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家家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河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被 告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下稱江翠國小)於民國101 年6 月17日辦理「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嗣於

101 年7 月6 日以新臺幣(下同)2 億8,580 萬元決標予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及原告,並由順天公司為代表廠商與江翠國小於101 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順天公司與原告需繳納履約保證金2,920 萬元,原告所承攬工程金額比例為14.92 %,故交予順天公司400 萬元履約保證金。未料,順天公司本身無提出資金為履約保證,而係以提出由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以代履約保證金2,92

0 萬元之繳納。後因順天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履約,經兩造、江翠國小、順天公司等四方協議,約由被告承接概括繼受順天公司後續工程及履行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現系爭工程已完工數年、履約保證已結束,依兩造與順天公司間口頭協議,被告負有承繼順天公司應返還4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另原告與順天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應依各自承攬工程金額之比例負擔履約保證金之責,然順天公司係以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出具系爭保證書,以代履約保證金之繳納,即原告提出400 萬元並無交付予業主江翠國小,則順天公司收受原告400 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現被告繼受順天公司契約責任,因此得向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但被告並未向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請求,惟被告仍繼受前開順天公司對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之債權,核此為不當得利,自應對原告負返還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本件係依兩造及順天公司間口頭協議契約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履約保證金。其中關於口頭協議部分,被告否認有此協議,且原告就102 年

6 月3 日四方協議時所發生之事實,說詞反覆,顯有編造事實之嫌;另證人即江翠國小校長吳昌期、證人楊得志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有原告所稱之口頭協議事實,而原證四協議會會議紀錄亦未提及「履約保證金」相關事項,若兩造就履約保證金部分有口頭協議,為何不在會議記錄「釐清或確認」事項中一併記載,足見兩造就履約保證金並未有任何協議存在。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係以被告繼受順天公司權利,得請求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返還履約保證金,故構成不當得利。惟被告否認繼受該等債權,且被告能否向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受有利益等情,尚有不明,況縱如依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依原證五接辦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繼受順天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則被告享有請求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即有法律上原因,自無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至第190 頁):㈠江翠國小於101 年6 月18日辦理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於10

1 年7 月6 日以2 億8,580 萬元決標予順天公司及原告,並由順天公司為代表廠商與江翠國小於101 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約定,代表廠商順天公司向土地銀行羅東分行申請出具系爭保證書予江翠國小,以代履約保證金2,920 萬元之提出。其後因順天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江翠國小恐順天公司無法如期完工,遂與順天公司、原告於102 年6 月3 日進行協商,決議順天公司無條件放棄承攬系爭工程,由原告另覓其他廠商繼受,嗣由被告繼受順天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責任,並由江翠國小、順天公司及兩造於102 年6 月4 日共同簽訂「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第二期工程採購契約共同承攬成員接辦協議書」(業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在案,即原證五系爭協議書)。

㈡江翠國小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順天公司之事由致有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之情形,並依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20條第1 項之約定,決定就順天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並於102 年6 月11日以江翠國總字第1025853342號函通知土地銀行羅東分行撥付履約保證金2,920 萬元至其所指定之帳戶,惟土地銀行羅東分行於102 年9 月3 日以羅逾字第1020003377號函覆江翠國小,表示雙方對履約保證金之意見尚有分歧,拒絕給付履約保證金予江翠國小。

㈢原告依系爭工程所承攬工程金額之比例14.92%,於101 年8

月6日以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履約保證金400萬元予順天公司。

㈣系爭工程目前已全部完工,且水電工程部分因保固期滿,已由江翠國小返還保固保證金予原告。

㈤江翠國小前起訴請求土地銀行羅東分行給付履約保證金2,92

0 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7 月11日以103 年度建字第82號判決「土地銀行羅東分行應給付江翠國小1,460萬元及自102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江翠國小其餘之訴駁回」;嗣因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不服提起上訴、江翠國小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 月5 日以103 年度建上字第117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土地銀行羅東分行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江翠國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江翠國小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因江翠國小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1月1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經查,原告起訴係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及精神,被告應給付4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後於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時特定其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口頭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背面)」。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口頭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0 萬元,有無理由?爰分別附理由,說明如下:

㈠關於口頭協議部分:

⒈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9 月26日審理時當庭表示:

