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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張文憲

林春枝張文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張炳輝被 告 張拱煥訴訟代理人 張惠能被 告 張宗盈

張宗輝張素津張梅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路寬六公尺、面積七七四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如附圖二藍色斜線標示之龍眼樹、花台(面積十點二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供原告通行。

三、被告就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不得禁止阻礙原告通行,並容忍原告於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電信及天然氣管線。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宗輝、張素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起訴應論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灰色部分77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其後變更第一項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4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3頁,下稱附圖一)第二方案所示、面積774 平方公尺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並追加聲明「二、被告應將第一項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所務106 年8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2 頁,下稱附圖二)所示面積774 平方公尺土地之龍眼樹、花台(面積10.20 平方公尺)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供原告通行。三、被告就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不得禁止阻礙原告通行,並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電信及天然氣管線或其他必要之管線。四、就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聲明,均係本諸同一基礎事實(即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所為變更、追加,自與前揭規定相合,應當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三人所有宜蘭縣宜蘭市○○○段金結小段27-3、27-5、

27-6、27-225等4 筆地號土地,目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須經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目前屬私有道路(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 巷)。又兩造雙方間所有土地皆係祖父遺留下來,各自分管使用,因地目為「田」,以前皆係栽種水稻,農耕時皆以田埂出入,農業用水亦係輪流灌溉,相互幫忙,兩造間亦係親堂兄弟,因地緣關係疏遠,原告等外出營生,對於土地缺乏概念,致未與被告等共同參加合建房屋,惟原告未與被告等共同參加合建房屋,其真正原因為何,實難釐清,故被告等答辯原告未與其等共同參加合建房屋云云,應與本案無涉。目前原告所有土地四周皆已興建房屋,成為袋地,除鄰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鋪設柏油馬路適宜通行外,其餘皆已建設房屋,僅能通行系爭土地,以連接同小段公有巷道26-5、26-6地號,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 巷道路,再右轉後即為宜蘭市○○路○段。系爭土地現狀為全部鋪設柏油以供人車通行,且與原告所有系爭27-6地號土地間,僅有堆放磚塊花台及龍眼樹等障礙物阻擋,僅需移開拆除障礙物,原告即可通行系爭土地,對於被告並無任何不利,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確實屬就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請求通行權範圍為系爭土地面積全部、路面寬6 公尺,與系爭土地現況及使用方法相符,對於被告及兩邊住商家而言,應無影響。㈡另因應水電、電信及天然氣為現今社會生活土地利用所必須

,基於權利完整性及避免日後再生紛爭,是原告所有系爭27-3等地號土地除通行問題外,爰於本件訴訟一併依民法第78

6 條規定,請求確認於通行範圍之土地上下有自來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等管線安設權存在,並一併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等必要管線。

㈢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及自來水、電力等

必要管線安裝權存在,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如被告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並得請求除去,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有花台、龍眼樹等物,致妨礙原告通行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上之花台、龍眼樹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騰空或除去,並將土地供原告通行,應有理由。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第二方案所示、

面積774平方公尺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⒉被告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774 平方公尺土地之

龍眼樹、花台(面積10.20 平方公尺)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供原告通行。

⒊被告就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不得禁止阻礙原告通行,並容

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電信及天然氣管線或其他必要之管線。

⒋就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宗輝:當時系爭土地及周圍建地要興建時,曾告知過

原告,要與他們一起蓋,但他們不願意,當初蓋時有預留道路給原告過,但現在已經不一樣了;且原告所有土地另有三、四條路可供通行,沒有必要通行系爭土地,被告於68年要在土地建屋時,曾跟原告張文憲說,這條路我們一起打通,但原告說不用,他自己有路可以走,不要跟被告合建,原告所有系爭27-6等地號4 筆土地,建商在蓋起來之前,建商有跟原告張文憲說,要原告給付3000萬元,才同意一條路讓原告通行,原告不願意,建商就把牆擋起來,讓原告通行不了,之後原告才來告被告;如果原告只是要耕作,被告同意給原告通行,但原告要蓋房子、車輛要通行,就不同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宗盈:原告張文憲土地有跟建商商量過,建商要跟他

購買,差不多一甲地,但原告張文憲要抬高價,現在建商拋棄他,沒有路他才緊張;這是祖先留下來的產業,我們是二房,原告是四房,大家分到的土地一樣多,原告自己要養地,再來侵占被告土地,這樣說不過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梅里、張拱煥:這是我們私人土地,為什麼要讓原告

通行,另外原告有比較短的通行道路可以通行,不需要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素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張拱煥、張宗輝、張宗盈、張素津、張梅里等人共有,被告張拱煥、張梅里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

1 ,被告張宗輝、張宗盈、張素津應有部分均為9 分之1 ,面積774 平方公尺;另系爭27-3地號土地為原告張文憲所有、面積1757平方公尺,系爭27-5、27-225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林春枝所有、面積分別500、992平方公尺,系爭27-6地號土地為原告張文祥所有、面積1250平方公尺,且系爭27-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系爭27-3地號土地與系爭27-6地號土地及系爭27-225地號土地與系爭27-3地號土地均相互毗鄰等事實,有卷附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應堪採信。

