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B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律師被 告 林祺源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B男20萬元,及均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15,751元由被告負擔1/2即7,876元,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以17萬元、原告B男以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A女、A女之配偶即B男(下分稱A女、B男)係主張為被告犯刑法第228條所定之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本判決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A女任職於宜蘭監獄期間,被告時任宜蘭監獄副典獄長,為A女之長官。分別於:㈠、104年7月24日晚上6時許,在宜蘭縣○○鄉○○○村0號之A女辦公室內,趁A女獨自加班之際,藉詞以民俗療法幫A女治療身體痠痛為由,要求A女解開上衣而碰觸按壓A女背部,並趁機將手指插入A女肛門內,致A女驚嚇不及反應,被告旋藉機要求A女平躺,將褲子拉至髖骨部位,上衣掀至胸口部分,A女隱忍屈從,被告又自胸部至恥骨部位,復趁勢違反A女意願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利用權勢性交1次。㈡、於104年7月25日上午,在同一處即A女辦公室內,被告再度趁A女加班獨處一室機會,要求幫A女施以身體治療,雖A女以疼痛為由而婉拒,被告則以不會再將手指伸入A女私處,不趕快做治療不會好等語企圖安撫A女。A女思及前次反抗無效之經驗,無奈應其要求解衣平躺,詎竟遭被告再度違反意願以手指侵入陰道內性交;㈢、於104年7月30日晚上8時許,A女將下班而經過被告辦公室時,被告又以A女身體硬塊亟需疏通為由,再度要求幫A女施以身體治療,A女婉拒無效,屈從其指示平躺,由被告掀起A女上衣而按壓胸部,A女因疼痛難耐而叫出聲音,被告竟對A女恫稱:不准出聲,否則揍妳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再遭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強制性交(以上合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嗣於104年10月間,A女隱忍數月後,陸續由訴外人即典獄長丙○○、人事主任戊○○等言詞關心,並知悉其他同仁有類此遭遇,方於104年11月2日撥打衛生福利部全國婦幼保護專線113求援。被告身為機關高階主管,本應以身作則嚴守法治,被告竟假藉按摩之名,三次對A女為性侵害之行為,使A女身心嚴重受創,至今無法走出遭性侵害之陰霾。此外,監察院調查過程,尚發現被告另曾於104年11月間,對不知名女性進行胸部至腹部按摩,致該女大哭;又於矯正署受訓學員B女寢室內,以疏通乳房硬塊為由,叫B女脫掉上衣躺在床上,僅以毛巾遮蓋,以手伸進毛巾內按摩。因此,監察院認定被告對多名女性為性騷擾,情節重大並嚴重戕害機關形象,以105劾53號通過對被告之彈劾案,並經宜蘭監獄內部組成性騷擾申調小組調查,認定被告至少有性騷擾行為並做出被告應記大過之決議。
㈡、本案刑事偵查時,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囑託羅東博愛醫院鑑定,依該鑑定報告書即原證9,鑑定結果為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足證A女之精神上損害甚鉅。A女自104年遭被告三次侵害後,即使時隔兩年多,但A女之創傷迄今未能稍加撫平,於106年11月21日經耕莘醫院診斷仍有「非特定鬱症」、「創傷後壓力症」等症狀,並須服藥治療,足見其身心創傷之矩,迄今不能彌平。
