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游憲庭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被 告 游朝祥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98
號土地),遭叔叔即被告擅自占用種植植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要求被告將該等植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雖抗辯其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執原告前手即父親
游金德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證人游松川、游梅英、游梅貴、游阿素之證言為辯。惟原告否認之。蓋系爭協議書係游金德因不識字而不知內容之情形下簽立,且縱認屬實,其真意係為贈與之意,系爭898號土地既尚未移轉登記,游金德業已於本院另案即106年度訴字第162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另案排除侵害事件)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系爭898號土地雖現由被告占用使用,實係游金德基於兄弟情誼而無償借用,茲因被告擅自主張為系爭898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當已違反約定,游金德亦已於另案排除侵害事件撤銷無償使用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本件亦已為終止無償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使用系爭898號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㈢原告前手游金德係於49年間即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
獲承領重劃前宜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嗣經繳清地價,於78年11月17日取得、79年6月26日登記為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繼承自其父游燦東而來。後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因土地重劃而劃分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同段897號土地)、系爭898號土地,而系爭898號土地由游金德於104年3月26日贈與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之地價、田賦均為原告或原告前手游金德所繳納。是以,系爭898號土地確為原告所有,並無被告所稱借名登記或分管契約之情。
㈣原告前手游金德為其父游燦東之養子,實係其母游湯水妹之
私生子,後因母親嫁予游燦東後被收養,嗣登記為長子,游金德與被告為同母異父之兄弟,然游金德未自游燦東處繼承任何財產,被告則前於50年8月14日自其父游燦東處繼承而登記取得宜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235-51號土地),嗣即於52年2月16日移轉售予李阿貴,則證人游松川所言本件由長子繼承游燦東權利云云,顯不足採。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898號土地上之所有植物全部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898號土地、同段897號土地於重劃前為系爭重劃前175-
75號土地,於41年6月1日總登記為宜蘭縣政府所有,嗣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由被告與游金德之父游燦東承租,並由被告種植水稻繳付地租,嗣游燦東死亡,被告於47年11月5日至49年7月31日期間服役,故游金德乃受被告之託出名承領,嗣並於78年11月17日取得後於79年6月2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惟自被告退伍後仍由被告持續耕作,是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實係被告所有。嗣因游金德向被告商請得就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部分土地栽種作物,被告念及兄弟情誼及游金德亦有支付部分地價及出名承領、登記之辛勞,遂同意將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一半分予游金德,被告與游金德乃於80年4月24日委由代書陳長泓撰寫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由被告與游金德共有,並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游金德即委請游松川至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測量土地將土地使用範圍劃分為二,即重劃後系爭898號土地、同段897號土地雛形。此後,被告與游金德即依此劃分,由游金德使用同段897號土地、被告使用系爭898號土地,互不干涉。被告於上開分管協議後,即在系爭898號土地上種植梨樹迄今。
㈡據此,被告與原告前手游金德為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之
共有人,且就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定有分管協議,即由被告使用系爭898號土地、游金德使用同段897號土地,原告於104年自游金德之處受贈系爭898號土地,且自77年起迄今與被告比鄰而居,知悉被告與游金德間定有前揭分管協議,又係受贈人,顯非善意第三人,依大法官解釋第34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第554號判決理由,原告自不能對被告請求遷樹返還土地。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之父游金德與被告為同母(游湯水妹)異父(游燦東
)之兄弟,游金德之母游湯水妹於嫁予游燦東後被游燦東收養,嗣登記為長子。又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系爭於41年6月1日總登記為宜蘭縣政府所有,於放領前,由游燦東承租,嗣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於49年由游金德承領,分十年繳納地價,自49年至58年,每年分上下期,地價為實物稻谷,於78年11月17日繳清地價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游金德;於83年6月15日因土地重劃而分為二筆土地即系爭898號土地、同段897號土地,仍登記為游金德所有;嗣游金德於104年3月16日贈與原告並於104年3月26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游金德戶籍謄本、游燦東除戶謄本、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謄本、系爭898號土地謄本、同段897號土地謄本及宜蘭縣政府106年12月6日府地權字第1060198870號函文及所附三星鄉公有土地佃租稻谷征收底冊、宜蘭縣公有土地台帳、放領清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124、132-140、15頁、第216-221頁),且為兩造所是認,足堪認定。㈡被告抗辯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原為伊父親游燦東承租、
