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尤文川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被 告 張誠輝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公告代為標售
105 年度第二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其中105-2-86標號土地即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鄰近威惠廟之廟地,原告係威惠廟法定代理人,得知宜蘭縣政府上開公告後即招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會中經全體委員及監事同意,為使廟地管理及使用較為完整,以原告名義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投標,亦由原告標得系爭土地,詎被告竟於106 年4 月7 日具文向宜蘭縣政府主張其具有優先承買權,宜蘭縣政府於106 年4 月17日以府地籍字第10600551
368 號函通知原告業有被告以占有人地位主張優先承買權。查系爭土地上雖存有未辦理登記之建物,惟早已無人居住使用,被告從未在系爭土地上實際占有居住,系爭土地任由他人停車及在土地上種植蔬菜,原告及威惠廟管理委員會全體理監事時常在威惠廟開會,重大慶典亦會於系爭土地旁空地搭棚,辦理法會或接待各地宮廟進香團來廟進香之香客,也從未見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原告受威惠廟全體信徒委託向宜蘭縣政府投標買受系爭土地,亦不負眾望而能順利得標,詎被告徒以占有人身分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致原告無法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遺憾。原告本係系爭土地之得標人,被告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原告對此有爭議,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宜蘭縣政府105 年度第二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第86號標,即就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張祈旺自幼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待其長子張阿塗長大後,即與其合力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路○○巷○ 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年老後將系爭房屋讓與張阿塗,後因張阿塗婚後育有五子空間不敷使用,故另行出資委託游阿森局部擴張系爭房屋,此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省宜蘭縣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為張阿塗長子、張祈旺長孫,85年4 月30日張祈旺死亡前,即搬回祖宅居住照顧張祈旺,更於86年1 月8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持有張阿塗交付系爭房屋鑰匙,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迄今。又地籍清理條例係於97年7 月
1 日施行,故主張為依該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須為87年7月1 日前即已占有代標售之土地,且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查被告已向宜蘭縣政府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提供新臺幣(下同)16萬7,000 元之中華郵政(新莊民安郵局)支票(票號:S0000000),同時檢附蔡李吉子等4 人之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書及其等印鑑證明書,證明被告自86年1 月起使用、占有系爭土地,經宜蘭縣政府以106年4 月17日府地籍字第10600551368 號函通知原告,經核尚符合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11條及宜蘭縣政府代為標售105 年度第二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及建物投標須知第16條規定,認定被告得主張占有人優先承買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宜蘭縣政府105 年12月8 日公告代為標售105 年度第二批標售標的之一即系爭土地之得標人,本得依得標金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被告向宜蘭縣政府主張其為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之現占有人而有優先承買權,致原告因得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惟此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判決除去,此參照宜蘭縣政府106 年5 月5 日府地籍字第1060070747號函說明二記載:「…尤文川君倘就占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存否有所爭執,請於函到2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本案俟判決確定後,再由勝訴之一方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通知本府辦理後續繳款及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事宜。」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屬符合首開規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不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主張優先承買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
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者,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條第1 款至第
