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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林志峰被 告 吳昶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8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市○路○段與大福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因未注意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轉彎時與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導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脾臟裂傷併腹腔積血經脾臟切除、肝臟破裂AAST4級、左側氣胸、臉部撕裂傷、頸部及右拇指多處撕裂傷、左膝深裂傷、面部、胸壁、右大腿及雙側膝關節擦傷等重傷害。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靜養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共計1,224,205元,茲分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48,755元:原告因係事故所受傷害,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8,755元。

(二)交通費用1,350元:原告因該事故,搭乘計程車往返陽明醫院治療,花費車資共計1,350元。

(三)靜養費用74,100元:原告因該事故而手術,為使身體復原,購買保養食品,支出共計74,100元。

(四)薪資損失10萬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修車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5,000元,然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無法工作4個月,故請求薪資損失10萬元。

(五)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此事故而手術切除脾臟,生理機能下降,身心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六)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共計受有1,224,205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2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除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外,其餘均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經過及所受傷勢等情,除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簡字第582號案卷所附之兩造供述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法視為自認,堪予認定。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於該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系爭事故之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48,755元、就醫交通費用1,350元、購買營養品費用74,1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等金額,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聖美計程車汽車行收據、購買保養品交易明細等為佐(附民卷第3頁、第5-11頁,本院卷第35-36、37-38頁),應分屬因本件車禍所必要增加支出之費用或損失,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2.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事故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而受有前揭肝臟破裂等傷害,且為脾臟切除手術,多次往返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堪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經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0歲(00年0月出生),其受有上列傷害,迭經門診、手術、住院治療,且需人照顧,更因切除脾臟生理機能降低而難以回復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國中畢業,原從事修車行業,有薪資,不動產數筆;被告則以工為業,有自小客車及投資,經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方屬公允。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損金額,經加計前述各項應予准許之金額後,合計為824,20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8,755元+就醫交通費1,350元+營養品費用74,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824,205元)。又原告自承業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責任險理賠542,508元,有存摺記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34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應予扣除前揭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是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金額應為281,697元(計算式:824,205-542,508=281,697),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1,69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4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