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2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74號裁定聲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明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民國106年9月19日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原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抗告及異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電子郵件方式,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傳送內容記載就本院106年9月1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4號裁定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及提起抗告、聲明異議、聲請再審,然其並未在上開所傳送之書狀上簽名或蓋章,爰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抗告及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