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楊玉章被 告 余亞蒨
吳小玉蔡英芳林雨涵吳凡張玉雲游美雪吳佳怡張文娟吳聖杰丁美鳳陳玉秀林益勇楊麗分尤佩貞陳長發蘇逸臣林湘芸張茂德曾志鵬王忠地陳沛縈上列原告與被告余亞蒨等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3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就該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362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月12日再抗告駁回,是該駁回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業已確定,原告並已收受上述各該裁定,此經本院查閱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62號卷宗無訛。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