㈢、證人即心理諮商師丁○○於107年10月24日刑事庭之證述,足證A女於24次諮商期間,並無妄想、幻想等症狀,A女之陳述與其情緒反應是一致的,足見A女確實因被告而受精神上創傷。證人即鑑定人黃鈞蔚於107年12月13日刑案之證述足見A女達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條件。證人張簡淑青、黃怡芬分別於107年9月12日、10月24日於刑案之證述,足證A女受害後,精神創傷過大、暴瘦,從很活潑的人整個變了樣。且A女起先隱忍,然104年11月18日晚上媒體報導此事,A女遂於當日晚上向張簡淑青、黃怡芬痛苦哭訴受害經過及創傷情緒。且A女於107年9月12日刑案出庭作證時,縱使離侵害時已隔3年之久,但講述受害回憶時,A女仍然當場情緒激動,不斷哭泣尖叫,並以頭大力撞擊桌子,且A女對受害之情節,仍能清楚描述,足見並非A女無端誣陷被告。
㈣、刑事判決認A女對第一次案發地點供述不一,無非以113專線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婦幼隊訪視調查報告、A女之申訴書之內容為斷。然既A女因受性侵害而在電話中情緒崩潰,在該次電話中無法明確表達或記憶細節,復因社工聽錯,誤認A女表達,或A女因情緒激動,將第一次講成第一週,均有可能。另A女並未表達「第一次受害是在被告辦公室」,事實上第一、二次受害,均在A女之辦公室,A女亦不知為何性侵害通報表會做如此記載。A女受害當時,係呈現褲子拉下之狀態,且A女亦已陳述外褲遭拉下,豈料原刑事判決竟認「A女迄未提及被告有為其脫外褲或要A女自行脫外褲」云云,判決理由顯然與卷存筆錄不符。又刑事判決認「A女既然心理害怕,為何一再與被告為可迴避之接觸」、「鑑定人稱A女不太敢去上班,此與A女出勤紀錄不符」云云,A女一再證述,其於受害後向被告購買梅精,是因為欺騙自己真的是受「治療」的逃避性防衛機制。再者,刑事判決認為A女於104年8月遇到被告配偶時有打招呼並簡短談話,因此認為A女並未受害。然而,被告之配偶與被告關係密切,極有可能維護被告,故其證言之憑信性,已有疑問。再者,既然A女受害後,平日極力表現常態,則遇到被告配偶且被告就在旁邊時,A女只想趕快脫離現場,若敷衍交談幾句,亦屬常情。
㈤、本件被告利用權勢犯妨害性自主罪對被害人A女之精神確造成長期嚴重之傷害。另原告B男為A女之配偶,知悉A女遭性侵害,實已飽受煎熬,並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第195條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聲明:⑴、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B男39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9萬元自擴張起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答辯以:
㈠、有關宜蘭監獄針對本案以A女不實供述判斷性騷擾成立,過程瑕疵重大,業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訴字第1410號判決認定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程序違法,撤銷公務員保障委員會復審決定及宜蘭監獄性騷擾原處分,另A女主張監察院彈劾部分,因公懲會未經辯論率採監察院移送資料即判決,目前被告提起再審成功,已在審理中,更足證監察院及公懲會引用監察院資料顯有違誤。
