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參 加 人 郭義被 告 宜蘭縣私立健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法定代理人 林素雲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五湖,嗣變更為石發基,此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書狀及行政院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8頁),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石發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前以第三人郭義於98年12月14日離職退保申請老年給付時經合計溢領新臺幣(下同)96萬9,150元為由,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以104年度勞費執專字第135077號勞工保險條例行政執行事件,禁止第三人郭義及他人於97萬6,859元範圍內對第三人郭義所有之被告養護中心出資額為任何移轉或處分,並以扣押命令執行第三人郭義對於被告養護中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後,遭被告養護中心聲明異議否認第三人郭義對被告養護中心有出資額債權可供執行,則兩造間就第三人郭義對被告養護中心是否存有出資額債權之情既有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受告知人郭義視為已參加訴訟: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第67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3項、第67條、第6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包含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第三人郭義對於被告有10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是有關上開出資額債權存在與否之訴訟結果,於第三人郭義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郭義為訴訟告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雖受告知人郭義並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然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7條之規定,視為其已參加訴訟,附此敘明。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並未強制債權人必須於收受異議通知後提起訴訟,且關於10日內起訴之規定,核屬訓示規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逾時起訴者,並無失權效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雖於收受被告養護中心之聲明異議通知逾10日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惟依上說明,其起訴仍屬合法。又第三人於聲明異議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雖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惟於執行法院撤銷命令之前,該命令仍屬有效,是系爭扣押命令既未經撤銷,則原告提起本訴,自屬合法。被告所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參加人郭義於98年12月14日離職退保,向原告申請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前經原告按參加人之保險年資26年332日及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計算,發給39個月計163萬8,000元,並於98年12月28日核付。嗣參加人於臺東縣新港區漁會之投保薪資,經原告以保費職字第10460125530號函予以更正,經原告重新審查其所請老年給付,改按保險年資26年又332日,及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7,150元計算,應發給39個月計為66萬8,850元,與原告先前所核發之163萬8,000元相較,總計溢發參加人老年給付達96萬9,150元。嗣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溢發96萬9,150元部分之核定,並要求參加人應於文到15日內,將溢發金額退還原告。嗣參加人未依限繳還,原告遂移送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以104年度勞費執專字第135077號勞工保險條例行政執行事件逕為執行。
該分署遂於105年4月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詎被告養護中心於105年4月15日、17日聲明異議稱:「義務人郭義對於聲明異議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其雖形式上掛名為聲明異議人合夥人,惟實質上並非真正合夥人,對於聲明異議人並無任何出資,自對聲明異議人亦無任何金錢債權存在」。但依原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查詢關於被告養護中心之合夥人所得資料,經該分局提供被告養護中心自102年至105年間之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合夥人資料維護、93年1月1日合約書(股東名冊)、合夥人名冊及出資比例等資料,其上明載參加人為被告養護中心之合夥人、出資額100萬元及出資比例1/3(備註:現金投資),且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自102年起至105年間,參加人均按年自被告養護中心領有所得,並經國稅局扣繳在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訴之聲明):確認第三人郭義對於被告有10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養護中心雖辯稱:系爭合夥,參加人並未實際出資,而
