譽及尊嚴,視為原告第一生命。緣民國104年(起訴狀誤繕為105年)5月4日原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後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候傳。詎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即被告吳清海身為司法警察人員,明知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偵查不公開原則及同法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均為刑事訴訟法之最高基本原則,且為保障基本人權之核心要義。竟於104年5月5日,在該案尚屬偵查階段事證未明確前即對新聞媒體發表其評論,除對媒體揭露原告觸犯組織犯罪、恐嚇情事外,還指原告另涉工程圖利罪行查辦中,而將偵查中未經查證之涉案情節向媒體透露,顯然違反偵查不公開及無罪推定原則,且意圖毀損原告名譽而故意向媒體傳述不實情節,致媒體爭相報導,分別有自由時報以「掃黑逮南澳鄉主席」、民視以「鄉代挾怨報復恐嚇阻理事長連任」、蘋果即時新聞以「魚肉鄉里!警方打『虎』南澳鄉代表主席送辦」等為題大肆報導,文中並指原告「結合地方惡勢力為非作歹」、「利用職權扣補助款」、「鄉代主席魚肉鄉民」、「發簡訊恐嚇」、「讓居民痛恨萬分」、「如今被逮民眾終於可以鬆一口氣了」等不實內容,經平面媒體及網路媒體散布於眾,而構成刑法第132條第3項洩密罪、第310條誹謗罪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害他人名譽侵權行為。

二、而被告江志雄係自由時報記者,身為新聞專業人員,亦明知偵查不公開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為法治社會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在原告上開所涉案件未經偵審程序查證並判決確定前應堅守新聞職業道德,嚴格秉持客觀報導,迺竟僅憑於被告吳清海獲取原告遭偵訊之消息後,未經善盡新聞從業人員之職責審慎查證,即於所屬媒體自由時報以「掃黑逮南澳鄉主席」之聳動標題製作新聞主題,並於自由時報電子報104年5月5日下午4時25分之報導中撰文「宜蘭南澳鄉代會主席李元亮,覬覦蘇花改工程有利可圖,把兒子土地承租營造商在水源區設水泥預拌廠,造成環境污染,引起地方抗爭,他利用民代職權結合地方惡勢力,恐嚇威脅村民……李元亮為首的惡勢力集團,在南澳鄉惡名昭彰……警方調查,……他對處理陳情案的原住民立委助理心生不滿,傳送多通手機簡訊恐嚇,並遷怒反對污染工程的南澳社區發展協會張姓理事長,……李元亮率手下進入會場阻撓會議,恫嚇張姓理事長放棄連任,同時利用民代職權,刁難社區發展協會補助款發放。

」等不實情節,已構成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刑事加重誹謗罪責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三、被告江志雄在104年5月5日下午4時25分自由時報之報導內容中以「鄉民代表會主席覬覦蘇花改工程有利可圖」、「他利用民代之權結合地方惡勢力」、「恐嚇威脅村民」;在104年5月5日下午11時58分自由時報之報導內容中以「結合地方黑道惡勢力」;在104年5月6日自由時報之報導內容中以「利用民代職權,結合黑道恐嚇鄉民」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

四、人民受政府迫害,只有請求法院恢復權利,原告認為本案是警察見獵心喜,請鈞院審酌本案相關證據、組織犯罪不成立、不起訴等情,且刑事起訴原告觸犯強制未遂罪,強制未遂罪也判無罪,檢察官聲明上訴,後來也沒有補理由,可見這件完全是烏龍的案件,請鈞院瞭解原告當時會到社區改選理事長會場去的目的與原因。因為該社區發展協會報假計劃,聲請政府補助,中飽私囊,原告為了阻止發展協會繼續為惡作假,所以那天才到會場說不要競選連任了,就因為該協會的人透過關係跟警政署說一定要把這個人抓去關起來,因為原告擋她們的財路,警政署迫於無奈才偵辦這個烏龍案,讓原告的清譽因為這個案件一掃塗地,所以原告來到法院是想要求得一個公平與公道,原告不是無故來要別人的錢,原告受的傷害已經非常嚴重了,還登這些報導。