四、原告主張其等所有系爭27-3、27-5、27-6及27-225地號等4筆土地均為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始得與宜蘭市○○路○段之公路聯絡,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花台、龍眼樹,已妨害其等通行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27-3地號等4 筆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部分之通行權是否存在?㈢原告請求被告移除附圖二所示之花台、龍眼樹及其他地上物,並禁止被告於通行土地範圍內為妨礙通行行為,及容許設置電線等必要管線,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限,始能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主張其有通行該周圍地之權利。查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6 年4 月28日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系爭27-6地號土地東側鄰近「宜蘭市○○路○段○○○ 巷私有道路」,但該土地與108 巷私有巷道間僅相隔被告所設置「花台(其內栽種龍眼樹)」,另系爭27-3地號等4 筆土地北側及南側均蓋滿建物,而西側部分則途經「尊爵別墅」內部通道,連接系爭27-5地號土地,惟尊爵別墅內部通道與系爭27-5地號土地間亦有高低落差約三米之圍牆相隔,此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地籍圖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44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1頁);足認系爭27-3地號等4 筆土地均無與任何道路直接相連,係須利用其他相鄰土地始得與現有公路聯絡之袋地(下稱該4 筆土地為系爭袋地),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有通行權等節,應為可採。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規定甚明。則原告自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其對外聯絡之方式。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是以。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固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仍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袋地均位於宜蘭市都市計畫區域住宅區,均可供作建築使用,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土地上均無任何建物存在,亦據本院勘驗屬實,是本件通行權之範圍除應擇與公路聯絡之適宜處所、對通行地損害最小,以及通行人車之必要外,亦應將系爭袋地做為建地之通常使用需求併予列入考量。

⒉本件原告主張通行方案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即由系爭27-6

地號土地東側,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宜蘭市○○路○段○○○ 巷),再連接公有巷道及嵐峰路三段對外連絡。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況即為鋪設柏油、供兩側住戶、商家及不特定之人對外通行道路,並無除道路以外之其他用途,復僅須將道路底部之花台、龍眼樹及電線桿移除後,即可供系爭袋地通行利用,應認尚無甚影響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次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

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已有規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一㈡1.3.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各類大型車之全高不得超過3.8 公尺。可知系爭袋地如欲達建築之通常效用,自須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又系爭27-6地號土地面積為1250平方公尺、系爭27-3地號土地面積為1757平方公尺,而系爭27-5、27-225地號土地合計面積149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系爭袋地基地面積均已逾1000平方公尺以上,則建築後樓地板面積勢必逾1000平方公尺,故系爭袋地連接私設通路路寬應達6 公尺,始能供建築之用,而符合建地一般通常使用,故原告主張就附圖一第二方案、寬度6公尺、面積77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等語,應屬有據。

⒊被告張宗輝等人固抗辯系爭袋地尚有南側及西側之道路可供

通行,且通行土地面積較小,應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云云。惟被告所謂南側、西側道路,分別係指宜蘭市○○路○○○巷及「尊爵別墅」內部通道(見本院卷第90頁上方及下方照片)。又嵐峰路186巷係屬「松露」社區住戶之私人空間,如供原告通行,需將前側連接嵐峰路三段之社區大門及後側與系爭27-6地號土地相隔之圍牆拆除,應非損害周圍地最小之通行方案;至「尊爵別墅」內部通道亦屬於別墅內住戶之私人道路,其與系爭27-5地號土地之間尚有落差約3米之圍牆相隔。況且,前開西側及南側通道均係未對外開放供不特定人行走之道路,若將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勢必影響松露社區及尊爵別墅管理及使用目的,實非妥適之通行方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系爭27-6地號土地與嵐峰路三段108 巷(即系爭土地)間,設置花台,並於花台內栽種龍眼樹,核此已妨害原告通行,則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二、面積10.20 平方公尺之花台(其內栽種龍眼樹)予以移除,並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內,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其他地上物予以移除,惟被告於審理時已陳稱系爭土地上僅設置花台、龍眼樹,並無其他地上物等(見本院卷第24

3 頁),又原告並未舉證土地上其他地上物(如電線桿等)係由被告所有或設置,難認被告對於除花台、龍眼樹以外之地上物有處分權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其他地上物,應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袋地既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且均得作為建築使用,已如前述,若非通過他人土地,自無法連接公用事業之電線、水管、電信及天然氣管線,其情形自已符合民法第786 條第

1 項規定,故在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同時,併許設置電線、水管、電信及天然氣管線,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升系爭袋地之使用效益,應屬適當,自應併准許。至原告聲明除上開電線、水管、電信及天然氣之管線外,復主張要求被告應容許其設置「其他必要之管線」,惟原告並未敘明所謂其他必要管線究竟所指為何?就系爭袋地之利用有何必要之處?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所有系爭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 條、第786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寬6 公尺、面積共計77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於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禁止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電信及天然氣管線,且應將如附圖二所示之花台、龍眼樹(面積10.2

0 平方公尺)予以移除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關於主文第二、三項,原告乃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兩造間就確認通行權存在有不同之意見,惟被告之抗辯及舉證,按訴訟程度,係為防衛自己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命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附圖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