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陳忠志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被 告 興安宮兼法定代理人 陳逸鏗被 告 李祐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陳逸鏗、李祐承當選興安宮第14屆管理委員無效。
二、確認原告為興安宮第14屆管理委員。
三、確認民國一0六年一月七日興安宮第14屆第1次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改選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興安宮係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見本院卷第79頁),且其設有管理負責人,並有固定之名稱、事務所及獨立之財產,依前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興安官依該宮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係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興安宮,且興安宮之登記負責人依前開寺廟登記證所載目前仍為陳逸鏗,佐以「該寺廟新主任委員未接任前,得由原主任委員繼續代理宮務為必要事務之處理。」等旨,亦經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以府民禮字第1060077234號函覆甚明(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在被告興安宮第14屆新任主任委員就任前,原告將被告興安宮之法定代理人列為陳逸鏗,由其代表被告興安宮應訴,以遂行被告興安宮之訴訟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又被告李祐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伊為北成里現任里長,依被告興安宮之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伊與訴外人即國華里里長張蕙蘭均為興安宮第14屆管理委員會之當然委員,有參與管理委員會、選舉及被選任為主任或副主任委員之權。然被告興安宮於106年1月7日召開第14屆第1次信徒大會,進行第14屆管理委員、主任及副主任委員選舉時,竟剝奪伊等為當然委員及上述主任或副主任委員選舉或被選任之權。因此,被告陳逸鏗、李祐承當選北成興安宮第14屆管理委員無效;106年1月7日興安宮第14屆第1次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之決議亦屬無效。」等情,已為被告興安宮、陳逸鏗、李祐承所否認,顯然兩造間就前揭法律關係之存否已發生爭執,並攸關原告對被告宮廟事務參與權利之法律上利益,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貳、原告主張:
一、依被告興安宮組織章程第9條之規定,被告興安宮設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21人組成,且於扣除屬於當然管理委員之羅東鎮「北成庄」地區里長後,其餘名額再由信徒大會選舉得出,而所謂之羅東鎮「北成庄」地區包括現今之羅東鎮北成里、國華里,故扣除當然管理委員「北成庄」地區里長即北城里及國華里2位里長後,應由信徒大會選出之被告興安宮管理委員僅剩19名。詎料,被告興安宮於106年1月7日14時召開第14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舉第14屆管理委員時,卻違反上揭規定,而將得票數前21名信徒全數列為當選第14屆管理委員,且未將北成庄目前之北成里里長陳忠志(即原告)及國華里里長張蕙蘭列為管理委員,而逕送宜蘭縣政府備查,幸經宜蘭縣政府覆以「…按該宮章程笫9條規定設管理委員為21人,信徒大會選出管理委員,扣除2里長為當然委員,應選出19人為管理委員,本次信徒大會選任管理委員為22人,顯不符章程規定請釐正」為由,而不予備查,原告確保自己擔任興安宮當然管理委員之權益,自有訴請確認興安宮第14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得票數較低之被告陳逸鏗、李祐承當選無效,並確認原告為興安宮第14屆管理委員之必要。再者,被告興安宮於選出21位管理委員之同日18時,旋接著召開第14屆第1次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由該21位當選管理委員選出無法區分為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之江信賢、陳文彬,完全未令第14屆當然管理委員即原告和國華里里長張蕙蘭出席參與會議,已剝奪原告參與選舉及被選舉為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之利益,更有違興安宮組織章程第10條之規定,故被告興安宮所召開之第14屆第1次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顯非由合法之全體管理委員出席並作成改選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決議,該決議自屬無效,爰一併訴請確認106年1月7日興安宮第14屆第1次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之決議無效。為此,爰提起確認之訴,求為(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陳逸鏗、李祐承當選興安宮第14屆管理委員無效、(二)確認原告為興安宮第14屆管理委員、(三)確認106年1月7日興安宮第14屆第1次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之決議無效。
二、原告及國華里里長為被告興安宮之當然管理委員,並非經票選之管理委員,而依被告興安宮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內容,可知僅有票選管理委員方有適用該條「連續無故3次未出席管理委員會議,即視同自動辭職」之規定,故被告辯稱「原告及國華里里長已超過3次無故未出席管理委員會,應視同自動辭職,被告李祐承、陳逸鏗已可依興安宮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遞補為管理委員。」云云,顯不足採。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興安宮、陳逸鏗部分:不爭執被告陳逸鏗、李祐承當選興安宮第14屆管理委員為無效,亦不否認原告原為興安宮第14屆管理委員,亦不爭執106年1月7日興安宮第14屆第1次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改選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但是依據宜蘭縣寺廟神壇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第14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時,每位信徒應只可圈選9位,然該次選舉卻圈選10位,該次選舉應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逸鏗、李祐承當選興安宮第14屆管理委員為無效、確認原告原為興安宮第14屆管理委員,均已無確認利益。