係其弟即訴外人郭榮助(以下逕稱其名)借用參加人名義出名作登記合夥人,真正出資合夥人為郭榮助云云。惟被告養護中心係於89年7月24日完成設立登記程序,後於93年1月1日由合夥人郭義、顏水樹及林素雲簽訂合約書,載明合夥人三人各自出資額為1/3,且登載在參加人名下之出資額為100萬元,此由合約書、合夥人名冊及出資比例可證,是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被告養護中心雖辯稱合約書中股東郭義之簽名係由郭榮助所
簽,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簽名」究為何人所為詳盡舉證責任。其次,原告曾聲請向臺東成功鎮農會、新港區漁會調閱參加人於該處之客戶開戶簽名文件,其上共3處之簽名均不盡吻合,實難判斷合約書中股東郭義之簽名究否並非參加人所親簽;退步言,倘若其上簽名確為郭榮助所親簽,惟簽名之原因諸多,可能為「代理」或「代行」關係,無法逕認郭榮助即為實際出資人。又被告養護中心聲稱合夥人名冊及出資人比例中所留存均為郭榮助之地址、聯絡電話,但縱使其上所記載確為郭榮助所使用地址及聯絡電話,亦無法證明伊等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另外,被告養護中心主張增資之金額60萬元乃是出自於郭榮助配偶葉美慧、再由郭榮助領出繳與被告。但實際上參加人及郭榮助兄弟間資金如何貸與、融通,非第三人所能明瞭,無法逕以增資之金額為郭榮助所繳納,即逕認郭榮助為實際出資人。被告養護中心又稱有關參加人因掛名被告養護中心合夥人而衍生應繳之綜合所得稅,亦均由郭榮助代為繳納云云,惟縱由郭榮助代為繳納綜所稅,然承前述,參加人及郭榮助兄弟間資金如何貸與、融通,非第三人所能明瞭,無法逕以郭榮助代繳綜所稅,即逕認郭榮助為實際出資人。
⒊證人陳淑惠之證述,無法證明郭榮助確有支付被告養護中心
之原始出資款。又證人郭榮助證稱:伊就被告養護中心原始出資額僅為50萬元等語,而對照卷附被告養護中心合夥人名冊及出資比例所載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各為100萬元,故被告養護中心成立時之各合夥人原始出資額應為100萬元,其後於102年間才另行增資。是證人郭榮助證稱伊第一次出資50萬、其後增資60萬元等情,顯與卷附被告養護中心合夥人名冊及出資比例書面內容不符。再者,互核前揭二證人之證詞有若干出入,故實難逕憑證人所述,遽認郭榮助確有出資。職此,被告養護中心均未舉證實說登載在參加人名下之出資額10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何,倘若確為參加人自行出資,則即便合夥人名字由郭榮助所簽名、名冊上所留之地址、電話為郭榮助所有,甚者,增資金額為郭榮助自身所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養護中心所辯稱:100萬元出資額為郭榮助借用參加人名義登記之情,故原告認為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⒋借名登記關係應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蓋出名人及借用人間
內部關係為何,實難為外人所明瞭,縱使被告養護中心抗辯主張前開出資額為借名登記關係,乃郭榮助借用參加人名義而登記為合夥人等情屬實,亦僅生郭榮助得否請求參加人返還前開出資額之債權請求權而已,不足生對抗第三人即原告之效力,亦即仍應依登記之外觀認定參加人為出資人,方屬妥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於被告養護中心105年4月15日、106年4月17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聲明異議後,遲至106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之10日起訴期間,故本件起訴應非合法。又參加人對被告養護中心並未實際出資,真正出資之合夥人乃郭榮助,參加人僅係被告養護中心真正合夥人郭榮助之出名人,參加人對被告養護中心自無任何出資債權存在。此外,原告所提訴訟為確認「第三人郭義對於被告有10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訴訟,亦即確認訴訟標的乃參加人對被告養護中心是否有出資額債權存在,此乃參加人與被告養護中心間之內部關係,而非涉及第三人之外部關係,並無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問題,至於原告所援引之相關實務見解均係有關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情節,與本件乃合夥出資之借名登記兩者顯有不同,亦即前者乃因不動產登記有民法第759條之1之「公示」、「公信」原則之適用,故應保障第三人,惟於合夥之出資登記並無類似規定,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是以參加人既未對被告養護中心實際出資,僅是被告養護中心實際出資合夥人郭榮助之出名登記人,則參加人對被告養護中心自無100萬元出資額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無理由。為此,請求法院判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養護中心一方,陳述略以:我弟弟郭榮助請我出名擔任被告養護中心之合夥人,我名下對被告養護中心之出資額100萬元是由郭榮助出資,我對被告養護中心沒有10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就參加人對被告養護中心之出資額債權在977,875元範圍內,業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為強制執行,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在案,被告養護中心卻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參加人對被告養護中心有出資額債權存在,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06年4月12日花執信104勞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被告養護中心106年4月15日、17日聲明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被告養護中心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參加人對於被告養護中心有無10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經查:
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被告養護中心主任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於92年底至被告養護中心任職迄今,被告養護中心共有3名合夥人,分別是林素雲、顏水樹與郭榮助,但郭榮助是用參加人之名義登記為合夥人。林素雲、顏水樹與郭榮助各對被告養護中心出資1/3。又被告養護中心於102年4月初因擴充遷移需要增資,實際合夥人郭榮助因此出資60萬元參與增資,我收受郭榮助所交付之60萬元增資款後,有開立法院卷第89頁、第91頁所示之收據交付郭榮助收執,故被告養護中心登記在名義合夥人「郭義」名下之出資額100萬元均是由郭榮助出資。另由於國稅局曾要求被告養護中心出具合約書作為相關稅賦管理使用,我遂繕擬法院卷第27頁之合約書,並親自拿給合夥人林素雲、顏水樹和郭榮助簽名,而由於郭榮助前已表示要以其兄郭義之名義登記為合夥人,故郭榮助就在前揭合約書上簽署「郭義」姓名。又被告養護中心於102年間為遷移、擴充規模,曾向社會處申請核發執照,經社會處要求檢附合夥人名冊及出資比例,我遂製作法院卷第30頁之被告養護中心合夥人名冊及出資比例書面,而該書面中記載在「合夥人郭義」欄位後方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均是郭榮助的聯絡方式。此外,因國稅局有規定被告養護中心每年度之盈餘要以三等分,分配由合夥人課稅,而就合夥人郭榮助部分,因為當初合約書上登載之股東出名者是參加人,故被告養護中心開立扣繳憑單之所得名義人就只能開立參加人名義,但實際上被告養護中心並沒有給付扣繳憑單上所載所得給參加人。蓋被告養護中心所有之盈虧都是由真正合夥人林素雲、顏水樹、郭榮助三人負擔。被告養護中心年度若有盈餘時,我是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盈餘金額之1/3交付郭榮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0頁)。
㈢證人郭榮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林素雲、顏水樹曾
是鄰居,林素雲找我和顏水樹於89年間合夥成立被告養護中心,我決定參加合夥時有表示我會以我哥哥郭義之名義出名登記為合夥人,但合夥出資款實際是由我支付,被告養護中心剛成立時,我有出資50萬元,嗣後被告養護中心擴建增資時,我又出資60萬元參加增資,故我迄今總共對被告養護中心出資110萬元,且這些資金都是我和我配偶的自有資金。
被告養護中心每年若有盈餘分配,也都是按照我的出資比例直接交給我。又因參加人僅是出名作為我對被告養護中心出資之名義人,故其因擔任名義人所生之相關稅賦都是由我負責繳納,我實際也有繳納參加人之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另被告養護中心合夥人名冊及出資比例文件內記載在合夥人郭義欄位後方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均是我的聯絡方式,被告養護中心合約書上「立合約書人」欄位內之「郭義」簽名亦是由我簽署,因為我才是被告養護中心真正的合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5頁)。
㈣參加人郭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弟弟郭榮
助曾向我表示需借用我的名義登記為被告養護中心之合夥人,我同意後,相關合夥之出資、辦理手續都是由郭榮助處理。我對被告養護中心沒有任何出資,也不認識被告養護中心其餘合夥人顏水樹、林素雲,亦未出資參加被告養護中心之增資。被告養護中心也從未交付我任何紅利或金錢。我自己並未出錢繳納自身之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該些稅賦應該均是由郭榮助或其配偶繳納。被告養護中心合約書上之「郭義」簽名及印文都非我所簽蓋,另被告養護中心合夥人名冊及出資比例文件內記載在我姓名欄位後方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均是郭榮助的,我也從未收過被告養護中心之任何開會通知或盈餘分配,亦不知悉被告養護中心之經營地點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0頁)。
㈤互核證人陳淑惠、郭榮助、郭義上開證言大致相符,綜合其
等證言可證,被告養護中心之合夥人乃林素雲、顏水樹與郭榮助,而參加人僅是出借名義給郭榮助,作為郭榮助對被告養護中心出資額之登記名義合夥人,實際上參加人對被告養護中心並無任何出資,而被告養護中心合夥人名冊及出資比例書面內登載在「合夥人郭義」項下之出資額100萬元實際上均是由郭榮助出資支付,而與參加人無關,且被告養護中心所有之盈虧均係由林素雲、顏水樹、郭榮助三人負擔。被告養護中心年度若有盈餘時,亦是以三等分方式交付與包括郭榮助在內之合夥人等情明確。此外,證人郭榮助亦提出其於89年間自其銀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現金之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1頁),及其繳納被告養護中心增資款共計60萬元之收據、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與其繳納參加人100、101、103、104、10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繳款證明、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5頁)等件資為佐證。基上足徵被告養護中心辯稱:參加人僅是被告養護中心合夥人郭榮助之出名登記人,參加人對被告養護中心並無任何出資,對被告養護中心實際出資,且對被告養護中心有100萬元出資額債權者乃借名人郭榮助等語,確實信而有徵,而可採信。
