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詹文彬代 理 人 何棋生被 告 黃圓映(原名黃春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20,000 元,應繳裁判費53,6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3,168元,嗣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49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
2 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106 年3 月20日查詢簡答表可按。是以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