3 款亦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應以同一條件為之,並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一、身分證明文件。二、預繳相當於保證金價款之證明文件。三、申請人為土地占有人者,並應檢附第11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同辦法第11條則明定:「本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優先購買權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占有土地四鄰、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村(里)長或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一人之證明書及印鑑證明。但現任之村(里)長出具蓋有村(里)辦公處印信之證明書者,免檢附其印鑑證明。二、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但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第1 項第1 款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之始至標售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已具有行為能力為限。」。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吳蔡才,宜蘭縣政府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
1 項、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4 條第6款規定,於105 年12月8 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代為標售,嗣宜蘭縣政府於106 年3 月30日在該府文康中心開標,系爭土地由原告得標,此有前開宜蘭縣政府公告、投標須知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第33頁)。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現占有人,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優先承買權人規定,於系爭土地決標後10日內即106年4 月7 日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四鄰證明書及其等印鑑證明書,向宜蘭縣政府提出代為標售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申請書,主張其為優先承買權人及為承買之意思表示,並繳納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有宜蘭縣政府106 年5 月5 日府地籍字第1060070747號函送之原告標得系爭土地及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之全部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優先承買之申請,形式上及程序上已符合前揭法令之規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8 日系爭土地標售時,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占有期間未達10年云云。惟查:
⒈依宜蘭縣政府105 年12月8 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 號公
告所附「宜蘭縣政府代為標售105 年度第二批地籍清理土地清冊」標號000-0-00號即系爭土地「現場暨實際使用情形」欄所載,可知系爭土地為第一次標售,土地上有未登記建物二棟、菜圃及水泥空地等地上物(見本院卷㈠第29頁)。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2日會同兩造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坐落之未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巷○ 號」(即系爭房屋),該屋四周立有圍牆,進入圍牆後係水泥空地,可作為停車之用,房屋大門前方有菜園,菜園中間為水井,主建物係一層磚造瓦頂屋,作為客廳及臥室使用,右側為相同結構建物,作為廚房及浴室使用,另主建物後方有增建一長條形鐵皮屋,進入屋內、屋內有電,客廳及廚房電燈均得開啟,客廳牆面上掛有被告曾祖父母及祖父母之遺照,且放置4 張沙發、1 座鐵梯、1 張辦公桌及1 台冰箱,冰箱冷藏室及冰凍室均有物品,另客廳左側為廚房、右側及後側為房間,廚房水龍頭經測試結果並無自來水流出,現況無瓦斯爐,但有灶、微波爐、碗櫃及熱水器,客廳右側為一間房間,以木頭隔成上下二房,房內堆滿雜物及木頭,且天花板有掉落情況,客廳後側則另有二間房,僅右側房間內放置二張床,另客廳後方為鐵皮屋,放置飼料及雞糞,鐵皮屋右側有一出入口可對外聯絡,但經現場實測因久未使用已無法開啟,鐵皮屋後側有一鋁門,該門門鎖已損壞,無法正常使用,僅以繩索綁住,後門出去即正對威惠廟,以圍牆相隔,屋外地面佈滿落葉及枯枝。再者,經本院囑託宜蘭地政實地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及其四周圍牆大部分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宜蘭地政107 年1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09頁至第214頁、第216頁至第
231 頁)為證。則自系爭房屋內部陳設及結構外觀觀之,系爭房屋足供遮風避雨,且供堆置雜物使用,雖無人居住,但屋內有電、屋外有水井、菜園,仍具備一般房屋之經濟效用,非屬已廢棄之建物。
⒉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
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第94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及其前任占有人即其父張阿塗,如以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且期間合併已達10年者,被告即屬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優先承買人,此由前開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即明。再者,所謂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特定人對於特定物已有實質上(確定且繼續)之支配力,並排除他人干涉之客觀狀態者而言。則對於不動產已有使用或管理上之情形者,即足當之。例如將土地圍以籬笆、土地予以耕種、房屋用以居住均然。如已有上述人與物之場所結合情形存在,社會觀念上通常可認為對於該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因其人對該物已立於可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參見民法物權論(上)、謝在全著、編訂第六版第453 頁至第454頁】。經查:
⑴系爭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祖父張祈旺,起課年月係63
年1 月,房屋構造別「土竹造(土磚混合造)」,張祈旺於85年4 月22日死亡,死前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屋,其死後由其長子即被告父親張阿塗繼為戶長,張阿塗戶籍則自57年12月27日遷入系爭房屋,於98年9 月7 日遷出,由其孫張耀源(於87年12月23日遷入)繼任戶長迄今,被告則於86年1 月8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有卷附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張祈旺、張阿塗、張耀源及被告等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8頁、第91頁至第97頁)。則由戶籍資料可知,系爭房屋始終有人設籍於該處,且未曾中斷過。
⑵依證人蔡李吉子證稱:「我在系爭房屋附近居住50幾年。
(剛剛指被告居住地方,那房子是何人所蓋?)是被告祖父所蓋,被告的父親就一直居住在這房子。(曾經住在裡面有何人?)被告的兄弟姊妹都有住過,祖父、祖母、曾祖父都有居住過,我來時他曾祖父就住在這邊。(系爭房屋你有無在使用?)94年我知道有翻修過,我有向他借來放東西。(現在還在借放東西?)有,後面,放在鐵皮倉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頁、第122頁);另證人許美珠亦證稱:「(以前系爭房屋是土角厝?)對,是蓋茅草。(系爭房屋是何人出錢?)我有出錢,我的公婆也有出錢。(張阿塗有無出錢來蓋房子?)他有拿2 萬元,但過了3 、4 個月錢又拿回去。(系爭房屋蓋好後何人居住?)我跟我公婆居住,系爭房屋有二房間,一間是打通舖,我們在住,後面是我公婆在住,神明桌後面是儲藏室放雜物。(證人是否看過在庭的被告,被告有無在系爭房屋居住過?)有,被告小時候是我公婆在帶,就在那邊居住過。(被告父親張阿塗後來有沒有回去居住在系爭房屋?)有,我公公在我那邊住的不習慣,後來回到二城住,婆婆去世,我每個月有寄三千元給我大伯,水電壞了也有請水電蔡先生修理,回去再付錢給他。(後來是因為公公住那邊,張阿塗才回去?)對,後來我公公中風,張阿塗才回去照顧。(你公公因中風回去住二城大概在民國幾年?)應該有1 、20年。(你公公就是張祈旺?)對。(系爭房屋你公公中風去世後還有何人在使用?)只有我大伯,他一個人住。(你還記得你大伯何時搬離系爭房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至第124 頁)。證人張政雄則證稱:「(系爭房屋離你們家多遠?)很近,走路4 分鐘就到,我種田都會經過那裡。目前這4 、5 年都沒有看過這幾個小孩。(證人是否認識被告祖父張祈旺、父親張阿塗?)我認識祈旺,他的房子之前是茅草屋,後來割不到茅草,他的小媳婦就是今天的證人許美珠回來幫他翻修屋頂。翻修後沒有多久公公就過世,小媳婦住在這邊,後來換大兒子回來住,小兒子也有回來住過,都是來來去去,張阿塗過世後,就沒有人出入系爭房屋,公所來清潔,都是來清潔院子,這些小孩我都不認識,沒有看過。(證人有無印象張阿塗何時搬走?)張阿塗在台北過世,根本沒有搬走。(證人平常會進去圍牆裡面嗎?)張阿塗還在世時常常進去,張阿塗過世後門都關著就沒有進去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背面至第129 頁);證人張金連證稱:「(系爭房屋是何人的?)張阿塗在住。80年回去二城,張阿塗就住在這房子。(系爭房子除了張阿塗住在那邊外,還有其他人在住嗎?)我看到只有張阿塗一個人。(證人回想一下系爭房屋多久沒有人住在那邊?)我很確定91年當里長時張阿塗住那邊,我已經做了四屆里長,我有去看過張阿塗,去那邊拜票,我很確定張阿塗一個人在住,還拿水管給他,95年張阿塗身體不好,他兒子把他帶回台北,後來系爭房屋就沒有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證人張素琴亦證稱:「系爭房屋是我老家,我是在這邊出生。(證人住到什麼時候?)我在65年去台北上小學,84至86年因夫妻吵架回宜蘭娘家這房子居住。(證人65年到台北上小學之前,系爭房屋除了你之外,還有何人居住?)太久,印象中有跟祖父母一起住。(證人84至86年回宜蘭,系爭房屋除了你,還有何人居住?)我爺爺張祈旺、我父親張阿塗、我弟弟張誠輝及我,還有我兒子、女兒。(證人86年離開之後,還有何人住在這房子?)我父親張阿塗、我弟弟張誠輝,我爺爺好像是85年去世。(證人小學離開的時候,系爭房屋是長這樣嗎?)跟現在有一點不一樣。(怎麼不一樣?)鐵窗、鐵門有改過,還有後面有增建。(後面增建是怎麼增建?)當時我父親要養雞就增建,因為鐵門壞掉,請對面做鐵工的姑丈來裝。(你父親在系爭房屋住到何時?)住到他生病,我父親90幾年才生病。(你爸爸在台北往生,還是在宜蘭往生?)在台北往生,我父親有痴呆,還常常想要回宜蘭,有一次坐計程車回宜蘭,被計程車拋棄,我弟弟知道他很想家,所以常常帶他回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至第159 頁)。證人蔡李惠鳳證稱:「(房子原來的樣貌?)之前沒有這麼好,有翻修過,之前好像是土角厝。(後面鐵皮屋是何人蓋?)是張阿塗蓋的(當時蓋鐵皮屋要做什麼?)鄉下人,有種菜、養豬、養雞,所以需要放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至第189頁)。則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堪信系爭房屋前身係茅草土角厝,被告祖父張祈旺在世前即將之改建為一層磚造瓦頂屋,嗣張祈旺於85年間過世,過世前因中風從證人許美珠住處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張阿塗亦一同搬回去照顧張祈旺,迄至94年間張阿塗於系爭房屋後方搭建鐵皮屋,95年時因病北上搬離系爭房屋,可知張阿塗至早於85年間起迄95年間止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事實。
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雖存有系爭房屋,惟早已無人居住使
用,任由他人停車及在土地上種植蔬菜,原告及威惠廟管理委員會全體理監事時常在威惠廟開會,重大慶典亦會於系爭土地旁空地搭棚,辦理法會或接待各地宮廟進香團來廟進香之香客,從未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本院現場勘驗時,係由被告本人持系爭房屋大門鑰匙將大門開啟後,始能進入系爭房屋屋內查看,此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另系爭房屋屋外圍有圍牆、屋外空地另有菜園種植蔬菜,據證人蔡李吉子到庭證稱:「(證人會去圍牆裡面使用那些空地嗎?)有。(照片編號
