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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林華南

林華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金波原 告 林錦田上三 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複代理人 陳聖涵律師被 告 邱璟宏

劉哲平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哲平、邱璟宏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與合併前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合併為原因,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4年宜登字第204360號辦理之合併登記應予以塗銷。被告劉哲平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合併前為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4年宜登字第186790號辦理關於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於被告劉哲平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後段均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以準備二狀撤回對於林正男、林照文、陳國義、高小雯、陳羽珊、張燦祈、陳美珠、許啓清、江建宏、林佑諭、林正煌、林得賢之起訴,且上開準備二狀並分別經原告自行寄送書狀繕本予陳國義、高小雯、陳羽珊、張燦祈、陳美珠、許啓清、江建宏等7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李秋銘律師,以及林正男、林照文、林正煌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吳振東律師,而李秋銘律師、吳振東律師亦分別於106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4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262、263頁)後,林正男、林照文、陳國義、高小雯、陳羽珊、張燦祈、陳美珠、許啓清、江建宏、林正煌均未於收受上開準備二狀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則依前述說明,自生撤回之效力。另林佑諭、林得賢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原告以準備二狀撤回對渠等訴訟,亦經本院於10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14日送達準備二狀繕本,此亦有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7、248頁),此部分撤回於法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部分(一)被告劉哲平、邱璟宏就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517 地號土地,重測合併前為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簡稱重測合併前157 地號土地)與合併前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合併前91-11 地號土地)於

104 年12月30日以合併為原因而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4年宜登字第204360號辦理之合併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劉哲平與林正男、林照文、陳國義、高小雯、陳羽珊、張燦祈、陳美珠、許啓清、江建宏、林正煌、邱璟宏、林佑諭、林得賢,就517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4年宜登字第000000號,將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於被告劉哲平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追加備位聲明即被告劉哲平應將517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5621/0000000予原告林華南、林華榮,及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45621/0000000予原告林錦田。經核,上開聲明變更,就先位聲明部分,僅因原告撤回前述部分訴訟而為聲明之更正,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則與原起訴之事實係屬同一,依前述說明,上開聲明之變更與追加訴訟於法亦無不合,自均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重測合併前15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林南華並於104 年8 月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於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事件繫屬中。而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時,重測合併前157 地號土地共有人有14人,而共有人林正男、林照文、林佑諭、林正煌、林得賢、邱璟宏等6 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雖逾2 分之1 但未達3 分之

2 ,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無法以多數決之方式處分重測合併前157 地號土地全部。詎林照文與被告劉哲平為製造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多數處分之要件,先由林照文於

104 年8 月13日以假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0 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國義、高小雯、陳羽珊、張燦祈、陳美珠、許啓清、江建宏等7人(以下簡稱104年8月13日之物權登記、以及陳國義等7人)。續由林照文、林正男分別再於104年9月25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360分之39、360分之10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哲平(以下簡稱104年9月25日之物權登記),使重測合併前1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增為22人,而由被告劉哲平控制之共有人數逾2分之1。再由林照文、林正男、林佑諭、林正煌、林得賢、邱璟宏等6人與陳國義等7人(以下合稱林照文等13人)以共有人數與所有權應有部分均過半數為由,於104年12月1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重測合併前157地號土地全部出售於被告劉哲平,並辦竣登記(以下簡稱104年12月14日之物權登記)。嗣後被告劉哲平再就取得之重測合併前157地號土地與被告邱璟宏所有之合併前91-11地號土地合併,並於104年12月30日辦理合併登記為517地號土地(重測前157地號土地),並由被告劉哲平、邱璟宏分別共有(以下簡稱104年12月30日之合併登記)。是104年8月13日之物權登記有關之林照文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0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國義等7人之物權行為,顯係為虛增共有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除屬脫法行為外並為權利濫用而無效。且上開物權行為係被告劉哲平指派江建宏故意虛增共有人人數以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人數限制,以達處分重測合併前157地號土地全部之目的,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該當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是陳國義等7人自不因上開無效之物權行為而取得重測合併前1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基此,林照文等13人於104年12月14日即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重測合併前157地號土地全部,是104年12月14日之物權登記關於處分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其行為亦屬無權處分,且原告亦不同意上開無權處分行為,是104年12月14日之物權登記關於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部分即確定不生效力,則原告自仍為重測合併前1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劉哲平嗣後復擅自將原告為共有人之重測合併前之157地號土地與被告邱璟宏所有之合併前91-1 1地號土地為合併,亦屬無權處分行為,是此一合併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故原告自仍應為重測合併前1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上開相關104年12月30日之合併登記、104年12月14日關於原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213條規定,為前述先位聲明之請求。若鈞院認為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因被告劉哲平於104年12月30日與被告邱璟宏之土地合併後,被告劉哲平取得5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5621,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2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前述備位聲明所述。

