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吳國安特別代理人 涂慧君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被 告 陳石田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於104年9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巷堤防道路往頭城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5分許,途經該路段頭濱71號電線桿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旋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水腦症、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胸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細菌性肺炎等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至今仍臥床而無法自理生活。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車禍路段,自應注意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系爭車禍現場附近有一整排電線桿,原告在道路使用上即處於被限縮的狀態,然被告係使用道路之另一側,該側並無電線桿之阻礙,則以不計算電線桿之道路寬度約為6公尺之情形下,扣除電線桿約50公分寬度,實際上可得行駛之寬度亦僅5.5公尺,以此計算道路中線約為2.75公尺,然以系爭車禍當時被告車輛寬度1.8公尺,再加上被告車輛之右側尚有1.1公尺寬度,合計被告一側之路面已遭占用2.9公尺,顯然被告已跨越可供合理行駛之中心線,依此足以判定被告係在逾越道路中心線上行駛,顯然被告並非靠右行駛即明,被告自有過失。且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地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被告自有過失之處,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為職業軍人,受傷後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治療並住院至106年4月15日止,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由軍方提供因而無醫療費用支出。惟於106年4月15日喪失軍人身份後即需自行就診,原告於106年4月15日出院後返回宜蘭縣頭城鎮,每週二次從頭城鎮住處至宜蘭市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作復健治療,每次來回搭乘復康巴士之車資新臺幣(下同)560元,則以每年52週計算,每年104次,每年支出之金額為5萬8,240元,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6年4月15日出院返家照顧時之年齡為24歲,以男性103年度平均餘命為53年,以每年5萬8,240元計算,再以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金額應為148萬7,176元。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因受系爭傷害,須使用抽痰機、輪椅、氣墊床、電動病床,目前已支出輪椅輔助器材1萬4,000元,其餘醫療輔助器材預估10萬元,合計11萬4,000元。
3、看護費用部份: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住院治療至106年4月15日出院迄今,日常生活事務均需由他人照顧,本件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仍須終身照護費(含24小時看護工費用、大小便失禁護理用品等費用),請求金額如下:
⑴、104年9月19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計575日(104日+366
日+105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合計126萬5, 000元。
⑵、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6年4月15日出院返家照顧
時之年紀為24歲,以男性103年度平均餘命為53年,每年12個月,每月照顧費用以3萬2,000元計算,再以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金額應為980萬5,555元。
⑶、請求看護費用總計1,107萬555元。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發生事故時為23歲,在65歲退休以前,勞動年數為42年,原告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3萬5,000元,以每年所得42萬萬元為基準,核算42年之勞動能力損失。再以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金額應為964萬7,778元。
5、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為原告所有,系爭車禍後毀損致無法使用,此部分之損害金額為5萬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受有系爭重傷害,目前仍意識不清,原告受傷後所受之身心傷害及日後須經過漫長的追蹤治療及重建治療,原告之精神及肉體均受極大痛苦及煎熬,家人亦因原告之病情而隨之受盡煎熬,原告之精神受有莫大之傷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
