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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馮子龍被 告 林朝枝

林朝彬林朝松林楷晉林囿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朝枝、林朝彬、林朝松、林楷晉、林囿橙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即重測○○○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一八九點九九平方公尺)、B(面積一五一點八五平方公尺)、C(面積0點八八平方公尺)、D(面積四點六五平方公尺)、E(面積一點0三平方公尺)、F(面積0點三八平方公尺)、G(面積0點三四平方公尺)、H(面積0點一七平方公尺)、I(面積0點一七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磚造水井、水泥地、冷氣鐵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林朝枝、林朝彬、林朝松、林楷晉、林囿橙應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等應將座落於宜蘭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同段17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羅東地政複丈成果圖標示173-A(面積152平方公尺)、173-B(面積1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土地共有人。二、被告等應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共同支付土地共有人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2,725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本院卷第1頁背面)嗣於本院107年4月13日審理時,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面積189.99平方公尺)、B (面積151.85平方公尺)、C (面積0.88平方公尺)、D (面積4.65平方公尺)、E (面積1.03平方公尺)、F (面積0.38平方公尺)、G (面積0.34平方公尺)、H(面積0.17平方公尺)、I (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二、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725元。」(本院卷第230頁)核其變更前後之聲明,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等數十年間,就訴外多筆土地原存有耕地三七五

租賃關係存在,即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登記租約字號為「羅租字第7號」、「羅租字第7A號」三七五租賃契約,及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登記租約字號為「五他字第12號」三七五租賃契約。嗣於103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後,原告、其他共有人於104年1月間,分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申請收回出租耕地,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核准收回該等土地,嗣經被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復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2014號、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駁回,再經被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判字第172、173號駁回定讞。是兩造自104年1月1日起已無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本無租賃關係存在,而原告前曾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9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屬原告之先人因無償提供佃農即被告等先人林老成使用,核其性質,要屬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被告等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則兩造間前揭三七五租賃關係既已期滿並由原告收回該等租耕地,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被告等即應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

,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自38年起至105年迄今止之申報地價最高為每平方公尺19300元,以每年3%計算,即為每月62,729元(計算式: 19300元×1300.08平方公尺×3%÷12=62,729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林朝枝、林朝彬、林朝松、林楷晉、林囿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面積189.99平方公尺)、B (面積151.85平方公尺)、C (面積0.88平方公尺)、D (面積4.65平方公尺)、E (面積1.03平方公尺)、F (面積0.38平方公尺)、

G (面積0.34平方公尺)、H(面積0.17平方公尺)、I (面積

0.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2.被告林朝枝、林朝彬、林朝松、林楷晉、林囿橙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725元。

3.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理由內所為之認定,就本案本院之判斷,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蓋因:

1.前案確定判決疏未論及原告曾以本人及全體共有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於訴訟上自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存有分管協議,由馮長木一人全權收取租金」之相關卷證資料,逕於理由欄認定「被告未能舉證除原告及馮子龍以外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馮欣伯或馮世平、馮文欣有同意收取厝地租金,而願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等語,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係甲種建築用地,面積達1300.08平方公尺,其上建築物佔地面積342平方公尺,可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規模甚大,實非一般農舍可以比擬,且該建築物並非以便利耕作為其主要目的,而係供被告居住之用,況依日據時期甚至耕地三七五租約時期之地主與佃農間無償提供農舍之習慣以觀,亦未見地主有將如此規模之土地提供與佃農無償使用、世代居住之情況,此乃民事前案第二審判決漏未審酌之處。是前案判決顯然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處,故該判決理由欄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有使用借貸關係部分,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2.再者,諸多實務判決雖本於訴訟誠信原則,承認「爭點效」理論之適用,然該理論涉及判決理由是否有拘束力之重要問題,於法並無明文規範,且迄今尚未著有相關民事判例可參,故於適用之條件上應予從嚴,方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利之意旨,則以本件而論,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因於形式上取得勝訴地位而無法上訴第三審,造成最高法院無法審查前案確定判決未先採納原告於訴訟上之自認事實,甚而作出相反事實之認定等情況,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實難認符合「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盡攻擊或防禦之能事」,故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3.附此一提,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於前案確定判決列為原告,並以馮子龍兼訴訟代理人,與本件僅原告馮子龍一人為原告不同,然而前案確定判決至少亦認原告馮子龍及其他共有人馮長木有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之事實,故本件兩造間(即馮子龍與全體被告)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存在,所謂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誠非精確。