五、綜上,被告二人所為不實發言及報導,已對原告造成名譽重大損害,且令原告精神萬分痛苦,今原告已獲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鈞院刑事庭無罪判決確定,被告二人自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則審酌雙方社會地位、被告之惡性、原告名譽損失程度,認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應屬適當有據。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訴之聲明):被告吳清海、江志雄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吳清海部分:

(一)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102年5月28日以南澳鄉民代表主席之身分,於南澳村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大會改選理事長、理事及監事之會場,唆使他人阻擾會員進入會場以及會議之進行,原告並發言對候選人為恐嚇、威脅,要其放棄參選」等情後,遂依法偵辦,經長期蒐證後,將事證報請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由其指揮偵辦,檢察官並於104年5月5日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人員拘提原告等人到案調查。被告吳清海當時擔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副隊長之職,並受指定擔任該案件之發言人,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核定之新聞資料對外發布上開偵辦資訊,其行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之除外情形,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受他人檢舉原告有上開行為後,以刑法恐嚇罪、強制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偵辦並無違誤,而基此所發布之新聞稿亦與事實相符。原告以其受無罪判決為由主張被告吳清海向媒體傳述不實情節云云,顯然係將刑法無罪評價與上開事實存否誤認為同一事。實則,原告受無罪判決是因原告之行為未達刑法恐嚇罪、強制罪及組織犯罪之成罪強度,然原告有為上揭行為係該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所肯認,亦即被告吳清海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所發布之新聞稿並無不實,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遭民眾檢舉之內容係原告以恐嚇、威脅非法手段干預地方社區發展協會選舉等。而原告既具鄉民代表主席之身分,係受人民選舉所選出,則原告公開之言行自與公共利益相關,得受民眾檢視,被告吳清海就該案發表偵辦情況是為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維護公共利益」之除外規定,並未違反偵查不公開及無罪推定。

(三)原告曾多次發送刻薄內容、用詞兇惡及致收件者心理負擔之簡訊及信件予訴外人松王淑珍、豊張遴及羅清雄等情,有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46、3066號不起訴書可參。次查,原告確有於102年率眾前往南澳村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大會並有上台發言、爭吵等事實,亦有鈞院105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書可稽。依此,可認被告吳清海依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核定所發佈之新聞稿內容與事實大致相符,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江志雄部分:原告乃公眾人物,其人格操守及所涉刑事案件,乃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江志雄所為如附件二、三、四所示之報導內容,均取自於104年5月5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所發佈之新聞稿,且報導內容均屬客觀之事實陳述,又該事實陳述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至於原告所為之行為,是否達於構成刑事犯罪之程度,乃屬法律評價問題,無關事實真偽,此觀本案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無罪判決書所載內容即明。因此,尚難認為被告江志雄所為報導行為,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8頁):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一、被告吳清海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江志雄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肆、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吳清海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95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是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至為明確。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所明定,此為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蓋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據此,倘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應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甚為明灼。

(二)原告固以「被告吳清海身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竟違反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無罪推定等原則,於偵辦原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時,在偵查階段事證未明確前,即於104年5月5日對新聞媒體揭露原告觸犯組織犯罪、恐嚇、工程圖利等罪行,而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導致媒體爭相報導,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被告吳清海所為構成刑法第132條第3項洩密罪責、第310條誹謗罪外,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害名譽侵權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吳清海既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副大隊長,為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原告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來請求被告吳清海個人為賠償損害,仍僅限於被告吳清海就其參與追訴原告所涉前揭刑事案件時,已經觸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被告吳清海始應負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然本件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清海於參與追訴原告所涉前揭刑事案件時,已經觸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以前揭理由,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清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屬無據。