「(原告有什麼權利在被告還沒有跟學校要回履約保證金前,就可以先跟被告要回這筆錢,除四方協議書外,兩造之間還有其他關於履約保證金之協議?)沒有再協議,就是四方協議還有今天庭呈的工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可證原告曾自承兩造間就履約保證金部分,除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工程契約等約定外,並無其他協議,則其事後再主張被告依口頭協議,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云云,實難謂可採。

⒉另細繹原告歷次書狀及到庭陳述,可知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工程已完工數年,請求被告依『四方協議的精神』支付本公司400 萬元」等語(見本院10

6 年度司促字第2088號卷第4 頁);於106 年8 月22日民事準備書㈠狀中另稱:「履約保證已結束,依『原證五協議書法律關係』,被告應繼受順天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頁);其後,於106 年8 月22日審理時,本院詢問原告:「系爭協議書並沒有就履約保證金部分有約定?」,原告即表示「原證五內容確實沒有提到履約保證金,但是被告既然承受順天公司的權利義務,依照原告與順天公司契約關係,我們工程完畢後,被告應將保證金返還給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4頁背面)。原告於106 年9 月26日審理時再稱:「(原告請求被告必須返還履約保證金,是依據契約哪一條?)依據工程慣例,如果我們完成就可以向被告請求,被告再向學校請求。(原告有無辦法證明有所述工程慣例?)一般都是在合約裡面提出。但本案條文沒有約定,當初是口頭約定。(跟何人口頭約定?)當初是跟順天口頭約定。(你跟順天口頭約定,被告知道嗎?)被告當初整個承接,所以沒有再約定。(你怎麼知道被告知道你跟順天之間口頭約定的內容?)當時被告在承接時應該是全部都瞭解,因為被告要承接,不了解也不行。(原告沒有再向被告告知,履約保證金於原告工作完畢後即可向被告領回這件事?)這件事情在四方協議時有提到,他們及其他三方都說沒有問題。(既然原告有提出,為何沒有記載在協議書裡面?)是因為當初大家都肯定,所以沒有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復於107 年10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再改稱:「(原告有提到當初有協議,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將40

0 萬元履約保證金返還?是何時協議?)是順天要退出,凱達要進來時。當時由邱隨聖、邱柏璁、被告公司董事長唐玉香與我協議。」(見本院卷㈡第22頁)。足見原告於本件審理之初,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時均未提及「口頭協議」乙事,嗣因無法具體指明其請求權依據,為系爭協議書或工程契約那一條內容,遂改稱依「工程慣例」被告有給付責任,然其亦無法釋明其所謂「工程慣例」,此時原告始稱其與順天公司之間有口頭協議,順天公司允諾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將履約保證金400 萬元返還原告云云,惟其並未與被告另為口頭約定,係四方協議時曾有討論,當時順天公司、江翠國小及被告均無異議,但原告於107 年10月30日再改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參與該口頭協議。由此足見原告關於口頭協議部分,說詞反覆不一,已難令人相信其主張屬實。

⒊再者,原告另稱證人即江翠國小校長吳昌期、順天公司工地

主任楊得志、品管工程師邱隨聖對於口頭協議乙事均知情云云。然而,證人吳昌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會議中,有無討論到履約保證金的問題?)當時由凱達承接順天營造所有契約義務,就這部分履約沒有刻意去提,但我們學校的認知全部都包含進去。依照原證五契約第三條,尚未領取估驗款、履約保證金都是由凱達承受。(這裡所謂履約保證金由凱達承受,有包含順天與家家水電有限公司之間履約保證金債權、債務關係?)我們不知道那麼細的細節,但在原證四,四方會議紀錄第二點有提到,凱達必須要無條件承接順天營造契約的一切權利義務。(當天在會議過程中,有沒有人提到關於家家水電有限公司履約保證金問題?)我印象所及沒有刻意去提這一部分。(在四方會議時或在你接觸此工程中,證人有聽過或知道,兩造之間曾經協議在履約保證金尚未發還前,凱達必須先將履約保證金400 萬元還給家家水電公司?)我們不知道他們怎麼分配這個履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至第120頁);另證人楊得志亦證稱:「(證人是否知道原告與順天公司關於履約保證金約定內容?)我是後來完工後,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跟我說,我才知道履約保證金的情況。(之前都不知道、不清楚?)不知道,當時轉移時只有按照契約書裡所記載的移轉行為,並沒有特別提到履約保證金事項。(四方協議證人是否有參與?)有。(四方協議裡是否有提到履約保證金?)沒有,當時我出席最主要用意就是要處理協力廠商如何領取工程款事宜。(原告公司負責人在歷次協調會議時,是否有提出履約保證金問題?)沒有,開會的時候都沒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由證人吳昌期、楊得志前開證述,可知證人均有參與四方協議,惟在場並未聽聞原告、順天公司或被告之間就履約保證金400萬元乙事有口頭協議。另證人邱隨聖亦證稱:伊有參與102年6月3日會議,但在場並無聽到順天公司有提到系爭工程完工後,會先返還原告400萬元履約保證金,也沒有口頭約定要把400萬元提早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背面)。

