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甲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李諺璋上列被告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晚上10時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站前路口羅東火車站前,見原告獨自一人步行有機可乘,乃佯稱問路,趁原告指路不及抗拒之際,伸手隔著上衣抓捏原告胸部為性騷擾行為後隨即騎機車逃逸,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就本件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於105年12月5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105年度刑調字375號),由被告賠償原告相當金額並當場履行完畢,原告則表明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等情,經本院調得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6年6月29日以北市投區調字第10631811700號函檢附之前揭調解事件原卷查閱明確。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業經兩造調解成立,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既判力所及。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