四、被告則辯以:

(一)104 年8 月13日之物權登記係因被告劉哲平於104 年7 月間與林正煌、林照文簽訂具買賣契約性質之土地交換契約書,並依土地交換契約書之約定,由林照文、林正煌同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被告劉哲平指定之陳國義等7 人,自無原告所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再者,土地法第34條之1 係就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而為規定,並非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買賣後因增加買方之人數而達於該規定之條件時,難謂為脫法行為,且104 年8 月13日之物權登記既依前述契約約定而為,亦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二)其次,如前所述,104 年8 月13日之物權登記既係依土地交換契約書之當事人雙方合意而為,而就買受人之登記依約係林照文配合買方即被告劉哲平辦理情形下,買方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即在契約之範疇內,林照文與被告劉哲平既依契約而為履行,何來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三)104 年12月30日之合併登記,係土地行政登記之行為並非民事請求之範疇。再者被告邱璟宏僅係將自己所有之土地與被告劉哲平之重測合併前157 地號土地為合併,屬個人權利行使,不僅未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情事,亦無應適用民法第819 條之問題,是原告為先位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原告雖本為重測合併前15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但被告劉哲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取得重測合併前157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後,與被告邱璟宏所有之合併前91-11 地號土地為合併,則合併後,重測合併前157 地號土地已不存在,已無從以原告就重測合併前157 地號土地之原先應有部分折計合併後之51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方式為回復原狀或返還利益,是原告為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為此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重測合併前15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林南華並於104 年8 月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於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事件繫屬中。又林照文就其所有重測合併前1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104年8月13日之物權登記予陳國義等7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60分之1。林照文、林正男則分別辦理104年9月25日之物權登記將所有權應有部分360分之39、360分之10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哲平。林照文等13人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妥104年12月14日之物權登記,而將重測合併前157地號土地全部出售於被告劉哲平。而被告劉哲平再就取得之重測合併前157地號土地與被告邱璟宏所有之合併前之91-11地號土地合併,並辦理104年12月30日之合併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重測合併前15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述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狀影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51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104年8月13日之物權登記、104年9月25日之物權登記、104年12月14日之物權登記、104年12月30日合併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與登記資料,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8日宜地壹字第1060010490號函與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86至176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104年8月13日之物權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屬脫法行為、權利濫用行為,因此無效。則嗣後104年12月14日之物權登記有關林照文等1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原告所有重測合併前1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及嗣後104年12月30日之合併登記之處分行為,均屬無權處分,且因原告不同意而無效,故被告自應將上開無效之物權行為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或返還利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一)104年8月13日之物權登記有關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當然無效之原因?(二)如爭點一無理由,則被告劉哲平有無侵權行為而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三)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爭點一:104 年8 月13日之物權登記有關之林照文就其所有重測合併前1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360分之1予陳國義等7人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即買受人劉哲平於104年10月7日與林照文等13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劉哲平買受包括陳國義等7人就重測合併前157地號土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360分之1,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

而互核陳國義等7人甫因104年8月13日之物權登記,始取得重測合併前1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分之1,而陳國義等7人竟於未滿2個月之期間,再與被告劉哲平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依據被告劉哲平所辯104年8月13日之物權登記實係基於104年7月間被告劉哲平、林正煌與林照文等人間之具買賣性質之土地交換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6、57頁),並由被告劉哲平取得林照文之同意,而由陳國義等7人擔任登記名義人,則陳國義等7人既為因上述土地交換契約書經被告劉哲平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則何需再於104年10月7日連同重測合併前157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再與被告劉哲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顯被告劉哲平辯稱陳國義等7人僅係其依104年7月土地交換契約書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非可採信。