從而,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均與原告主張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之間曾有口頭協議,則其

起訴主張依該協議,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400 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查江翠國小於101 年6 月17日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嗣於

101 年7 月6 日以2 億8,580 萬元決標予順天公司及原告,並由順天公司為代表廠商與江翠國小於101 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順天公司與原告需繳納履約保證金2,920 萬元,原告所承攬工程金額比例為14.9

2 %,故交予順天公司400 萬元履約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工程契約等影本附卷可參,應為可採。又原告交付予順天公司400 萬元,既係作為其與順天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一部,堪認順天公司取得該400 萬元,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不當得利。

⒉系爭工程固已完工數年,而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係由順天公

司向土地銀行羅東分行申請出具系爭保證書予江翠國小,以代履約保證金2,920 萬元之提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

4 項約定:「㈠履約、差額保證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式解除責任:1.係繳交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者,除依規定甲方(即江翠國小)得沒收,不退還部分外,其餘於本契約完成25%、50%、75%及於工程全部竣工,並繳交必要之保固保證金後,分4期各以25%無息退還。2.係出具保證金保證書替代者,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保證責任,除依規定甲方得追討保證金,不退還部分外,其餘於本契約完成25%、50%、75%及於工程全部竣工,並繳交必要之保固保證金後,通知保證之金融機構各解除25%之保證責任」(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2頁)。可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部分,係依工程完成25%、50%、75%及全部竣工之進度,由江翠國小通知保證之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各解除25%之保證責任,並無退還履約保證金之問題。準此,系爭協議書第三條雖約定,順天公司尚未領取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差額保證金代辦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及各項扣罰款,均即轉讓予被告承受(見本院卷㈠第35頁),但因系爭工程完工後並無退還履約保證金,被告亦無從承受履約保證金債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承受順天公司關於系爭工程承攬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責任,受有4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負返還之責,應屬無據。

⒊末查,被告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而繼受順天公司就系爭工

程契約關於承攬人部分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責任,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鑑於乙方(即順天公司)向甲方(即江翠國小)表示無法繼續履行合約責任及同意由共同承攬成員接辦;而丙方1(即被告)、丙方2(即原告)均同意依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暨工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五點規定,以契約承擔接辦方式繼續代替乙方履行合約責任,並由丙方繼受乙方於原工程採購契約承攬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責任。」、第二條後段約定:「乙方與丙方間之於本工程相關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由雙方自行處理。」(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可知被告繼受範圍,僅限於順天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關於承攬人對於業主江翠國小之權利義務及責任部分,至於順天公司與原告間之履約保證金爭議,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後段由雙方自行處理。又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僅為兩造、順天公司及江翠國小,並無拘束第三人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之效力,此由土地銀行羅東分行107 年6 月19日羅逾字第1075002057號函覆本院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表示:系爭保證書係順天公司基於與土地銀行羅東分行間之授信關係,以相當於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二成金額共計584 萬元,存入該銀行因前項授信所設立備償專戶以供擔保,並繳交所需相關費用後,土地銀行羅東分行開立金額2,920 萬元之系爭保證書與江翠國小,以減輕順天公司資金調度壓力,又584 萬元並非順天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故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承受廠商(即被告)或共同承攬廠商(即原告),均無請求返還該款項之權利等語亦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繼受順天公司對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之債權,得向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請求返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符合不當得利要件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口頭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0 萬元履約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