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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何建龍

何建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黃晨瑋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侵害特留分事件(按:案由應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被繼承人何胡梅)依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86號(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原告何建龍、何建福應分別給付訴外人何幸子新台幣(下同)583,977元、592,038元(按應為592,603元)。嗣訴外人何幸子將該債權讓與被告,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086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二人之不動產在案。

㈡本件原告對於訴外人何幸子有債權共983,968元得主張抵銷

,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自得以此對抗被告。蓋因原告與訴外人何幸子之被繼承人何慶麟前於101年10月5日逝世,被繼承人何慶麟之繼承人包括原告,本應為六人,而被繼承人何慶麟雖留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然系爭遺囑有無效原因,則原告應得繼承已由訴外人何幸子、何易玲繼承取得並嗣後以5,903,809元出售他人之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因該買受人依土地法第34條,業己無法塗銷並返還於全體繼承人,是以原告二人本得請求訴外人何幸子、何易玲應塗銷遺囑之登記義務已屬給付不能,故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225第2項規定將受領價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而訴外人何幸子應返還原告二人金額為983,968元(5,903,809÷6=983,968)。訴外人何幸子為被告之前手,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自得以對於訴外人何幸子之債權對抗被告主張抵銷。又原告二人對於訴外人何幸子之債權,即原告二人本得繼承被繼承人何慶麟遺產之債權,性質上屬於準公同共有債權,其給付係可分之金錢債權,且原告與被告之前手二人互相負擔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已屆清償期,自得主張抵銷。原告亦已於106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抵銷。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㈢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863號兩造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蓋原告所

主張抵銷之事由,並非在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後才發生,亦非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且已經判決並無原告所主張抵銷之事由存在。

㈡又原告何建龍,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沒有上訴,故原告

何建龍應該沒有任何異議之訴的事由。且原告何建龍在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為被告,並未主張任何權利。故原告何建龍何來權利主張抵銷及確認遺囑無效。原告何建福於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已敗訴,應該沒有任何問題,應該不能對被告或被告的前手主張債權。是以原告二人既無繼承權,又何來主張對被告前手何幸子有抵銷權利。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第11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判認原告何建龍、何建福應分別給付訴外人何幸子583,977元、592,603元確定,嗣經訴外人何幸子將前揭債權讓與其子即被告並經通知原告二人,被告即持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堪認屬實。原告主張其對於訴外人何幸子有債權存在,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主張抵銷,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程序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是本件自應就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何幸子有無債權存在及是否得主張抵銷為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與被告前手訴外人何幸子間前就被繼承人何慶麟之遺

產繼承問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判決認定系爭遺囑有效,且認定原告二人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何慶麟遺產之繼承權,不得主張系爭遺囑侵害渠等特留分而對訴外人何幸子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嗣經原告何建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186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此經本院調取系爭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案卷及判決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是認,堪認屬實。則兩造間系爭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既已經法院於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遺囑並非無效,且原告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何慶麟遺產之繼承權,不得主張系爭遺囑侵害渠等特留分而對訴外人何幸子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上開確定判決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及原告於本案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據此,足認原告不得對於被告前手即訴外人何幸子行使繼承被繼承人何慶麟遺產之特留分扣減權,則原告主張對訴外人何幸子因此存有債權可得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㈡況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縱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亦僅係對被告前手即訴外人何幸子存有與被繼承人何慶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並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尚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原告之債務甚明。

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受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