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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建緯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複 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文鎮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訴原告就本訴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點八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本訴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本訴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

三、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六、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判決第六項於每年履行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按年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五分之四、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本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須經由本訴被告所有之坐落同段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即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土地(面積5.86平方公尺),方可到達道路等情,為本訴被告所否認,足見本訴原告就該通路之使用與利用權利有不明確情形,其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須以確認判決予以確認,揆諸上開說明,本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本訴原告對反訴原告提起請求通行權訴訟,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之位置,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通行之償金,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起,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另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之反訴,業經本院前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

一、本訴原告主張:本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作為自有之門牌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之基地,系爭通行土地則原為本訴原告之母鄭桂娥所有,嗣於105年9月7日由本訴被告拍賣取得,然系爭通行土地為系爭土地及房屋連通道路之通路,後方僅有圍牆、水田無法對外通行,即本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須通過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方能通行至最近之公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並聲明:

㈠確認本訴原告對於本訴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本訴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及應將其阻礙通行之地上物拆除。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被告則抗辯稱:除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為本訴原告所有外,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建物門牌:宜蘭縣○○鎮○○路○○○○○號)及同段20地號土地均屬原告所有,而建物宜蘭縣○○鎮○○路○○○○○號、81-12號為連棟建築,內部且可相通,即系爭土地可以利用同段46地號、20地號土地連接公路,並非袋地。又縱認系爭土地為袋地,則本訴原告之通行範圍應以其大門口之寬度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部分通行(面積4.14平方公尺)即已足。又附圖所示存在之本訴原告主張通行道路上之柱子,為本訴原告母親所建,且已經鈞院以106年度宜簡字第253號判決拆除在案,應無妨礙其通行之虞。並聲明:㈠駁回本訴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

一、反訴原告主張:倘鈞院審理後,認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反訴原告即須容忍反訴被告在該有通行權之範圍內為通行,反訴原告已無法利用該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而受有損害,是以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支付償金予反訴原告,以填補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反訴原告拍得系爭通行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0萬元,應以系爭通行土地購得價金之年息5%計算通行償金,即每年2,869元(900,000÷

64.94×4.14×5%=2,869)。為此,爰依民法787條第2項、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償金,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自105年9月13日起至終止通行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通行償金(按鈞院准予通行面積,以90萬元年息5%計算)。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稱: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反訴原告雖因反訴被告使用其所有土地致其利用土地之價值減少,究非喪失所有權,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喪失,應屬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故應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關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系爭通行土地坐落位置並非鬧區,且影響反訴原告權利甚微,應依申報地價5%計算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訴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並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限,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有通行之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如費用過鉅、具危險性、極度不便、不合土地之使用目的或係無權使用者,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參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及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意旨)。又此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或防止之,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及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裁判意旨)。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二、查本訴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宜蘭縣○○鎮○○路○○○○○號)之所有權人並為居住使用,亦為同段46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宜蘭縣○○鎮○○路○○○○○號)、同段2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本訴被告則於105年9月7日經拍賣取得系爭通行土地並於105年9月13日登記(另同時拍得同段18地號土地),亦為同段48地號及其上房屋(門牌:宜蘭縣○○鎮○○路○○○○○號)之所有權人;而前揭三棟房屋為連棟建築物且房屋後方並無通行道路,系爭通行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前方,原為本訴原告之母所有供作本訴原告出入庭園使用並通行以至宜蘭縣○○鎮○○路(新興路占用部分系爭通行土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圖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宜補字第199號卷第7-8、10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本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作為其上房屋基地並於其內居住使用,其前方即為系爭通行土地並連接對外公路即新興路,其左右分別為同段46、47地號土地,其後方則無道路可供通行,而其房屋與其左右土地上之房屋均係為連棟建築物,即為使用共同壁之建築物,並無出路可供行走等情,業如前述,自堪認系爭土地為袋地。至本訴被告雖抗辯本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仍得以本訴原告所有之同段46地號、同段20地號土地為通行,並非袋地云云;然同段4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與系爭土地上房屋為連棟建築,並無通路可行,而系爭土地與同段20地號土地亦非相連接土地,自不能以此否定系爭土地為袋地之認定。是系爭土地與公路隔離而無適當之聯絡,必須藉由系爭通行土地始得通行至新興路,別無其他可供通行之土地或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等情,應堪以認定,且無證據證明為本訴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從而,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其得通行本訴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訴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云云,自無足取。