㈡被告等係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查被告等之先人於日據時期即與原告之先人間具有地主與佃農關係,而被告等五人之先人另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自此世代居住並供奉祖先迄今,故此租賃關係與耕地租賃(三七五租約)關係無涉,此租賃法律關係持續迄今,關於兩造先人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締結時點、租金等內容雖因年代歷時久遠,且依當時地主收租之習慣,並未特別立書契為證而難以查考,惟原告之父親馮茂松先生、二叔馮長木先生因延續先人所締結之租賃法律關係,故於收取田租時均會一併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原告馮子龍於其父親逝世後,亦持續向被告等五人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而兩造自從在90年開始有訴訟爭端時,被告等在原告收取租金時就會特別要求原告應該加註地租的部分,其餘雖然沒有加註有包含地租,但是依照收金薄每年上半年的稻米總數可知,就算沒有特別加註,其實內容都有包含地租,且都由原告在收取租金。此有原告、馮長木於收取系爭土地租金時所親簽之收據可證。次查,依租金收據簿則觀:原告表示收取地租是馮長木自作主張,跟事證不符,因為依照其內容顯示,是原告81年10月4日收了500台斤稻米的租金而馮長木才在81年10月20日認為租金要漲到800台斤,再向被告去補收這個差額,而原告在事後收取租金時,都是以800台斤在收取,顯然原告及馮長木共有人間,對於有出租這件事及租金的數額都是有共識的,而馮茂松、馮長木、馮正樞間對於其中一人代表全體共有人收取租金一事,彼此知之甚詳,可知兩造間對於租賃契約關係之必要之點,即租金、租賃標的等內容均有達成合意,縱兩造先人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締結時點、租金等內容雖因年代歷時久遠,迄今尚難查考締約始點,亦得認至少於原告之父親輩乃至原告與其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期間,有將系爭土地承租與被告之事實。顯然有出租這件事情,是原告及其共有人間的共識,不是馮長木個人擅做主張。且馮長木來收租的時候有切結,表示結清,有分開記載農地、建地各多少錢,到原告來收的時候,也是如此。如果按照原告所述,這不是出租,為何有租金的收取。又依原告父親輩之親屬系統,原告父親馮茂松為長子、次子為馮長木、三子為馮正樞(其子馮欣伯,其孫馮文欣、馮世平),於當時長幼尊輩之傳統概念下,三七五耕地租金及系爭土地之歷年租金原則上係由長子,即原告父親馮茂松代表全體共有人收取,而非係由各共有人分別向被告收取其應有部分之租金,然如馮茂松因故無法收取租金時,則由其子馮子龍,或馮茂松之二弟馮長木收取,至於三弟馮正樞因早年即擔任法官仕途官場,且長期未居住於宜蘭縣,加以未曾發生馮茂松、馮長木同時因故無法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情事,故馮正樞未曾有向被告收取田租、系爭土地租金之紀錄,其子馮欣伯,其孫馮文欣、馮世平亦因此長期居住台北或國外,故系爭土地及耕地之管理事宜,均概由馮茂松或馮長木全權決定,併衡諸: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間歷年均係由其中一人代表向被告收取耕地系爭土地之全部租金、未曾發生同時有兩人以上共有人向被告收取租金、馮正樞及其後代早已遠居台北等情事,可知不論係馮長木或原告本人向被告收取耕地租金及系爭土地租金,均係代表全體共有人所為,且為全體共有人所知悉(至少足以間接推知共有人彼此間有承諾其中一人可代表全體收取租金之效果意思者),原告及馮長木必有代表全體共有人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權限,否則原告或馮長木如何能代表全體共有人收取三七五田租?原告或馮長木豈可能擅自收取租金而不為其他共有人所知悉?若否,原告又如何能知悉馮長木已調漲系爭土地之租金?故民事前案第二審判決並未實質審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一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代表全體共有人之權限,已有疏漏,逕謂被告應舉證證明除馮子龍、馮長木外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馮欣伯或馮文欣、馮世平亦同意上開厝地租金之收取,而願與被告成立租賃關係云云,亦忽略長子(兄長)通常代表全體兄弟收取租金之民間習慣,而與經驗法則有違。實則,被告等於民事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欲繼續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然均遭原告拒絕受領,被告等已將原告及其共有人未收取之租金予以提存。關於原告馮子龍曾於前案第一審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以其個人及代表全體共有人之身分自認系爭土地租金係由全體共有人協議其中一人收取之事實。原告雖於本件訴訟辯稱伊不懂法律而誤述云云,欲推翻前揭自認內容,惟原告既於前案訴訟自願擔任全體共有人之訴訟代理人,本應對於訴訟程序及相關法規有相當瞭解,不得徒以「不懂法律」為由屢次於訴訟中變更陳述,至為灼明。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無租賃關係存在,縱使為使用借貸關係