再者,北成里里長陳忠志(即原告)及國華里里長張蕙蘭依章程規定,雖為興安宮第14屆當然管理委員,但原告及國華里里長張蕙蘭自106年1月7日起,未曾參與過興安宮管理委員會議10次以上,依興安宮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已視同原告及國華里里長張蕙蘭自動辭職,則被告李祐承、陳逸鏗已可依興安宮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遞補為管理委員,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逸鏗、李祐承當選興安宮第14屆管理委員為無效、確認原告原為興安宮第14屆管理委員,仍屬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李祐承部分:這些問題在信徒大會時,原告就應該要提出來討論,不是事後選舉完後再來爭論這些問題。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原告主張:興安宮寺廟登記證上現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逸鏗;本院卷第13到15頁所附為興安宮最新組織章程;106年1月7日興安宮第14屆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為興安宮所製作;羅東鎮「北成庄」地區,現包括羅東鎮北成里、國華里,羅東鎮北成里里長現為陳忠志、國華里里長現為張蕙蘭;依照106年1月7日興安宮第14屆第1次信徒大會當時有效之興安宮組織章程,北成里里長、國華里里長均屬興安宮管理委員會之當然委員;興安宮組織章程在100年2月26日第12屆第1次信徒大會修正後,迄今興安宮組織章程未做過修正,但有於106年1月7日第14屆第1次信徒大會提案修正興安宮組織章程第9條(即討論提案第七案),目前尚未向宜蘭縣政府報備;被告興安宮於106年1月7日14時召開第14屆第1次信徒大會,於進行選舉第14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時,應出席信徒81員、實出席信徒79員(含委託出席13員),以1次圈選10人之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選舉,得票數最高之前21名信徒依序為陳文彬(53票)、陳正富(47票)、游善安(47票)、方添喜(46票)、李文鐘(44票)、游世忠(43票)、陳新添(43票)、林正雄(42票)、江文長(42票)、陳彥竹(37票)、陳榮淇(28票)、江信賢(25票)、陳石城(25票)、陳志弘(25票)、李石旺(24票)、林本賢(24票)、陳振輝(24票)、陳振發(23票)、張鐸川(23票)、李祐承(21票)、陳逸鏗(19票),被告興安宮將被告李祐承、陳逸鏗列為興安宮新當選之第14屆管理委員,而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為陳報,且未列原告及國華里里長為興安宮之第14屆管理委員;106年1月7日18時興安宮第14屆第1次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進行興安宮第1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選舉時,並未通知及讓原告及國華里里長出席進行投票,即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江信賢、陳文彬;被告興安宮於106年1月7日14時召開第14屆第1次信徒大會,於進行選舉第14屆監察人選舉時,由得票數最高之呂惠卿、陳坤桐、賴昭煌當選為監察人;106年1月7日18時興安宮第14屆第1次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進行興安宮第14屆常務監察人選舉之結果,常務監察人之當選人為賴昭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興安宮組織章程、興安宮第14屆第1次信徒大會紀錄、信徒簽到簿、管理委員選舉開票統計表、宜蘭縣政府106年2月14日府民禮字第1060021869號函、里長通訊錄、興安宮第14屆第1次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興安宮寺廟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79至81、89至95、121至1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自堪認定屬實。至於原告所另主張「被告陳逸鏗、李祐承當選興安宮第14屆管理委員為無效;原告原為興安宮第14屆管理委員;106年1月7日興安宮第14屆第1次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之決議無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訴請「(一)確認被告陳逸鏗、李祐承當選興安宮第14屆管理委員無效;(二)確認原告為興安宮第14屆管理委員;(三)確認106年1月7日興安宮第14屆第1次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之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興安宮現今最新之組織章程第9條前段已規定「本宮設管理委員21人、候補委員6人、監察人5人、候補監察人1人,除原北成庄在地區之當任里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名額及監察人均由信徒大會用無計名選舉之,以高票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用抽籤方式決定之,委員、監察人如有出缺時,由候補委員、候補監察人依序遞補之,以補足同屆任期為限。」等旨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且「羅東鎮北成庄地區,現包括羅東鎮北成里、國華里,羅東鎮北成里里長現為陳忠志、國華里里長現為張蕙蘭,依照106年1月7日當時有效之興安宮組織章程,北成里里長、國華里里長均屬興安宮管理委員會之當然委員」之事實,亦據認定在前,則扣除北成里里長、國華里里長二位當然委員後,興安宮106年1月7日14時第14屆第1次信徒大會所應票選之管理委員僅剩19位(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106年6月3日府民禮字第1060077397號函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則按前述肆所列之得票數統計結果,得票數列為第20位之被告李祐承、得票數列為第21位之被告陳逸鏗,自均不能依票選而當選為興安宮之第14屆管理委員。惟被告興安宮竟將被告李祐承、陳逸鏗列為興安宮新當選之第14屆管理委員,而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為陳報,且未列原告及國華里里長為興安宮之第14屆管理委員,核其所為顯然已經違反興安宮組織章程之相關規定,原告為維護其權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請「確認被告陳逸鏗、李祐承當選興安宮第14屆管理委員無效;確認原告為興安宮第14屆管理委員。」