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鄧翔澧
鄧靜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複代理人 楊偉毓
吳尚道被 告 新元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正宏被 告 陳志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翔澧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志豪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任職於被告新元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元發公司),從事載運貨物工作,平日需駕駛原告新元發公司所有核定裝載貨物總重量(含車重)為21公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而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7月7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台七線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台七線129.7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限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之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載貨後總重22.24公噸(超載
1.24公噸)之大貨車行駛於前開轉彎路段,復因超載未能及時減速而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訴外人鄧宇文(即原告鄧翔澧之舅父、原告鄧靜潔之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發生碰撞,被告陳志豪所駕駛大貨車上之飼料輸送管因而斷裂,並直接撞擊鄧宇文,致鄧宇文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右上臂斷離等傷害,經送往蘇澳榮民醫院急救,於該日上午8時51分許不治死亡。原告鄧翔澧因此支出醫療證書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喪葬費用511,063元(327,000元+184,063元=511,063元),另原告鄧靜潔受有精神上損害500萬元,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原告鄧靜潔尚有300萬元之精神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如數賠付。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翔澧511,413元及原告鄧靜潔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鄧翔澧部分:
1、原告鄧翔澧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用云云,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實務上認為可請求之項目有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器費、葬碑費、埋葬、遺像及鏡框費、經祭典費等。而祭獻牲禮費、樂隊費用、追悼超荐費、安置祿位費、豬肉供祭費用等,則認非殯葬費不得請求。另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5號判決則認:「……遺食(即請客酒)席六萬三千元、答禮用毛巾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菸酒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部分,並非喪葬所必須,應予扣除。」,以上均可作為審酌喪葬費用之參酌。
2、就喪葬費用327,000元部分:原告請求關於毛巾4,200元、紅白雙連900元、毛巾袋120個600元、佈置用絲布1,200元、繳庫庫錢11,250元、物品5,000元、杯水500元、奠花500元、西樂7,200元、吹鼓6,000元、子弟9,600元、守靈日夜工12,000元、司儀禮生3,600元、訃文2,300元、靈屋7,000元、引魂8,000元、百日對年5,200元、庫錢車2,000元等項目,並無法證明係屬收殮費用或埋葬費用,故前開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3、就擴張請求喪葬費用184,063元部分:原告就該部分主張雖據提出永泰行、精英花坊、純美神仙佛俱總匯開立之估價單及免用發票收據為證,然前開各項金額均非屬於收殮費用或埋葬費用,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應不得准許。
(二)原告鄧靜潔部分:原告鄧靜潔於105年7月17日調查時陳稱:「(你爸爸鄧宇文身體狀況如何?有否疾病?)我不清楚我爸爸的身體狀況。不清楚。」、「(妳有無與妳爸爸同住?鄧宇文生前有何人他同住?)在我9歲的我爸爸就把我送到媽媽那裡同住,之後都是我媽媽照顧我到成年。我爸媽離婚至今已經18年了。生前都是與我表哥鄧翔澧同住。」、「(你最後一次看到鄧宇文是何時?妳與爸爸有無時常連絡?)我大約7年前有到花蓮找媽媽的親戚時有看到我爸爸,之後都沒有見面了。我跟媽媽同住時我跟爸爸都沒有再連絡,都是爸爸跟媽媽在連絡而已。」等語。故依原告鄧靜潔之前開陳述可知,原告鄧靜潔於87年間即其9歲之時就被其父鄧宇文送至其母處同住,之後即未與鄧宇文見面及連絡,及至約98年間才見過鄧宇文一次面,其後均未曾見面。
則依原告鄧靜潔之前開情形並參之鄧宇文之喪葬事宜均係由原告鄧翔澧辦理等情觀之,原告鄧靜潔與其父鄧宇文間之關係應至為淡薄,原告鄧靜潔固因喪父而受有痛苦,然原告鄧靜潔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顯屬過鉅亦明。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豪任職於被告新元發公司,於上述時、地駕駛新元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因過失致鄧宇文死亡,且鄧宇文死亡與被告陳志豪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陳志豪、新元發公司應就上開車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收據為憑,而被告所涉犯之過失致死罪責,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9號案件影印卷宗可憑,堪信屬實。