,其使用目的在於居住,而非便於耕作,該房屋並非農舍,此與原告主張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況不同,亦無法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㈣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代表全體共有人訴請被告拆屋

還地云云,並請求被告等五人應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云云,惟依前揭司法院解釋及判決意旨,不論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給付金錢係可分,故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又原告有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之事實,不論是否係無權處分,至少對於原告而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乃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有收取租金之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況,原告是項請求被告等應對其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卷第231-233頁):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羅東新群段173地號土地,前為打那岸198-1地號土地)為原告、訴外人馮文欣、馮世平、馮維新所共有。

2.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9號後附之99年1月25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 (面積1

89.99平方公尺)、B (面積151.85平方公尺)、C (面積0.88平方公尺)、D (面積4.65平方公尺)、E (面積1.03平方公尺)、F (面積0.38平方公尺)、G (面積0.34平方公尺)、H (面積0.17平方公尺)、I(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五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未為保存登記。

3.被告之先人就新群段340、341、342、343、344地號土地與原告之先人訂立羅租字第7之1號(或稱羅租字第7A號)三七五租約;就羅群段6、7、11、18-1、89、161、162、183、

184、185、186地號土地及與原告之先人訂立羅租字第7號三七五租約;○○○鄉○○段1172、1250-1地號土地與原告之先人訂立五它字第12號三七五租約(以上三耕地租約下稱「上開三租約」)。上開三租約現已經原告及訴外人馮子耀、馮世平、馮文欣、馮維新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申請收回自耕獲准,並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72、173號判決)

4.被告之祖父林老成於日據時期已設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地址。

5.系爭土地於67年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前,舊地號原為羅東鎮打那岸198-1號(面積0.1183公頃,地目為建)。而依日據時期之打那岸198號、198-1號土地謄本之記載,打那岸198-1號土地係在大正二年十月十八日自打那岸198地號土地分割出,該二土地原均為黃烏棕所有,於大正十五年三月三日均由訴外人馮天明買受取得所有權。昭和十三年上開二土地之所有權因繼承而移轉予馮茂松、馮長木、馮正樞三人,嗣馮茂松部分之所有權由原告馮子龍繼承,馮正樞部分之所有權先由其子馮欣伯繼承,再輾轉由訴外人馮文欣、馮世平繼承,馮長木部分由馮維新繼承。又上開打那岸198號土地係屬馮茂松等三人與林朝枝等四人之祖父林老成間,所訂羅租字第7之1號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惟打那岸198-1號土地地目為建,並非羅租字第7之1號三七五租約範圍內之土地。

6.打那岸198-1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二年分割出時,其土地登記謄本上即登載為「建物敷地」,該土地自登記之始其上即有建物存在。

7.訴外人林老成於承租打那岸198號耕地之同時,與其家人子孫亦設籍世居於打那岸198-1號土地上。

8.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馮長木(嗣由訴外人馮維新繼承)、馮文欣、馮世平前向被告林朝枝、林朝彬、林朝松、林楷晉及訴外人林劉清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敗訴,復經上訴並追加被告林囿橙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9.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理由就該案之重要爭點,即原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或被告先人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已認定無租賃關係存在,且認定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係為原告先人與被告祖父林老成間就打那岸198地號土地成立耕地租約,而無償提供打那岸198-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予林老成居住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以此為其使用目的。

㈡爭執事項:

1.上開不爭執事項九所示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內所為之認定,就本案本院之判斷,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2.如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3.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4.如原告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本件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