㈡、A女陳述意見書,其自稱7月24日治療時前段所稱被告有深入肛門陰道等與事實不符,此自其陳述書「問我有沒有感覺好一點,因剛才按壓很痛,所以我說現在有比較好了。還告訴我要自己在家裡推腹知,從兩胸往恥骨按壓21下。…最後要往右邊依序21下。我接著問他說我常常暈眩該怎麼處理,他要我。用雙手手指用力在耳後按壓搓揉,因為非常痛,我有叫出聲音出來。我想既然很多人買,這應該很效就馬上跟他說我想買二罐」等語,從A女所言被告都建議他回家自己腹部至恥骨按壓,以及A女還主動詢問暈眩推拿問題,被告教導亦均無碰觸甲身體重要部位,即明當時A女為成年人,且自稱已結婚,更為高知識份子,亦為宜蘭監獄性騷擾事務承辦成員之一,豈可能會將性侵當治療均無反抗,遑論其稱有呼出聲音,為何當日值班人員均未發覺,尤其當時與被告根本不熟無交情,A女豈可能僅因被告身為副典獄長而信任誤把性侵當治療,且A女稱前段稱被告當晚還回辦公室拿梅精給她喝,其也喝了,A女自稱當時聊天時因很多人買,馬上跟被告說買二罐,從其稱晚上6點多,治療十多分鐘,到當晚還跟被告於7點多一同離開辦公室,顯然至少還聊天大約一小時才下班走回宿舍,如A女遭受性侵,還能跟被告暢談一小時。陳述意見書還一再自稱治療相信被告。故若當時有感覺遭性騷擾或性侵,豈可能還喝被告梅精,更購買梅精,還一同下班,走回距離一段路程之宿舍,還要經過大門警衛均無求救或異狀,倘若被告有強制性交或性騷優之行為而為何A女均不避諱或逃避,僅一再辯稱是信任被告云云,顯然不足採信。A女所陳內容均違反一般遭性騷擾或遭強制性交經驗法則,足證當日晚上推拿確實經甲同意,僅腹部,更無所謂強制性交或性騷擾。
㈢、次據,A女7月25日之陳述意見書,其前日治療後,若認為遭性騷擾或強制性交,其為人事人員,知道當日為被告值班,且其來往人事室均須經過被告辦公室,且稱進辦公室未久,被告就進辦公室詢問其感覺,且其稱「我還好」,並稱被告馬上就要幫其治療,因被告為副座不敢拒絕云云。過程還自稱要求被告不要把手伸進去,或稱勉為其難接受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當時被告值班,豈可能A女馬上進辦公室就去跟A女要求推拿,若非A女稱有改善,要被告再幫助推拿腹部,被告豈會進到A女辦公室,當時是被告告知不妥才問人事主任或第三人會不會來,A女還告知被告二人不會來,沒關係;A女若遭前日遭性騷擾或強制性交,更應該以有人會來,阻隔被告,讓被告有可乘之機,且前一日遭性侵隔日即有警惕心,且還不避諱與被告討論不要伸進去治療,甚至更未利用主張有人會來加班嚇走被告,但A女有諸多理由可以拒絕或反抗,均未如此作為,反而繼續要求被告協助活絡經脈,且稱治療過程「好幾次多有喊出聲音」,若有喊叫,為何外面值班人員未聽聞叫聲,且過程還跟被告聊天,甚至還繼續加班。甚至翌日星期一,其自稱正常上班,某次去被告副座辦公室送公文時,A女還跟被告聊天。又第二次結束後,A女於陳述意見書又坦承因為梅精效果好,所以每天喝二、三次,想要分享給家人,A女稱就向被告買了多罐梅精,故宿舍還有九罐等。A女甚至還跟被告討論身體味道,狐臭問題,足證A女事發後與被告互動甚佳。104年7月第一次及第二次無論主觀、客觀上A女均無遭受性騷擾或強制性交之可能,否則互動不可能正常。故被告絕無A女所稱強制性交或性騷擾之可能。
㈣、A女又稱於104年7月30日遭受被告治療性侵部分,據A女於陳述書所陳,7月30日白天還到被告辦公室送公文蓋章,顯是往來均正常,聊到治療,藉口太痛,還聊天治療太痛,被告還要其多喝梅精。當日晚間加班到8點,包括人事室主任加班、會計室也有人加班,辦公室均亮燈,A女稱有告知被告說隔壁有人會聽到,A女自稱找不到拒絕理由,顯然違反常理。當日A女主動要求協助,到被告辦公室?又稱該次「忍不住有喊了聲音」,A女陳述書稱被告警告「叫出來就揍你」云云,為何喊了幾次聲音沒人聽見,被告若恐嚇,為何當時就應該發覺被告行為不對,為何沒抗拒及求救,A女屢次均以不能抗拒或不敢大聲求救等語,以被告又不是強以身體壓制致不得反抗,僅有推拿腹部,豈可到有不能抗拒或不能大聲求救或馬上要求被告停止之可能,且當日有數單位人加班被告若有性侵意圖或不法性騷擾目的,豈可能甘冒大諱於容易被發覺下為A女治療,故足證被告當時並無性侵或無A女所稱事實甚明。
㈤、A女是辦理人事及性騷擾防治成員,依據其年齡、學經歷豈可能被侵入肛門及陰道還不反抗或者求救?或被性騷擾而不知道自救,還稱畏懼被告為長官之故,卻跟被告討論狐臭或會痛,或老公沒發覺等對話,又其為人事單位,被告根本與其無上下屬關係,更無職權打考績或調動,如何有畏懼長官之說,故A女避重就輕,陳述漏洞百出,其經典獄長誤導已誣告,當然必續持續堅持及誇大才能取信,否則僅有腹部接觸,根本無法構成性騷擾。且查,被告配偶於104年8月3日至8月7日暑假因為被告孩子參加暑期營隊,被告配偶為國中老師,特地於該期間到宜蘭陪被告一起生活,與A女碰過面兩次,其中一次經過A女辦公室,A女還熱絡地與被告配偶打招呼,稱呼其為學姐,並單獨與配偶走下樓梯且聊了一下近況,甚為愉快;第二次在行政大樓門口相遇,互相點頭微笑寒暄外,表現熱絡,被告若遭性侵或性騷擾,必痛恨被告相關親屬或配偶,豈可能還主動熱絡與被告配偶打招呼及聊天。