4 菜園現在何人在使用?)我在使用。(有無詢問被告?)有,被告及被告父親都有叫我幫他整理。(除了被告以及他家人以外,你還有看到其他人進到圍牆裡面使用土地?)沒有。(系爭房屋你有無在使用?)94年我知道有翻修過,我有向他借來放東西。(現在還有在借放東西?)有、後面、放在鐵皮倉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背面、第122 頁)。又證人蔡李吉子前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張政雄證稱:「(證人最近看到時圍牆裡面的菜園,還有無在種菜?)有,不時都有人在種菜,張阿塗有拿後面門的鑰匙給今天來的證人蔡李吉子給她放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背面);證人張金連證稱:「(證人進進出出系爭房屋外,有無看過除蔡李吉子以外的其他人在那邊周圍?)沒有,就只有看過蔡李吉子種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背面);證人張耀源到庭證稱:
「(可否完整敘述何時住到這地方,什麼時候搬離,原因狀況如何?)我86年住在這邊,87年我母親才把我戶籍遷到系爭房屋,因為就學,我於92年到台北上班,當時我母親對我說,她們兄弟姊妹協議如果我阿公過世由我舅舅管理房子,我舅舅叫我先遷戶籍到這房子。(現在房屋有人在居住使用?)目前借給我乾奶奶蔡李吉子使用。(是否居住在那邊?)沒有。(系爭房屋目前做什麼使用?)借我乾奶奶種菜及放一些雜物、家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至第118 頁)相符。足認張阿塗因病搬離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及屋外空地借予證人蔡李吉子使用,即以此方式繼續間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張阿塗於105 年
6 月25日死後,被告亦以相同方式間接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即接續張阿塗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故被告及其前手張阿塗占有系爭土地時間合併已逾10年,且於系爭土地標售時被告仍為占有人之事實。又由系爭房屋屋外圍牆、空地菜園及系爭房屋需大門鑰匙始能進入等節,可認被告及張阿塗就系爭土地乃立於可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或張阿塗有任由他人停車及在土地上種植蔬菜,喪失其等對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而使占有消滅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難認可採。⒊原告另稱系爭房屋為被告祖父張祈旺興建,且未辦理保存登
記,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專屬於被繼承人全體,又張祈旺、張阿塗分別於85年4 月22日、105 年6 月2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則被告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行使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云云。惟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係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之土地,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為優先承買權人。參諸本條款之立法意旨,係因代為標售之土地,因所有權人不明,土地被占用或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普遍,為解決問題,爰於第1項第4款規定合乎一定要件之占有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又我國民法係仿德、瑞立法例,規定「占有」僅係一項事實而非權利,民法將占有定位為事實,旨在表示法律對物事實支配狀態之保護,此種支配純然僅為事實之支配,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利在所不問【參見民法物權論(上)、謝在全著、編訂第六版第446 頁】。準此,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人,應指有事實可證已占有標售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標售為止仍占有之人已足,不限占有之形式,不以其占有具正當權源為必要,亦包含無權占有人在內。參酌證人張素琴到庭證稱:「(證人的父親過世後,你兄弟姊妹有無討論系爭房屋要給誰?)有,我們家只有被告一個兒子,我們就協商全權由被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堪認系爭房屋於張阿塗死後,係由被告一人繼承張阿塗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又同前述,張阿塗至早於85年間起迄95年間止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嗣因病搬離後,亦以出借房屋及屋外空地予證人蔡李吉子放置雜物、種植菜園方式,繼續間接占有系爭土地,迄105年6月25日張阿塗過世後,由被告以相同方式繼續間接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被告與其前手張阿塗占有系爭土地時間合併已逾10年,且於系爭土地標售時,被告仍為現占有人,乃合於「占有標售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標售為止仍占有之人」之要件。又被告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係基於「占有系爭土地達一定期間之事實」,而非基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利行使」,故原告主張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應經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始得行使云云,應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父親張阿塗自85年間起迄105 年6 月25日死亡止,直接及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已逾10年,張阿塗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張阿塗之占有,且於105 年12月8 日系爭土地標售時仍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辯以其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優先承買權人之資格,故其於宜蘭縣政府代為標售系爭土地時主張優先承買,自屬有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宜蘭縣政府標售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