7、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總計為2,436萬9,509元。
㈢、原告就本件意外亦有過失,原告之過失比例為4分之3,則被告應負擔4分之1之過失責任,前開2,436萬9,509元之25%比例計算,金額為609萬2,378元,另原告就強制責任險部分應可領取200萬元,此部分予以扣除,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9萬2,3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9萬2,3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意旨:
㈠、被告固於原告指稱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但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負舉證證明責任。且系爭車禍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則已經過頭濱71—L34電桿,但尚未到達頭濱71—L35電桿,是系爭車禍肇事地點之路旁並無電線桿。又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肇事時之位置,係位於頭濱71—L35電桿與頭濱71—L34電桿之中發生間處,經本院刑事庭現場勘驗,被告自小客車車尾處之路寬為6.2公尺、車頭處之路寬為6.3公尺,本件肇事路段之時中心處(線)係在3.1公尺至3.15公尺間。又被告之車尾部距離護攔1.1公尺,加上車寬1.8公尺,合計為2.9公尺;被告之車頭部距0.8公尺,加上車寬1.8公尺,合計為2.6公尺,被告車輛使用道路範圍,原告稱係2.9公尺,乃係指車尾處,但兩車撞擊點係在車頭處,而被告車頭處使用道路範圍則為2.6公尺,距車頭處之道路中心點達0.55公尺;且以被告車頭處距護欄為0.8公之尺小於車尾處之1.1公尺,顯然被告於肇事前除煞車外亦已採取向右閃躲原告機車行為,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系爭車禍肇事仍因原告騎乘機車行經彎道疏未注意減速且未靠右行駛,貿然闖入被告所駕系爭自小客車車道,事出突然被告煞閃不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才撞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且更言之,原告所列各項損害,均為預估之數,且有未舉證證明者,再其主張之損害金額亦有不當之處。
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判斷:本件兩造對於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原告並因而受有重傷之事實,俱不爭執,且被告嗣因其過失重傷害犯行,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兩造亦無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各審級刑事判決、刑事第一審及警、偵卷宗核閱無訛,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故就本件本院應審認的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㈡、如前項爭點認為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依本件所示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行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以刑事訴訟中既有之證據為審認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2、系爭車禍發生路段即宜蘭縣○○鎮○○路○○○巷堤防道路,並未劃設分向線,惟兩側均設有高度約69公分之水泥護欄石墩,道路右側為竹安河(下埔排水線),道路左側沿線緊鄰水泥護欄石墩處設有多支電桿;該路段由礁溪往頭城市區方向(即被告之行向)為直線道路,同路段由頭城市區往礁溪方向(即原告之行向)則為略右彎道路;而系爭車禍發生後,前揭路段自編號頭濱71-L34號電桿起至編號頭濱71-L35號電桿間之路面中間處,有機車車殼散落物,至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身寬1.8公尺,車身停止處之車體下方留有煞車痕,車頭前方處雖完整,然左側葉子板凹陷、左前車輪爆胎、左前擋風玻璃處呈現大面積蜘蛛網狀碎裂痕跡,車頭離右側水泥護欄石墩0.8公尺,車尾離右側水泥護欄石墩1.1公尺(即肇事後該自小客車車身於事故地點路面係呈車頭往右偏移之情),至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車殼則均已碎裂,機車車體橫置於前揭自小客車之車尾左側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11至14、25至35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史家駿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是機車行經彎處,汽車是直路行駛到有點彎的部分等語(刑事一審卷第58頁反面)。足見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直線前行途經系爭車禍地點,雖將車頭右偏並煞車,然車體左側葉子板處仍與原告所騎乘行經該彎處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傷。