四、又本院審酌本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上蓋有房屋居住使用,前方即緊鄰系爭通行土地連接新興路,並無其他土地可擇為通路,而系爭通行土地原係作為系爭土地之庭院使用,而經兩造分別提出通行方案即如附圖編號A、B所示者,二者位置均係劃設在系爭通行土地與同段20地號土地相鄰處,通行道路長度相同,差異僅在於通行道路寬度,本訴原告主張者為寬約1.5公尺(附圖約1公分,依比例尺1/150計算),本訴被告主張者則為寬度約1.05公尺(附圖約0.7公分,依比例尺1/150計算),考量本訴原告以居住使用為目的,平日除需要行走出入,並需可供搬運大型家具進出之空間,於使用人有緊急狀況發生時亦需有相當之空間可供救護人員及時進出救護、搬運擔架之必要等情,而本原告主張通行之必要範圍即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位置及寬度,應堪認為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從而,本訴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對本訴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亦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本訴原告另請求本訴被告應拆除阻礙通行之地上物,並未指明本訴被告所有之何項地上物有妨害其通行之情形,況系爭通行土地上所設置之花圃圍牆柱子則經本院另案以106年度宜簡字第253號判認屬本訴被告所有之物而命拆除一情在案,自無所謂本訴被告有何阻礙其通行之地上物存在而應命拆除之情形,是本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反訴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舉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袋地通行權係對土地所有權之特殊限制,雖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義務,然該義務原則上係有償履行之義務。而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裁判意旨)。次按,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且通行地、被通行地之所有權人亦可能有變更,並非永久固定於兩造之間,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及給付之義務人、受領之權利人,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裁判意旨)。

二、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86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反訴原告應容忍反訴被告在系爭通行土地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86平方公尺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反訴被告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依據前揭說明,反訴被告對於通行地即系爭通行土地所受之損害即應支付償金予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之償金,自屬有據。

三、又因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反訴原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86平方公尺範圍內,因反訴被告擁有通行權之結果,係造成反訴原告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喪失,則反訴原告受之損害應屬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有關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規定,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償金計算仍有適用,即應以申報地價做為償金之計算標準,故反訴原告主張應以系爭通行土地取得成本90萬元作為計算償金之標準,不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所規定之申報地價做為計算基準云云,即非可採。

四、查反訴原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36元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反訴原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因部分遭反訴原告通行,致使用面積受有限制,將影響減損其土地之利益,於未來出售時也將影響出售價格;而反訴被告所有之土地,經確認有通行權通往附近之新興上,將得提高該土地之價格,因通行而享有利益;然而系爭通行土地遭通行之位置及範圍僅為土地邊緣寬約1.5公尺、長約3.9公尺之土地,該部分土地原即係作為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庭院使用,現況為水泥空地,且反訴被告對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僅有通行之權利,並無法對土地為完全之管理使用;又系爭通行土地鄰○○○鎮○○路附近,位在約6公尺寬之巷道內,附近均為住宅並無商業使用,距離頭城火車站約1至2公里,鄰近頭城家商,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反訴原告應支付之償金,以系爭通行土地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6元,每年年息5%計算償金,即每年每平方公尺元26.8元計算(計算式:536×5%=26.8)始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反訴被告通行反訴原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面積為5.86平方公尺,而反訴被告訴請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裁全字第10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裁定反訴原告應准予通行時起應即已於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範圍通行迄今,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157元(計算式:26.8×5.86=1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法即屬有據。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償金之起算日為105年9月13日即登記取得系爭通行土地之日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於本院前揭裁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前已為通行之事實及範圍,此部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本訴原告對本訴被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訴被告不得為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拆除地上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如主文所示一、二項之請求,本訴原告雖聲請為為假執行,然此屬禁止本訴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就財產上之給付,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是本訴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自105年12月14日起按年給付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償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