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被 告 魏月娥訴訟代理人 魏惠沁律師被 告 賴文男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3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6年7月3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第6、10項被告所得分配之數額,於106年6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6年7月3日提出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翁明玉邀被告賴文男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及240萬元,因逾期未繳拍賣抵押物後,尚欠原告本金2,585,861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其不足部分並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實字第61674號債權憑證,為此原告乃請求強制執行被告賴文男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同地段7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年4月11日拍定,而鈞院於106年5月26日通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06年7月3日實施分配在案。
而上開拍定案款共計3,005,000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等優先債權912,749元後,剩餘2,092,251元雖分配予原告1,080,218元(普通債權1,068,920元及執行費11,298元)及被告魏月娥1,012,033元(普通債權996,029元+執行費16,004元),然查,被告魏月娥於106年3月13日具狀參與分配時,僅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11號支付命令(下爭系爭支付命令)而未提出確定證明書,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3月15日命其五日內補正亦未補正,而被告魏月娥僅於106年3月22日具狀陳報要待3月底始能補正,且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5月5日與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非股書記官聯絡詢問是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之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該件(支付命令)於106年5月8日確定。
肇初始係因聲請人(即被告魏月娥)書寫地址錯誤,導致確定證明書無法送達,後經聲請人(即被告魏月娥)來電詢問為何未收到裁定,始知聲請人將地址書寫錯誤,後重為送達;之後債權人(即被告魏月娥)提出債務人(即被告賴文男)戶籍謄本,始知債務人(即被告賴文男)之支付命令未依址送達,故再針對戶籍地址送達」等語,在在昭示被告魏月娥既未於參與分配時提出完整之執行名義文件,亦未於拍定前完成執行名義之補正,顯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退步言,即便被告魏月娥於106年5月23日始補正確定證明書,然係於拍賣終結後始補正,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僅能就分配所剩之餘額受清償。綜上所述,被告魏月娥參與分配之要件上顯然於法不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26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次序10所列被告魏月娥之執行費16,004元、清償債務普通債權996,029元,暨分配所得金額合計1,012,033元均應予剔除,並應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魏月娥部分:系爭支付命令原應於2月中旬前即應送達予被告魏月娥及被告賴文男,然被告魏月娥卻遲至106年2月中旬仍未收到,為此,原告魏月娥遂電詢承辦系爭支付命令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非股書記官,得知債權人地址誤植而無法送達,遂即於106年2月24日呈遞更正地址書狀。嗣該股依正確地址於106年3月15日送達於債權人魏月娥,而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日為106年4月11日,由此可知,被告等均已完成送達在案,惟縱雖如此,被告魏月娥仍遲未收到確定證明書,為此被告魏月娥再致電承辦股書記官,書記官答覆3月底前會寄出確定證明書,詎料,被告魏月娥最終至106年5月18日始收到確定證明書。而鈞院民事執行處得知本件確定證明書遲未能繳付係非可咎責被告魏月娥,故在得知被告魏月娥收到確定證明書時即通知補送,是被告魏月娥未能即時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係非可歸責於被告魏月娥,故原告請求剔除關於系爭分配表被告魏月娥所應分得之金額,自非有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賴文男部分:同被告魏月娥所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賴文男為連帶保證人,因積欠原告2,585,861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而未清償,為此原告取得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實字第61674號債權憑證,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賴文男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同地段78建號建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土地建物並於106年4月11日拍定,而經於106年5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06年7月3日實施分配,依該分配表之記載,拍得價款共計3,005,000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等優先債權912,749元後,剩餘2,092,251元分配予原告1,080,218元(普通債權1,068,920元及執行費11,298元)及被告魏月娥1,012,033元(普通債權996,029元+執行費16,00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據,且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1583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為真實。而原告固不否認被告魏月娥對被告賴文男有200萬元之債權存在,然主張被告魏月娥未於拍賣終結前提出執行名義,應僅能就分配餘額受償,而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上分配予被告魏月娥之金額予以剔除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被告魏月娥未於拍賣終結前提出執行名義,故僅能就分配餘額受償,有無理由?
(一)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於拍賣終結前提出執行名義等語,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94號參與分配卷宗,可見被告魏月娥確係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即106年4月11日)前之106年3月14日即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11號支付命令正本為據,而參諸前開條文規定,支付命令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依法僅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可,而非如係以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時,尚須提出確定證明書,程序始屬完備自明,故本件被告魏月娥既於聲明參與分配時,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即應認其聲明參與分配之程序於法無違。至被告魏月娥雖遲至106年5月22日始補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然持依法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時,既僅需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為已足,已如前述,則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提出,僅係屬執行法院於執行事件審核債務人是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之證明,尚無礙於被告魏月娥是否合法聲明參與分配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魏月娥未於系爭標的物拍賣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即屬無據,被告魏月娥既於系爭不動產拍賣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則執行法院將之列入分配即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26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次序10所列被告魏月娥之執行費16,004元、清償債務普通債權996,029元,暨分配所得金額合計1,012,033元均應予剔除,並應改分配予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