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廖耿堯
余麗珍賴盈穎阮虔南俞麗娟陳美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被 告 頭城印象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沂真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鎮○路○段○○○號二樓之十三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廖耿堯。
二、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鎮○路○段○○○號三樓之十八房屋及編號九二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余麗珍。
三、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鎮○路○段○○○號三樓之二十房屋及編號九七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賴盈穎。
四、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鎮○路○段○○○號四樓之一房屋及編號一0四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阮虔南。
五、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鎮○路○段○○○號五樓之十房屋及編號九三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俞麗娟。
六、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鎮○路○段○○○號七樓之八房屋及編號七九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陳美娟。
七、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陸仟零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於該項原告分別以肆拾柒萬柒仟元、捌拾萬柒仟元、柒拾萬元、壹佰壹拾貳萬壹仟元、壹佰萬伍仟元、玖拾陸萬捌仟元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壹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貳佰肆拾貳萬零捌佰柒拾貳元、貳佰零玖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參佰參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參佰零壹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貳佰玖拾萬貳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廖耿堯、余麗珍、賴盈穎、阮虔南、俞麗娟及陳美娟供擔保,對各該原告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7月10日由謝其才變更為李沂真,已依法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房屋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租賃物)分別為其等所有,均出租予訴外人蘭陽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物業公司),後蘭陽物業公司再轉租予被告使用。因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起即積欠蘭陽物業公司租金未付,致使蘭陽物業公司無力給付租金予原告等人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等人同於106年5月18日與蘭陽物業公司協議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簽署終止房屋租賃協議書在案,嗣並由蘭陽物業公司於106年5月23日以頭城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將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返還予原告等人,被告亦已於106年5月24日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原告等人為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蘭陽物業公司前向原告等人承租後再轉租予被告,現原告已與蘭陽物業公司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已通知被告在案,則被告已無繼續合法使用權源。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租賃物等語。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原證四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係由訴外人蘭陽物業公司提供坐落宜蘭縣○○鎮○鎮○路○段○○○號全棟(共計103間房,不含一棟店面11戶及808號房屋)。租賃期間從105年3月3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期間共4年11月,,而蘭陽物業公司亦曾因與被告租賃糾紛,而向本院宜蘭簡易庭提起遷讓讓房屋訴訟(105年度宜簡字第165號),主張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於訴訟中因未補繳不足裁判費用而撤回該件訴訟,因之被告與蘭陽物業公司間之不動產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而不動產租賃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本件被告係向蘭陽物業公司承租,且兩造租賃關係仍存續中,縱原告片面與蘭陽物業公司終止租賃契約,惟並不影響被告與蘭陽物業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不能以與訴外人蘭陽物業公司間已終止租約,做為蘭陽物業公司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而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之合法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分別為其等所有,均出租予訴外人蘭陽物業公司,後蘭陽物業公司再轉租予被告使用。因被告積欠蘭陽物業公司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未付,致使蘭陽物業公司無力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同意與蘭陽物業公司協議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簽署終止房屋租賃協議書,嗣由蘭陽物業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及房屋稅單、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出租之租賃契約書6份、蘭陽物業與被告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見本院卷第7至42頁)等文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抗辯其係向蘭陽物業公司承租,且租賃關係仍存續中,縱原告與蘭陽物業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伊與蘭陽物業公司間之租賃關仍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等語。惟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第三人雖得基於「占有連鎖」原理對所有人亦主張有合法占有權源;然須以所有人與基於債之關係占有之占有人間之債之關係為有效存在為前提。倘占有人為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第三人自亦失主張占有連鎖之依據,而不得再對所有人主張為有合法占有權源。查,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合法終止其與蘭陽物業公司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契約,業如前述。是蘭陽物業公司就系爭租賃物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縱蘭陽物業公司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亦無從對原告主張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是以,被告抗辯對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仍為有權占有,非有理由,不足為採,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屬有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