,於法即均屬可採,被告興安宮、陳逸鏗辯稱「第14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之選舉方法違法,該次選舉為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逸鏗、李祐承當選興安宮第14屆管理委員為無效、確認原告為興安宮第14屆管理委員,均無確認利益。」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興安宮、陳逸鏗雖另辯稱「北成里里長陳忠志(即原告)及國華里里長張蕙蘭依組織章程規定,雖為興安宮第14屆之當然管理委員,但原告及國華里里長張蕙蘭自106年1月7日起,未曾參與過興安宮管理委員會議10次以上,依興安宮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已視同原告及國華里里長張蕙蘭自動辭職,則被告李祐承、陳逸鏗已可依興安宮章程第9條規定遞補為管理委員,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逸鏗、李祐承當選興安宮第14屆管理委員為無效、確認原告為興安宮第14屆管理委員,均屬無理由。」云云,然查:興安宮組織章程第15條已規定「本宮管理委員及監察人為義務職,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但連續無故3次未出席參加委員會及監察人會議者,視同自動辭職論處。」等旨甚明(見本卷第14頁),參以前舉興安宮組織章程第9條之規定內容,可知所謂「連續無故3次未出席參加委員會及監察人會議者,視同自動辭職論處」之規定,僅適用於依信徒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並不適用於因「北成里里長、國華里里長」身分而取得管理委員職務之當然管理委員。因此,縱使原告及國華里里長均有連續無故3次以上未出席參加興安宮管理委員會議之情形,原告及國華里里長亦均不因此而失去其興安宮管理委員之身分,被告李祐承、陳逸鏗並無從依據興安宮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遞補為管理委員之餘地,被告興安宮、陳逸鏗前揭所辯,要與興安宮組織章程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三、106年1月7日18時興安宮第14屆第1次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進行興安宮第14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選舉時,並未通知及讓原告及國華里里長出席進行投票,即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江信賢、陳文彬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又興安宮組織章程第10條已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由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2人。」等旨(見本院卷第14頁)。依此,106年1月7日興安宮第14屆第1次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於進行興安宮第14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選舉時,並未通知及讓屬於興安宮第14屆當然管理委員原告及國華里里長出席進行投票,該次管理委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投票決議方法自均屬違反興安宮組織章程之相關規定,則該次會議所為改選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決議即應認為屬於無效。而上情亦為被告興安宮、陳逸鏗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據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以106年6月3日府民禮字第1060077397號函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因此,原告為維護其權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請「確認106年1月7日興安宮第14屆第1次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改選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於法亦屬可採。
四、查被告興安宮106年1月7日14時召開第14屆第1次信徒大會已選出呂惠卿、陳坤桐、賴昭煌監察人,並於同日18時之興安宮第14屆第1次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由監察人投票選出常務監察人為賴昭煌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至於106年1月7日興安宮第14屆第1次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中,有關管理委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投票決議方法雖因違反興安宮組織章程之相關規定,以致該次會議所為改選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決議為無效(參前揭三所述),惟該次聯席會議中,有關監察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投票決議方法,則未據原告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有違反興安宮組織章程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故該次會議所為改選常務監察人之決議,即不得認定屬於無效。因此,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訴請「確認106年1月7日興安宮第14屆第1次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改選常務監察人之決議無效」,於法即無足取。
陸、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求為「(一)確認被告陳逸鏗、李祐承當選興安宮第14屆管理委員無效;(二)確認原告為興安宮第14屆管理委員;(三)確認106年1月7日興安宮第14屆第1次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改選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至於原告逾前揭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