而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鄧翔澧支出醫療證書費350元,另原告鄧靜潔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亦勘認屬實。故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一)原告鄧翔澧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327,000元及184,063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鄧靜潔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扣除200萬元強制險後為300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新元發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志豪於上述時地駕車既有前述之過失情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有理由。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鄧翔澧請求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A.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鄧翔澧主張,因上開事故造成鄧宇文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3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經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鄧翔澧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B.殯葬費用部分:本件原告鄧翔澧主張其為辦理鄧宇文之身後出殯事宜各支出327,000元、184,063元,固據其提出冠霖葬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葬禮儀包辦明細表、估價單為憑,而被告對原告鄧翔澧支出327,000元部分,其中239,950元並不爭執,其餘部分則抗辯並非殯葬之必要費用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著有判例。又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鄧宇文係00年0月0日出生,因本件事故死亡時年滿60歲,有成年子女鄧靜潔,及考量當地之習俗等因素,審酌如下:
a.原告鄧翔澧主張為鄧宇文支出327,000元之部分:參酌原告提出之葬禮儀包辦明細表、冠霖葬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單據,認原告為辦理鄧宇文身後出殯事宜,確支出葬禮儀費用327,000元之部分,堪信屬實,被告雖辯以毛巾4,200元、紅白雙連900元、毛巾袋120個600元、佈置用絲布1,200元、繳庫庫錢11,250元、物品5,000元、杯水500元、奠花500元、西樂7,200元、吹鼓6,000元、子弟9,600元、守靈日夜工12,000元、司儀禮生3,600元、訃文2,300元、靈屋7,000元、引魂8,000元、百日對年5,200元、庫錢車2,000元等項目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然查為往生者誦經、禮堂佈置、祭拜、毛巾回禮等,此均屬我國現今民間之習俗,故上開費用自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b.原告鄧翔澧另主張為鄧宇文支出184,063元之部分:原告鄧翔澧固提出永泰行估價單、精英花坊收據、純美神仙佛具總匯估價單為據,然依其估價單及收據內容所示,其有支出金紙、燭、香環、台幣、人民幣、盒、往生錢、中衣、黃金萬兩、客山香、沈香、天尺金、祖債主、萬火燭、信封巫、中馬、沈香、花、祖靈馥定、佈局、書寫代祖文、牌位、祖先佳城超渡、杖度、請祖先牌位、迎靈安祿課誦、登鑾祿位、包辦開金、佛樹、祖先牌位、神明燈、祖先燈、祀桌紅木、紅木祀桌、神明燈、祖先燈、山海鎮、金桶、燈泡、八仙彩、隔版、供杯香環、花干等項目,然除花、金紙等物品已包含在上開冠霖葬儀社所提供之項目內外,其餘物品記載不明且多所重複,且依該項目內容均無從證明為殯葬之必要費用,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c.綜上,原告鄧翔澧得請求之殯葬費應為32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鄧靜潔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A.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鄧宇文死亡,原告鄧靜潔為鄧宇文之女,當受有精神傷害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經本院參酌本件上開被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鄧靜潔所受損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狀況:原告鄧靜潔為鄧宇文之女,有薪資所得,被告陳志豪前於被告新元發公司任職,有薪資所得,現已離職,名下有汽車1輛,及其他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及原告鄧靜潔與鄧宇文為父女關係,然自幼即未與之同住之感情緊密度等各項情形,認原告鄧靜潔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顯屬過高,認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B.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鄧靜潔已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法律規定,應自原告鄧靜潔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而經將本件原告鄧靜潔請求金額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告鄧靜潔已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後,原告鄧靜潔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繕本於105年10月18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7、8頁),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鄧翔澧得請求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鄧翔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鄧翔澧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鄧靜潔之請求經扣除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給付後,已無餘額可得向被告求償,故其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不超過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遭駁回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