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大聲娛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左克蕙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 李唯楓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至民國一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不得自行或為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灌錄兩造依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一00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別簽訂之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所製作專輯之任何單一、部分或所有歌曲。
被告至民國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不得為自己或原告以外之第三人錄製任何有聲出版品,亦不得拍攝任何平面、媒體廣告、代言或在網站、電子媒體、大眾傳播工具提供自身資料、自為宣傳或代言或為廣告或參與任何公開演出或活動。
被告至民國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不得與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簽署任何形式之演藝合約或進行任何有酬性質之表演活動(包括個人演出、擔任主持人及發行任何形式之著作)。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先位聲明部分:
1、緣原告就被告之演藝事業規劃合作相關事宜,與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100年4月23日分別簽訂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下合稱合約書),約定合約書有效期限至107年4月30日止。目前兩造合約關係仍在有效期間內。詎料,被告於105年6月7日竟突然發函,聲稱原告欠缺對被告演藝之長期規劃,雙方理念不合,被告收入亦不甚理想,故以該函終止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云云。然原告為被告擘劃其演藝生涯,廣告、活動、電視、電影各方面均有發展,此觀104年被告收入為新臺幣(下同)94萬4,579元,被告所稱收入不理想顯非事實。嗣原告已於105年6月14日、7月13日、8月1日以存證信函再三重申並未同意終止雙方合約關係。被告雖主張經紀合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藝人得隨時終止云云。惟演藝經紀契約乃混合多種契約性質之無名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自不能完全參照民法有關委任或僱傭之規定,而應視當事人具體之約定內容定之。況合約書並未約定被告可隨時片面終止合約關係,且被告主張終止合約之理由係恣意編造,且又與原告離職員工即訴外人王穎珍共事,被告更於其微博個人網頁上表明工作請洽訴外人王穎珍,並由王穎珍對外接洽表明被告願意拍攝商業廣告性質的MV,顯係被告惡意違約。又兩造與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於106年12月31日屆滿,亦仍在有效期間,被告單方表示終止與原告之合約書,並拒絕履行合約書之行為,將影響未來兩造對三立公司之合約履行,故請求被告應繼續履行合約書。
2、又合約書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在本合約期限屆滿十年內,不得自己或為甲方(即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灌錄本合約專輯之任何單一、部分或所有歌曲」、「合約存續期間,除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為自己或甲方以外之第三人錄製任何有聲出版品,亦不得未經甲方同意拍任何平面、媒體廣告、代言或在網站、電子媒體、大眾傳播工具提供自資料、自為宣傳或代言或為廣告或參與任何公開演出或活動。」、「乙同意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於全世界為唯一全權代理乙方全方位演藝、經紀業務之代理人以及對外發言人,甲方有權與唱片公司或其他公司洽談、協議任何演藝事業合作事宜,甲方並有權以甲方公司名義就安排乙方工作宜與合作公司簽署合約,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應與他人簽署乙方任何式之演藝合約或進行任何有酬性質之表演活動【包括個人演出、擔任主人及發行任何形式之著作】。…」,被告片面終止合約書依法既不生終止效力,兩造合約關係自仍存在,原告乃請求被告繼續履行合約。另被告雖曾表示會履行原告已為被告接洽之演藝工作,然原告通知被告105年6月14日應參加在原告辦公室出版社已簽約廠商、公司主管早已約好的寫真書會議,被告並未出席。原告又為被告安排105年7月20日、27日於「Up直播」平台上進行直播活動,事先原告皆有發通知並再三聯繫被告,被告置之不理,最終亦未出席參與,足見被告已有拒絕履行合約書之事實。經原告以105年8月1日存證信函催告其繼續履約,被告亦不回應。被告拒絕履約之行為已違反合約書第九條、第十三條分別規定:「乙方應充分配合甲方合作之唱片公司或甲方安排之廣告代言廠商或其他合作公司所提出之配合造勢或宣傳活動,並確實依照甲方指示履行。」、「合約存續期間內,如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者,他方應以書面通知,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得請求賠償貳仟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仍須履約,否則應根據違約項目連續罰至履約為止。」,故被告自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爰依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履行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等語。而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先位聲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已有三次拒絕履行合約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顯已違反合約書第十三條。又被告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竟擅自於105年7月間拍攝歌手張藝萱(Katrina)之MV,並與訴外人王穎珍欲自行接洽商演活動,另於105年8月28日在四川成都東區音樂公園之「理想情人夏日音樂會」進行現場歌唱表演,演唱原告依合約書為其製作之四首歌曲,並使用原告製作之音樂伴唱帶拍攝宣傳影片,均屬違反合約書第十一條、第八條、第二條之行為,其中使用原告製作之音樂伴唱帶拍攝宣傳影片之行為並已侵害原告錄音著作之著作權,原告爰依合約書第九條請求被告賠償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保留其餘請求,洵屬有據。另倘法院認被告可依民法委任之規定終止合約書,則以被告係於105年6月7日發函終止合約至107年4月30日屆滿止,尚有10個月22天,以及104年原告為被告經紀演藝事業之收入為957,463元,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合約之損害金額應為1,812,622元(957,463元/365天X 691天=1,812,622元)。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提前終止合約造成原告損害1,812,622元,與原告依合約第九條之規定,一部請求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3,812,622元等語,而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2,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國防部郵局存證號碼000028號存證信函、演藝收入損益表、士林劍潭郵局存證號碼000166號、000184號存證信函、臺北大安郵局存證號碼000465號、臺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888號、001004號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高啟霈出具之105年度北院民公霈字第000000號公證書、訴外人王穎珍為被告接洽商演訊息、兩造與三立公司之合約書、寫真書會議行事曆通告表、兩造直播活動討論郵件、被告微信網頁、105年8月23日被告微博網頁資料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0號卷第10至74頁、第82至104頁);被告則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備位聲明部分,因本院已判准原告先位請求,自無庸就備位之訴再為裁判,附予敘明。
五、原告聲明就其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