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梁玉峯被 告 林祐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姓名「梁玉」之記載,應更正為「梁玉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