㈥、參經刑事庭調閱A女於監察院陳述,可證明A女陳述有諸多謊言,認A女、訴外人戊○○、丙○○監察院供述證據有誤,違反證據法則。A女於監察院曾表示聽說「被告在矯正署有跟人和解過,我親自跟典獄長當面說的,是我送公文典獄長說的。」云云,但經本院傳喚丙○○作證,證明無此事實。足證A女捏造有和解事實,故足證A女申訴書、A女監察院陳述,或指稱丙○○告知等供述重大瑕疵,憑信性嚴重瑕疵,不足為被告之不利證據。況參宜蘭監獄事後調查「另據聞林員對本監同仁施診者頗多,尚無負面反映」(參監察院移送書)。且丙○○作證也指出於原告於申訴書稱:與人事主任在臺北會面或稱人事主任有提到宜監也有同仁有類似遭遇、人事主任有無跟原告講宜監有同仁有類似遭遇向矯正署反應或人事主任有無告知原告性侵經過云云,典獄長均證稱印象中無或不知道等語,因為如有該事實,人事主任不可能不報告典獄長或典獄長不知情有同仁向矯正署反映,況實際上宜蘭監獄無任何人受害及反應。故顯然原告一再稱是典獄長或人事主任告知諸多人受害或檢舉或和解均屬捏造,均屬謊言,此為其自編自導取信他人之誇大謊言,或誣告之心態,亦足佐其一再以典獄長或人事主任告知有其他人被害,因此舉發,編導有性侵或性騷擾之事實,顯然均不實在。
㈦、針對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醫師黃鈞蔚作證內容,比對A女陳述案發後精神過程,顯然與醫生作證遭性侵反應不同,故無法證明A女所陳屬實。再者,有關原告所提之原證9精神報告鑑定,原證4宜蘭博愛醫院診斷書,均為案發後三個月後,因典獄長誤導而報案臨訟就醫製作,或一年後經檢方指示就醫製作,根本不足為證,任何人均可捏造其精神狀況或者相關陳述,誤導醫生判斷及鑑定,醫生僅能信任該片面之詞而製作。其所提包括精神鑑定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書、監察院彈劾全文及相關證據資料、A女日記均已遭鈞院刑事庭裁定無證據能力,更足證其主張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另證人諮商師丁○○均為信任A女情況下所為諮商,所以無法質疑原告證述,且都是聽聞個案證述,包括閃現或壓力等並無科學依據,非專業判斷;且甲可從網路及書籍查詢相關性侵反應症狀而向諮商師掩飾或陳述,包括日記亦相同,故A女案發後之壓力創傷症候群症狀,應為其原來工作之壓力,並非真實或非因為被告引起,且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對於相關原告有無給錢或者有無與被告配偶互動,或者持續三個月買梅精等,有利被告之證據或內容,原告均未告知證人,從此不利原告之判斷,原告刻意隱匿即明其陳述所謂創傷或者閃現等均為從網路或者書籍搜尋而來,否則為何按摩後三個月內沒有這些表現,甚至申訴書也沒有這些陳述,反而於訴訟後諮商有這些陳述,顯違反經驗法則。
三、原告主張A女任職於宜蘭監獄期間,被告時任宜蘭監獄副典獄長,為A女之長官。於前述三次時、地,被告對A女為民俗療法之按壓,並將手指插入A女之肛門或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而對於其為性交行為得逞,已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亦侵害A女之配偶B男之身分法益,是伊等自得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對A女有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而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侵害A女之行為是否依構成對於B男家庭之幸福美滿權利之侵害,而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如認前二項爭點為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各為若干?