(二)其次,參諸卷附上述104 年7 月間具買賣性質之土地交換契約、104 年10月7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及林正男於104年7月25日與被告劉哲平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之買受人均為被告劉哲平,則顯然欲取得重測合併前15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人為被告劉哲平,則出賣人即林照文、林正煌、林正男等人基於上開債權契約之約定,應移轉渠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劉哲平1人,是於上開債權契約簽訂後,各個契約之出賣人即林正煌、林照文、林正男等人,依約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即可,豈需另外就其所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再於104年10月7日與被告劉哲平簽訂另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多此一舉。又再細譯104年10月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8項之約定「本案產權移轉登記乙方(即林照文等13人)同意配合甲方(即被告劉哲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104年10月7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交易方式即係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關於「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可見與被告劉哲平簽訂104年7月土地交換契約書之林照文與陳國義等7人共同辦理104年8月13日之物權登記,即均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合意,而始能於104年10月7日再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據之配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而辦理104年12月14之物權登記,以達由部分共有人處分重測合併前157地號土地之全部之目的。

(三)從而,原告主張104 年8 月13日之物權登記相關之物權行為係林照文與陳國義等7 人為達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1 項使部分共有人得處分共有土地全部之規定,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則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104 年8 月13日之物權登記之相關物權行為即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

七、爭點二:爭點一既有理由,爭點二部分即無庸再審酌。

八、爭點三:原告仍為重測合併前15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被告劉哲平所為104 年12月30日之合併登記,即屬無權處分,且除未經原告同意或承認外,亦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之規定,而具無效原因。又重測合併前157 地號土地之104 年12月14日物權登記關於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於被告劉哲平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權處分,並因原告不同意或承認而無效。而上開無效登記均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一)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考。查,如前所述,104 年8 月13日之物權登記有關之物權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則陳國義等

7 人則無從因104 年8 月13日之物權登記而各取得重測合併前15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 分之1 之土地權利。基此,104年12月14日之物權登記既係由林照文等1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重測合併前15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然因陳國義等7人,自始並非土地共有人,而其餘林正男、林照文、林佑諭、林正煌、林得賢、邱璟宏等人當時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雖逾2分之1,但未逾3分之2,且共有人數亦未過半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重測合併前157地號土地全部,是林正男、林照文、林佑諭、林正煌、林得賢、邱璟宏等即無權代理而將原告就重測合併前1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劉哲平,且原告事後亦不同意或承認林正男、林照文、林佑諭、林正煌、林得賢、邱璟宏等人無權代理以及無權處分之行為,則被告劉哲平當無從因104年12月14日之物權登記而取得原告就重測合併前1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再按,所謂土地合併登記,指土地辦竣總登記後,因所有權人需要或促進土地經濟效益,經申請土地複丈後,將其所有二宗以上之土地合併為一宗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稱之。而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土地登記規則第93、88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有明文規定。是土地合併涉及土地權利人之權利取得與變更,性質上自屬處分行為。再者,如前所述,被告劉哲平既未因104年12月14日之物權登記而取得原告就重測合併前1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被告劉哲平即非重測合併前157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是被告劉哲平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與同為應有部分出賣人之被告邱璟宏所有合併前91-11地號土地為合併,則104年12月30日合併登記即屬無權處分,且除未經原告同意或承認外,亦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是上開土地合併之處分行為與登記亦屬當然無效。

(三)綜上,如前所述,原告仍屬重測合併前15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104 年12月30日合併登記既不生效力,則此合併登記即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哲平、邱璟宏應將517 地號土地於

104 年12月30日以合併為原因,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4年宜登字第204360號辦理之合併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而原告起訴先位請求之第一項聲明既屬有理由,則重測合併前157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4年宜登字第186790號辦理關於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於被告劉哲平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前所述,因亦具無效原因,且該登記並已妨害原告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哲平、邱璟宏就517 地號土地與合併前91-11 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30日,以合併為原因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4年宜登字第204360號辦理之合併登記塗銷等情;另請求被告劉哲平應將517地號土地(重測合併前157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4年宜登字第186790號辦理關於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於被告劉哲平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均有理由,而均應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即無需審酌。另訴訟費用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