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黃建忠被 告 旺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男被 告 全晟土木包工業即陳冠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全晟土木包工業即陳冠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晟土木包工業即陳冠均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6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本起訴請求:(一)被告冠均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冠均營造有限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第72頁),並於同日以言詞追加被告旺誠營造有限公司及陳冠均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先位部分:被告旺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誠公司)應給付原告685,600元;(二)備位部分:被告陳冠均應給付原告685,600元。嗣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先位部分:被告旺誠公司應給付原告685,6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或筆錄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部分:被告全晟土木包工業即陳冠均(以下或稱全晟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685,6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或筆錄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追加與聲明之變更,均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旺誠公司於105年間承攬○○○區○○路(日和街~城林路)人行道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旺誠公司則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全晟土木包工業承包,而被告全晟土木包工業即陳冠均則請原告前往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載運土方,詎料,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前開載運之費用共計685,600元未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所述之金額,並為先備位之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旺誠公司部分:被告旺誠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確實有發包給被告全晟土木包工業施作,並與被告全晟土木包工業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而依照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全晟土木包工業每月請款都要提出數量表,而被告旺誠公司核對後,均已依約付款給被告全晟土木包工業,故原告主張尚有積欠之工程款,自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全晟土木包工業最後並未提出數量表供被告旺誠公司核對,然而為使系爭工程能順利完工,被告旺誠公司只好依照被告全晟土木包工業自行陳報之數量付款,並將該款項改列為借款。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全晟土木包工業部分:
1、被告旺誠公司確實有簽訂契約書要被告全晟土木包工業管理系爭工程,然被告旺誠公司並未依約按照數量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全晟土木包工業。尤有甚者,系爭工程尚有追加部分,被告旺誠公司亦未追加還減量申報,至於被告旺誠公司辯稱被告全晟土木包工業最後並未提出數量表請款云云,然事實上係被告旺誠公司不願意追加工程款,致使被告全晟土木包工業亦無法開具出土三聯單予原告。
2、系爭工程開工時,被告全晟土木包工業有請原告載運土方,且確實仍有685,600元尚未給付予原告。
3、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旺誠公司於105年間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全晟土木包工業承包,而被告全晟土木包工業則請原告前往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載運土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旺誠公司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33頁),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旺誠公司或被告全晟土木包工業應給付685,6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旺誠公司或被告全晟土木包工業應給付685,6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旺誠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685,600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旺誠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而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旺誠公司既否認有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自應就其與旺誠營造有限公司間有承攬關係之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而依證人陳冠均證稱:「我有叫黃建忠進場幫旺誠營造載運土方....我是以全晟土木包工業的身份來做,所以黃建忠確實有跑旺誠的工地,他確實有做這些工程,確實要給他這些錢,但是旺誠沒有把這些錢撥過來,所以我沒有辦法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故依證人陳冠均所述,可知系爭工程係由全晟土木包工業委由原告施作,而非由被告旺誠公司委由原告施作無誤。再參以被告旺誠公司係將系爭工程委由全晟土木包工業承攬,亦據被告旺誠公司提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5年3月31日新北養二字第1053458751號函、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請款單、請款表、報價單、統一發票、轉帳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133頁),顯見被告旺誠公司確係與全晟土木包工業簽約,尚無從證明被告旺誠公司有與原告間簽立承攬契約之事實,故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旺誠公司給付承攬工程款一節,即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全晟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685,600元,雖為被告全晟土木包工業所否認,然被告全晟土木包工業即陳冠均於本院審理時即自認「開工的時候我就找原告來施工了,確實還有685,600元還沒有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46頁),故堪認被告全晟土木包工業確有找原告施工,並尚積欠685,6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一節為真正。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全晟土木包工業承攬系爭工程載運土方之工作,已完工而尚積欠685,600元未給付之事實,既經被告全晟土木包工業自認,則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晟土木包工業給付工程款685,600元,及自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被告全晟土木包工業雖辯以係因被告旺誠公司未給付款項始無法給付予原告云云,然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已如前述,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被告全晟土木包工業既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全晟土木包工業給付系爭工程款,至於被告全晟土木包工業與被告旺誠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則與原告無涉,故被告全晟土木包工業抗辯係因被告旺誠公司未給付款項,應由被告旺誠公司負責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晟土木包工業即陳冠均給付685,600元,及自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