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馮長木、馮文欣、馮世平前向被告林朝枝、林朝彬、林朝松、林楷晉及訴外人林劉清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敗訴,復經上訴並追加被告林囿橙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該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該案之重要爭點即原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或被告先人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一節,已認定無租賃關係存在,且認定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係為原告先人與被告祖父林老成間就打那岸198地號土地成立耕地租約(即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租約字號「羅租字第7A號」三七五租賃契約),而無償提供打那岸198-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予林老成居住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以此為其使用目的等事實,是前案確定判決所為法院,自已就上開爭點進行實質審理,命兩造攻防舉證、辯論後,並將所為判斷論述於判決理由,足見兩造就此部分所為爭執均與本案訴訟相同,自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2.至被告以原告前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9號拆屋還地訴訟中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已有自認之陳述云云(即該案卷第181-182頁,「被告:請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何謂分管收取租金是何意?」、「原告:原告因為有九甲共有地出租給佃農,馮長木就是我的親叔叔,他們那一輩約定各自收取土地之範圍,系爭土地租金是分給馮長木去收的。」、「被告:是否出租給本件被告土地,從一開始就是由馮長木全權收取?」、「原告:一開始的時後是我父親馮茂松與馮長木一半一半,七十六年我父親過世後因為要處理這些土地,所以我叔叔與我協議系爭土地部分收租歸由馮長木所有,但都是我去收取後再轉交給馮長木」)。惟查,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核諸被告所指摘之筆錄前後問答脈絡並綜觀全案原告陳述內容,原告自始即否認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或分管情形,原告所述約定各自收取租金者應係指兩造間原存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土地可明,當非被告所指原告自認就系爭土地有出租及共有人分管之情形,此亦經原告於該案上訴時陳述清楚(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卷二第22頁背面),且系爭土地共有人亦非僅馮茂松、馮長木,另有共有人馮正樞或其子馮欣伯、孫馮文欣、馮世平,亦難僅由原告馮子龍上開陳述遽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之事實;況被告所執此筆錄,亦非屬所謂提出「新訴訟資料」甚明。是被告執此抗辯已提出新訴訟資料、前案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自難採憑。又被告等無從對前案確定判決爭點之認定提起上訴,有違大法官解釋第752號關於訴訟權之保障云云;惟依該大法官解釋文,係針對刑事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第二審改判有罪確定之案件,指明應給予上訴救濟之機會,以符憲法第16條之人民訴訟權保障,核與本件民事案件無涉。

被告等另又以前案確定判決原告除馮子龍外,另有訴外人即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馮長木、馮文欣、馮世平,與本件有所不同云云;惟原告馮子龍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地位單獨再度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原告馮子龍及被告其等權利義務地位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時均無不同,而拆屋還地訴訟本即非以土地全體共有人起訴為當事人適格要件,自仍有前揭爭點效之適用。是以,被告執前揭各項否定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力,自無理由。

3.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或被告先人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一節,已認定無租賃關係存在,且認定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係為原告先人與被告祖父林老成間就打那岸198地號土地成立耕地租約(即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租約字號「羅租字第7A號」三七五租賃契約),而無償提供打那岸198-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予林老成居住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以此為其使用目的等事實,既已肯認如前;再衡諸被告等先人即訴外人林老成於承租打那岸198號耕地之同時,與其家人子孫亦設籍世居於打那岸198-1號土地上,而日據時期之地主與佃農關係,由地主無償提供農舍及農舍所坐落土地供佃農居住使用,是為常態,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為保護耕地承租人亦規定:「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等情,當堪認原告或其先人容任被告或其先人使用系爭土地並建造如附圖編號A至I所示之地上物使用居住,係出於兩造先人間原存在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即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租約字號「羅租字第7A號」三七五租賃契約)所致,即地主提供佃農居住土地以興建農舍,以便佃農就近耕作之目的,而非係單純提供佃農居住使用,則兩造間該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租約字號「羅租字第7A號」三七五租賃契約既已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而由原告取回出租耕地,被告即無法繼續於該等耕地繼續承租耕作,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既未另定有期限,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當已完畢,自應予以返還。

4.從而,被告等所有之如附圖編號A至I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本於其所有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得請求除去該等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所有如附圖A至I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告等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遭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審酌本院98年度重訴第79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法院曾至現場勘驗之情形即系爭土地位在宜蘭縣○○鎮○○路○段約15米寬道路旁,距離羅東市中心約2.5公里,屬羅東鎮外圍地區與五結鄉界線處,無明顯商業發展,生活機能多賴羅東市區,無明顯公共設施存在,多為農田,及外觀照片顯示地上物為農舍平房等情(見本院98年度重訴第79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案卷第122-129頁),被告等亦稱地上物現況並無變異(本院卷第231頁),暨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等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作為被告等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基準為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20元×占用面積349.46平方公尺(189.99+151.85+0.88+4.65+1.03+0.38+0.34+0.17+0.17)×5%×應有部分1/3÷12月=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訴經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8-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