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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被 告 陳泰吉

李金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泰吉、李金妹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0五年一月七日信託行為,及於一0五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金妹應將前項不動產於一0五年一月十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泰吉前向原告借款,尚欠12萬1,462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88年度執字第00000號之債權憑證在案。原告為查調被告陳泰吉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陳泰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18日以信託之方式移轉予被告李金妹。查被告陳泰吉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竟為規避其所積欠之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金妹,此恐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故意,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泰吉尚積欠其系爭債務,卻於105年1月7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金妹,並於105年1月18日完成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1410號債權憑證等文件為證(見106年度宜補字第136號第9至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此規定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債權人之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設,適用時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事者為限。其規範目的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相近,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債權人因信託行為有害其權利而聲請法院撤銷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為回復原狀。從而,被告陳泰吉、李金妹間所為信託行為,致使被告陳泰吉可供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財產成為信託財產,受有信託法上諸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等限制,有害於原告之權益,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一 │宜蘭縣○○鎮○○○段○○○號│991.81 │32分之1 │├───┼─────────────┼──────┼────────┤│二 │同段534地號 │3,165.47 │16分之1 │├───┼─────────────┼──────┼────────┤│三 │同段536地號 │1,136.33 │32分之1 │├───┼─────────────┼──────┼────────┤│四 │同段537地號 │575.7 │32分之1 │├───┼─────────────┼──────┼────────┤│五 │同段538地號 │431.5 │16分之1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