由伊耕作,因父親死亡、伊入伍服役,乃借用游金德名義承領取得,嗣被告同意分予游金德一半土地並成立分管協議,約定由被告使用重劃後之系爭898號土地等情,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其與游金德間就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嗣後並成立上開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游金德至代書處所親簽一情,為原告所是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自應推定為真正,是有當事者簽名之書狀,其簽名如正確,在未有反證以前,可信當事者已為書狀所揭之陳述,即應推定系爭協議書所揭文義為游金德之意思表示。而稽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載以:「同立協議書人游金德(以下稱甲方)、游朝祥(以下稱乙方),茲為共同放領之耕地所有權事宜,現經雙方同意,成立協議條件如左:一○○○鄉○○○段二萬五小段壹柒伍之柒伍地號田,面積零,肆貳陸零公頃這筆田係甲方游金德名義,實際上係與乙方游朝祥共有,所有權各為貳分之壹,乙方在貳分之壹所有權範圍內,如向金錢機關借款,甲方應提供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應出面協同辦理。」。
2.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游梅英、游梅貴、游阿素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90號背信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證稱系爭協議書係游金德叫渠等去代書處書寫等語;證人游梅英並證稱:土地一直是游朝祥耕作,協議書是說田是游金德、游朝祥公家的等語、證人游阿素並證稱:土地一直是游朝祥耕作,因游金德之前有說要放棄等語、證人游梅貴並證稱:因母親過世前,大哥沒出錢奉養,所以母親要大哥把田地過戶由二人共有,土地一直是游朝祥耕作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90號卷第91-94頁)。考量游梅英、游梅貴、游阿素僅係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三人就相關土地權利均無利害關係,且三人所述本件土地耕作、簽立系爭協議書情形亦與事證相符,又均為七、八十歲之人而供述尚稱一致,渠等前揭所言應堪採憑。原告雖以渠等三人與被告為同母同父之親兄妹,而與游金德則為同母異父之兄妹,所言多有偏頗云云,然渠等三人與游金德間並無何仇怨糾紛,且與被告、游金德二方亦均僅係兄妹關係而非生活上或經濟上緊密相依之人,難認有何故意偏頗一方而為不實證詞之情形,自不能僅以親屬關係之遠近即遽認渠等所言非真。
3.另證人游松川於本院到庭證稱:游金德、被告是我堂哥,在80年左右,兩兄弟說要分土地,叫我跟萬富村前村長林阿田去測量,該土地本來是他們父親承租的,他們父親往生後,由大兒子游金德來繼承承租的權利,到70幾年放領他們才取得權利;以前都是用大兒子的名義繼承,沒有代表是他的,之前大家法律都不懂,都沒有用共業的;土地分割前由被告種梨子,分割後被告分到的部分還是種梨子,沒分到的部分就砍掉,就是游金德在用,當時要分割土地時,他們的媽媽說屋子東邊的地是兩兄弟共有,一人一半,我去的時候他們都沒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8-73頁)。考量證人游松川與游金德、被告均為堂兄弟關係,就本件亦無何利害關係,且所言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由何人承租、實際耕作種植等情形,亦核與事證相符,其證言堪可採憑。
4.另被告抗辯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於49年間游金德承領後至系爭協議書簽立,除原告主張49年游金德離家前一段時間及60年間一段時間游金德曾有耕作外,其餘時間均係由被告耕作種植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游梅貴、游梅英、游阿素、游松川證述相符,堪認屬實。
5.又被告主張伊於47年11月5日至49年7月31日期間入伍服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
6.由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於放領前確係由被告與游金德之父游燦東所承租,直至49年始由游金德承領,及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規定關於放領耕地之程序需由政府先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6條所規定公地承領人次序規定:「一、承租耕地之現耕農」之規定,暨被告於前揭時間入伍服役,及系爭協議書內容、證人游松川所為前揭證言、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於協議書簽立前除極小段時間外均係由被告耕作種植等情以觀,被告抗辯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原為游燦東承租,而初因政府放領時間係於被告服役時,受限於法令規定始由游金德繼承其父游燦東承租權而出名承領,實際上伊至少係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之共有人,二人間就伊共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伊並與游金德間訂有分管協議即由伊使用現占有土地即重劃後之系爭898號土地種植梨樹等事實,應認已盡其舉證之責,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提出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於82年12月31日分劃為系爭898號土地、同段897號土地之前,即80年5月17日、81年7月21日、82年12月10日之空照圖(本院卷第265、267、268頁),依其上顯示作物種植情形以觀,於80年5月17日時地上作物尚無明顯劃分區域之不同,嗣於81年7月21日即已於土地中間隔有一直線(疑似田埂)而明顯區隔為左右二塊,及至82年12月10日重劃前夕即明顯可見土地中間隔有一直線(疑似水圳或水泥蓋)將土地區隔為左右二塊,是更可佐證被告所辯於80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由游松川等至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測量分割為左右二邊,分別由游金德、被告耕作種植一情為真;且由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於重劃後,游金德與被告仍分別繼續於重劃後之同段897號土地、系爭898號土地耕作種植而各自使用收益、互無干涉長達二十餘年之事實,當已堪認游金德、被告仍延續先前之分管協議,於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重劃為二筆土地後各自於同段897號土地、系爭898號土地持續耕作種植甚明。
㈢原告雖執下列事由否認被告所述,惟難認可採:
1.原告主張游金德不識字,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不知係有關土地歸屬之內容,僅知是為母親每月生活費之協議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係在代書陳長泓處簽立,其上所載之見證人游梅貴、游梅英、游阿素於前揭刑事案件均一致證稱係游金德邀約渠等到場見證,游梅貴並指稱代書是游金德叫的,因代書之太太是我大嫂之親戚,簽立時代書有念協議書內容給渠等聽,現場大家有合照,游金德很高興還送我們一人一條項鍊等語,並提出合照照片一紙為證,則由游金德主動邀約至代書處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有與其親近之代書在場說明之情形下,已難認原告所述為真;況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文字甚多,游金德為00年00月生之人,於80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年約60歲,當具相當豐富之社會閱歷及識別能力,應無可能於不知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情形下簽立;又如僅係協議母親生活費用何需至代書處邀集親友見證下書立之必要。是以,自難憑原告前揭主張推翻系爭協議書推定之真正。
2.另原告以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之地價、田賦均係由游金德繳納,並據以主張應認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確為游金德獨自承領並取得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衡諸繳付放領土地之地價、田賦收據,至多僅得認游金德有繳付該等費用,尚難逕以該等收據遽為認定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況原告所提出者僅有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之56年第2期、57年上期、58年上、下期、59年下期地價聯單共5張及72年第1期、75年第1期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2張(本院卷第154-157頁),僅佔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20期地價、自49年至78年間取得土地期間之部分繳付證明;而依前揭地價聯單「經收機關及經收人於收到地價後註明日期加蓋印章」處顯示均為75年3月19日繳納、前揭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則各為72年8月27日、75年8月11日,原告則於另案排除侵害事件時曾到庭證稱上開款項應係伊所繳納,因伊要另外用游金德名義買田地要貸款,須付清稅款才可以貸款,繳清後沒過多久地就過到爸爸名下,在此之前游金德都沒有告知土地欠稅或地價未繳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64-166頁),是原告或游金德就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地價或田賦之繳納,既僅為原告於70餘年間為了以游金德名義購買他筆土地所知悉欠繳而不得不為,則上開地價聯單、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自不足以作為游金德於49年承領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後直至78年間取得該土地期間有持續以該土地為自己所有之意思管領、繳付地價或田賦之證明,即無從依據此等繳納收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又原告主張被告已自游燦東處繼承宜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是因為被告後來自己把土地出售花光,才向母親表示要耕作游金德所有之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證人游松川證稱游燦東只有留下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沒有留一塊面積很大的地給被告等語是不實的云云;被告則稱該土地係父親游燦東於生前即出售予李阿貴,錢是因游燦東生病花掉,因父親生前未及過戶,故由伊辦理繼承後再過戶予李阿貴等語。而查,稽之卷附上開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本院卷第141-143頁),固顯示該土地係由游燦東於42年5月31日因為耕者有其田政策而取得,並於游燦東過世後,由被告於50年8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移轉至被告名下,嗣後於52年2月16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李阿貴等情,惟經本院傳訊證人李阿貴到庭證稱:伊係向游燦東購買土地,錢是給游燦東,付清9成,剩下1成是過戶以後才付給游朝祥母親,因買了之後沒幾個月游燦東就過世,要繼承以後才可以過戶,所以游朝祥辦理繼承登記後才移轉給我,因為辦理繼承有拖一點時間,那段時間租金是我付等語(本院卷第98-100頁),已足以佐證被告所言為真,則原告以被告前已繼承游燦東遺產云云,洵不足採。
4.至證人李阿須即游金德之妻、原告之母雖曾到院證稱伊於游燦東過世前有聽游燦東說有一塊9分3的地我們不能分、另外道路上4分多的地我們可以分,但4分多的地不是游燦東留下的,是游金德自己放領的,租金都是游金德繳的等語(本院卷第206-212頁),而依其前後所述內容以觀所謂「4分多的地」當即係指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然此僅係證人李阿須片面之詞,且與前揭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於游金德承領前確係游燦東所承租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㈣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又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大法官解釋34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裁判及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前雖登記為游金德所有,然實際上土地所有權應為被告與游金德所共有,且二人已就該土地訂有分管協議,被告亦占有使用其分管部分之土地即重劃後之系爭898號土地,業如前述,原告於受贈時亦得由系爭898號土地使用之客觀情形知悉該分管協議之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898號土地。
㈤據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898號土地至今,乃係基於被告與
原告前手游金德間就共有之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分管協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游金德受贈系爭898號土地,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則原告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898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898號土地清空返還,即無所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898號土地清空返還,當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