㈠、被告對A女確有性侵害行為: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者,固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負舉證之責。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亦規定,如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規定具有其訴訟法上目的、意義,固原則上課求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應為舉證,然在訴訟程序上,構成要件事實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於客觀上復難期待由主張權利之人證明其存在,如遇真偽不明時即認其不存在,無異擬制該事實不存在,將造成實體權利保障空洞化。易言之,舉證責任隱藏之危險分配,倘不符合實質公平正義要求,則該舉證責任即應於個案視當事人就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誠信原則等為考量,為適當之調整。復按,性侵害、性騷擾行為大多係秘密發生,隱密進行,不易為當事人外之他人發現,欲求直接證據,常有困難,然究不能因此即遽認被害人之指訴皆不可採,仍應綜合他事證如間接證據,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事實認定。又此類事件之被害人,或因個人家庭教養較為封閉傳統,或個性較為保守內斂,而於受侵害時不敢大聲喊叫,事後又將此類遭遇歸於隱私之事而羞於提出,甚至反而自責為何會讓侵害行為得逞、為何當時未即時警覺等心理因素,對是否出面控訴考慮再三。且每人遭遇侵害或不平對待時,所展現對應方式本因人而異,有激烈反應、積極排除、爭取權益者,亦有克制忍耐、委曲求全、隱匿不發者,但不能以後者自制忍耐未即時發作,或事後隱忍之舉,即全然否認其受侵害之陳述,仍應調查並審酌其他證據以明其事實。再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監察院為我國憲法機關之一,其公務員為彈劾或糾正案之調查時所製作詢問筆錄,自應認屬公文書,且於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證據能力。故本件相關監察院調查時之詢問筆錄,均可為本件之證據,而憑以認定事實。
2、查,本件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及監察院調查時,均坦認曾於上開時、地,對原告A女以治療為由為民俗療法之按壓,惟否認有將手指插入A女之肛門或陰道,辯稱:其僅係依民俗療法,反覆以單手隔著A女所著上衣,自胸腹交接之胸骨(劍突)垂直往下,至肚臍上方腹部,同時以另一手手掌按壓A女肚臍,協助A女用力吐納,以活絡經脈,每次約十分鐘,並無其他不當接觸,且辦公室樓下隨時均有值班人員,如若有為A女所稱之性侵,其大可大聲呼救,均能被聽見等語。查A女於提出之104年11月8日申訴書(見監察院105劾53號人民書狀案卷【下稱監院卷】1附件8),詳載其受侵害過程,其旨略以:⑴、於104年7月24日星期五其下班後獨自於辦公室加班,約6時許被告至辦公室問候,藉口指導養身動作碰觸其身體,接者說要幫其做進一步治療推拿,即要其把內衣扣子解開拿掉眼鏡趴好(此前A女依被告指示,找來辦公室內拆好的大箱子鋪在地上),嗣被告於按壓過程中突然將手指放進其肛門,其嚇壞不知如何反應,嗣被告又要其翻到正面,要求其將褲子及內褲往下拉,因被告是副座,且想到可能是治療必須的而予配合,其後被告將其上衣及內衣掀至胸口以上,開始從其胸部至腹部按壓至恥骨,其嚇壞了不敢動,以為是治療,被告有一段時間一直用力拍打其恥骨,好痛又不敢出聲,後來被告又把手指頭伸進其陰道,其馬上推開他手但被告拉開其手,並要其忍住,其不敢抵抗。