3、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然所稱靠右行駛非謂須緊貼緣石或路面邊緣,而係指在安全之情形下,應靠右側行駛而言。查:
⑴、系爭車禍當日,經員警史家駿至案發現場測繪該路段路寬為
5.8公尺,惟嗣於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至現場勘測,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事故後停車處,再次進行路寬之測繪,系爭自小客車車尾、車頭停止處之道路寬度,由警員史家駿以滾輪尺測量結果分為6.1公尺、6.2公尺,被告以鐵尺測量結果分為6.2公尺、6.3公尺;又事故地點路面編號頭濱71-L34號電桿至該電桿對向之竹安河(下埔排水線)水泥護欄石墩間之寬度,暨由該電桿左側之水泥護欄石墩至對向竹安河(下埔排水線)水泥護欄石墩間之寬度,經警員史家駿以滾輪尺測量結果分為5.6公尺、6.1公尺,被告以鐵尺測量結果則各為5.75公尺、6.22公尺,是該電桿約佔路面寬度達0.47(6.22公尺-5.75公尺=0.47公尺)至0.5公尺(6.1公尺-5.6公尺=0.5公尺)等情,有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稽(見該案卷第28至41頁),上開測繪數據雖略有不同,可徵事故地點之路寬計為5.8公尺至6.3公尺間,電桿佔路面寬度約為0.47公尺至
0.5公尺間。
⑵、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係將系爭小客車車頭右偏併煞車以免
與原告機車碰撞未果,則被告原先駕車行駛於路面,其車身距離右側路緣之距離,自應以其車身尾端與右側路緣之距離即1.1公尺為準;又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之路面兩側均設有高度約69公分之水泥護欄石墩,原告行向所在之右側路面邊緣並設有多支電桿,電桿占路面寬度約0.47至0.5公尺,則駕駛者駕車前行之動態過程中,為免擦撞該等石墩、電桿,自亦無可能緊沿該等石墩、電桿前行,而須保有相當間距以為安全駕駛,此參諸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警偵卷第33至35頁)事發地點路面中間處散落有機車車殼散落物,可認原告行經事故地點,亦因其右側路面設有電桿,而無從如停車般緊沿其行向之路面右側行駛可以為憑。衡諸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車身於事故當時與其右側水泥護欄石墩間僅有
1.1公尺之間距空隙,此以被告為免擦撞其右側水泥護欄石墩,而須留保有相當間距,並無過寬不當可言,自難謂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情。就事故地點之路寬,倘僅以前揭測繪之最小路寬即5.8公尺計,並於該處虛擬劃設中央分向線,則單邊路寬為2.9公尺,而車禍事故前,被告駕車行駛於路面,其車身距離右側水泥護欄石墩之距離1.1公尺,加計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車寬1.8公尺合計2.9公尺,仍足認被告係屬正常行駛於其行向車道而無向左侵用原告行向範圍之情,且其左側路面(原告行向路面)縱將電桿佔路面寬度0.47至0.5公尺(以0.5公尺計)予以扣除,亦尚有2.4公尺(5.8公尺-2.9公尺-0.5公尺=2.4公尺),此寬度顯已足敷原告所騎機車安全通過,是被告抗辯伊當時開車有靠右行駛,自足可採。
⑶、又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所見,系爭道路為下埔排水線北側堤
防道路,南側沿線設有堤防邊欄,北側沿線立有電桿及路燈桿。系爭車禍現場往東西方為平直道路,至該處向東北東方轉彎。由於北側沿線豎立桿柱密集(各桿柱間約20.6公尺至
20.7公尺),無論由東往西(即原告行向)或由西往東(即被告行向)看對向來車狀況,均有因桿柱遮擋而產生視線死角的情形,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94至103頁)在卷可稽。查,被告行向所在之路段即宜蘭縣○○鎮○○路○○○巷堤防道路由礁溪往頭城市區方向,為直線道路,原告行向所在之同路段由頭城市區往礁溪方向,則為略右彎道路,即原告係騎乘機車行經彎道處,被告則為駕駛汽車直行。又以前述事故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身於事故地點路面呈現車頭往右偏移,停止處之車體下方留有煞車痕,自小客車車頭前方處雖完整,然左側葉子板凹陷、左前車輪爆胎、左前擋風玻璃毀損,原告所騎乘機車車頭車殼則均已碎裂等情,應可認本件係因原告騎車於該路段因避開北側林立之桿柱而有較偏南(即被告行向)行駛情形,且對向來車情形因遭沿路桿柱遮擋,無法即早發現有被告車輛駛來,適行至該彎道處兩車相會,原告始發現被告車輛,然未能即時完成閃避,致碰撞後,原告撞上被告車前擋風板再被彈飛回北側撞上該處頭濱71-L35號電桿;而被告亦因桿柱所產生視線死角未能在入彎前看到原告機車駛來(加以事故發生當時為白天下午2時許,亦無法以車燈光線發現來車情形),於發現原告機車向左前方駛來時(此時被告車輛仍在其一半車道範圍內,有如前述)緊急向右轉欲為閃避,但仍未果,始致原告機車撞上被告車輛左前方,發生系爭車禍。是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其他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既認定被告並無因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之爭點,即已無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並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