㈥原告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所提供之被告養護中
心102年至105年間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合夥人資料維護查詢結果列印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被告養護中心93年1月1日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養護中心合夥人名冊及出資比例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參加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等件為證據,主張參加人對於被告養護中心有10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參加人乃被告養護中心之登記名義合夥人。但參加人乃被告養護中心真正出資合夥人郭榮助所借用之登記名義人,登載於參加人名下對被告養護中心之出資額100萬元實際上乃郭榮助給付,並非參加人,且被告養護中心之年度盈餘實際上是發給郭榮助而非參加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文件、書面之記載,既與被告養護中心實際合夥出資之客觀情形不符,自無從單憑該等書面、文件遽認參加人確實有對被告養護中心出資100萬元,而對被告養護中心存有10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
㈦原告雖又主張:證人陳淑惠於92年間始到被告養護中心任職
,無從證明郭榮助於被告養護中心89年成立時確有出資云云。但質之證人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我是顏水樹的朋友,被告養護中心合夥接洽過程我都知曉,被告養護中心成立時之資金確係由林素雲、顏水樹,與郭榮助三人出資及共同經營,跟參加人毫無關係,我僅是不清楚郭榮助是用什麼方式繳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忽略證人上開證言,並非可採。
㈧原告雖另主張:郭榮助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於被告養護中
心89年成立時有出資50萬元,僅是將其出資額借名登記在參加人名下,但對照被告養護中心合夥人名冊及出資比例表內所登載於「合夥人郭義」名下之出資額為100萬元,並非50萬元,可見證人郭榮助所言不實云云。惟被告養護中心合夥人名冊及出資比例表係證人陳淑惠於102年間為處理被告養護中心遷移、擴充規模事宜,向社會處申請核發執照時,經社會處要求檢附該等文件始才製作,且被告養護中心為了該次遷移擴建,亦由合夥人繳款增資,郭榮助亦因此繳納總計60萬元增資款等情,業據證人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則比對證人郭榮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被告養護中心總計出資二次,分別是成立時之50萬元及102年增資時之60萬元,總計1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與證人陳淑惠於102年間始製作之被告養護中心合夥人名冊及出資比例表內「合夥人郭義」項下所登載出資額為100萬元之記載金額,二者無甚差別,且原告亦從未舉證證明卷附被告養護中心合夥人名冊及出資比例書面內所載之出資額僅止於被告養護中心89年成立時之初始出資額,自無從憑此認定證人郭榮助之證言有所不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㈨至原告雖主張:縱然郭榮助借用參加人名義登記為被告養護
中心之合夥人,然此借名登記關係僅是郭榮助和參加人間之內部關係,不足以對抗第三人,仍應依登記之外觀認定參加人為被告養護中心之出資人,方為妥適云云,並爰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1192、2142號判決意旨作為依據。惟前開原告所引用判例、判決、裁定案例事實之借名登記標的均是不動產,則依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不能以借名登記關係對抗第三人,自屬當然之理。但本件借名登記之標的乃合夥人對被告養護中心之出資額債權,並非不動產物權,依法非採登記要件主義,自無從比附爰引前揭判例、判決、裁定所述「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意旨。此外,被告養護中心乃合夥型態之老人福利機構,此有被告養護中心102年至105年間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合夥人資料維護查詢結果列印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宜蘭縣政府宜蘭縣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則其組織型態既非法人、公司或商業登記法所規範之商業,亦查無有何法規明定其內部合夥人之組成,係屬應登記並對外公示,且不得以登記以外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範,則參加人究竟有無對被告養護中心存有出資額債權,自應以當事人間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及參加人實際有無出資等客觀事實加以審認,是原告主張「應依登記之外觀認定參加人為被告養護中心之出資人」云云,實嫌無據,亦非可採。
㈩從而,原告除上開所舉經本院認定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有對被
告養護中心出資100萬元之書面、文件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參加人確實有對被告養護中心出資100萬元,是原告就參加人對於被告養護中心有100萬元出資額債權存在之主張,未盡其舉證責任,仍乏其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