(三)況且,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條「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一、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經拘提、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四、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五、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六、對於媒體報導與偵查案件事實不符之澄清。七、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依前項適度公開或揭露事項之內容,對於犯罪行為不宜作詳盡深刻之描述,亦不得加入個人評論。」等規定,可知司法警察官對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如屬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且犯罪嫌疑人已經拘提、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於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有必要時,仍得適度予以公開或揭露。本件情形,原告乃宜蘭縣南澳鄉民代表會之主席,屬於重要地方自治團體之代表人,為地方知名公眾人物,其竟涉入恐嚇罪、強制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等犯嫌,自對於社會治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且原告所涉犯罪事證已經查證明確,並經拘捕到案,且經檢察官以犯嫌重大為交保之強制處分,則被告吳清海及其所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審酌後認為本案已符合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於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有必要適度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而發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新聞稿,核與前揭規定無違,自難認被告吳清海有何違反偵查不公開或無罪推定原則之行為,更難認為被告吳清海所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至於原告所涉恐嚇罪、強制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等犯嫌,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後,雖經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然由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46、3066號不起訴書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可知原告確實有實施足以被指涉為恐嚇、強制、組織犯罪等具體行為,只是經檢察官、法官為深入調查後,依其心證及確信,認定原告該等行為之強度尚未到達恐嚇罪、強制罪、組織犯罪之成罪門檻,遂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之法律評價。依此,自難以前揭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判決之最終法律評價結果,即反推認為被告吳清海及其所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發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新聞稿,已違反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更難認被告吳清海所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從而,原告以前揭(二)所載理由,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清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

二、被告江志雄部分:

(一)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如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後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又在參與公共事務討論之過程中,如行為人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者,即不應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於無法證明言論為真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因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其言行事關公益,縱屬私領域行為,仍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監督,反面言之,如受言論評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響力之政治人物,更應給予評論者適當的表意空間,以監督政府之運作,防止政府濫權。故如該類言論損及上開人員之名譽,於所言無法證明為真實者,僅於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時,始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據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且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二)查原告為身為宜蘭縣南澳鄉民代表會之主席,對於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及所屬單位有關事項之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屬宜蘭縣南澳鄉境具高知名度之民意代表、公眾政治人物。又通過宜蘭縣南澳鄉境,連通宜蘭縣、花蓮縣之「蘇花公路改善工程」係屬重大國家建設。而原告及其家屬是否利用原告民代職權承包「蘇花公路改善工程」之部分工程?是否因承包工程衍生糾紛而與民眾發生衝突,甚至產生違法暴力組織犯罪?均屬事涉公益之重大事項,則原告主張「被告江志雄所為如附件二、三、四所示報導內容,已經侵害其名譽權」乙節,即應於被告江志雄於所為報導無法證明為真實者,且惡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始為該當。

(三)本件情形,經核對附件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所發新聞稿之內容,與附件二、三、四被告江志雄所製作之新聞報導內容,可知被告江志雄在其所製作附件二、三、四之新聞報導中所陳述者,皆屬客觀事實內容,並未涉及主觀價值判斷評論,且其所陳述之客觀事實內容均未超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新聞稿所列事實內容。更何況,依據前舉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46、3066號不起訴書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有實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所發新聞稿中所列足以被指涉為恐嚇、強制、組織犯罪之具體行為,亦即被告江志雄在其所製作附件二、三、四之新聞報導中所陳述之事實內容,仍與實情相符,並非屬於虛構之事實,只是在經檢察官、法官為深入調查後,依其心證及確信,認定原告該等行為之強度,在法律之評價上,尚未到達恐嚇罪、強制罪、組織犯罪之成罪門檻,因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因此,自難以原告所涉恐嚇罪、強制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等犯嫌,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後,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即謂被告江志雄製作附件

二、三、四之新聞報導時,有未盡查證之義務、未能證明所報導之內容屬實、已惡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形,而推得被告江志雄所為報導內容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結論。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江志雄所為如附件二、三、四所示報導內容,已經侵害其名譽權」為由,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江志雄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仍無從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清海、江志雄應各給付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泊志調查「報導內容李元亮長期把持代表會和黑道、蘇花改工程人員勾結、謀利,還追殺社區理事長遴選....等,消息是哪裡來的。」、證人黃富溢調查「報導內容原本為民喉舌的鄉代主席卻魚肉鄉民,如今被逮民眾終於可以鬆一口氣了等,是誰告訴證人的。」、請被告朗讀警察局新聞稿,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與調查及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