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梁玉被 告 林祐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6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因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故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