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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文鎮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建緯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複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就通行被告土地範圍,按月支付通行償金,並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核⑴就被告反訴請求通行償金部分,被告主張依被告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依法院核准通行範圍,按年息5%計算通行償金。查被告土地面積64.94㎡,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本訴請求通行範圍為7.47㎡,依被告主張之償金計算方式,每年通行償金為5,176元(000000x7.47÷64.94x5%=517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反訴請求通行償金,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被告具狀陳報通行期間無法確定(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前揭規定以通行期間10年計算,是被告反訴請求通行償金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760元(5176x10=51760)。⑵被告反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請求返還範圍為40㎡,依被告土地面積64.94㎡及被告陳報其土地價值9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4,358元(000000x40÷64.94=554358,元以下四捨五入)。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前開訴訟價額合併計算,為606,1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被告之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