⑵、7月25日星期六上午,其因工作未處理完成再度前往辦公室加班,被告又至其辦公室,再以刮痧棒按壓等誘使其同意進行其所稱治療動作,然被告又突然以手指伸進其陰道,令其感覺受到性侵,對其動機心生懷疑。⑶、同月30日晚間8時至9時,其經過被告辦公室時,被被告叫進被告辦公室,表示胸口硬塊要趕快處理。被被告進行第3次治療,其先問被告可不可以不要伸去(陰道),被告表示不會,其想既是治療胸口應該不會伸到下體,且因被告一再勸說,無奈又讓他治療,但其間被告又突然把手伸進其陰道,其想又被騙了,但當時也不能抗拒,也不敢大聲求救,否則就會被監獄的同事知道被副座性侵的事,所以忍住不叫,只想治療快點結束等語,指訴綦詳。
3、既被告對A女所陳系爭侵權行為之時、地,曾對A女施以所稱民俗療法之按壓,A女亦一再自陳是因相信被告係對其施以治療行為,方同意被告為其按壓。則於本件訴訟,所應認定事實之重點,即非應著重於A女於113專線、婦幼隊所陳事發時間是否完全一致,及A女(配合被告施以所謂治療而)上衣往上掀、或褲子往下拉,是依被告指示或容忍被告所為等細節,而應在於被告對A女為該三次身體接觸時,是否有未經A女同意伸指進其陰道或肛門之行為。查,被告無正式合法醫療執照或相關證照,自陳85年間修習氣功後,即開始以治療為由,為人推拿拍打、疏通經脈,且以伊屢於監察院調查陳以多人接受伊治療之情,足認頗以此道自詡。而於中醫經脈穴道中,會陰穴「位於會陰部正中。男子當肛門與陰囊根部之間;女子當肛門與大陰唇後聯合之間」,故沿人體前、後由上而下按摩至該穴,分別會經過陰部與肛門,被告自有可能於對A女按摩時,以此為由按壓A女陰部及肛門,此亦與A女指訴情節相符;且A女於接受按摩之初,乃至第二、三次,原仍相信被告係對其施以治療之情,即非無據。況據另名宜蘭監獄職員B女,於監察院詢問時證以曾於加班時,被告對她進行按摩,按壓到她胸部下面的腹部部位,使她感覺很不舒服等情,陳以:「有一次我在加班,1個人在辦公室加班,被告找我聊天,指我身體不太好,有幫我壓背及肩膀,用大拇指按壓,很痛。大約2至3分鐘按壓時間,去年(104)10月、11月的事。我原來是坐著,後來站起來也壓。有按壓到胸部下面、橫隔膜下面(胸部下面的腹部部位)。之後因太痛且按壓的部位不太好,故結束了,之後被告有再找我要再壓,我就拒絕他了。」、「我自己被按,坦白說我很不舒服。」(見監院卷1,附件14)。宜蘭監獄前職員林佳蓉於監察院約詢時則證稱:「被告有曾找過我按摩,吳文標主任(政風)調職,欲餞行,我遲到坐在被告旁,因剛離婚準備考試,身心壓力大且工作繁忙,內分泌有點失調,被告後來有看我的手相,要我找一天晚上7:00-7:30到他辦公室治療。我就跟他說好。畢竟他是長官,之後遇到會陸續問我,要我調整身體,我一直都沒去(當時是8月底),9月時至11月很忙,就一直都沒去,我有跟楦宗講,他表示要我小心一點。我跟對B女、楦宗很不好意思,我其實很想幫A女,我知道B女被按,告訴A女因此對她們2人過意不去,B女不想追究,只想被告可能是好意,那些按壓方式可能是中醫治療。」、「他也會幫男生把脈,我們三個人會提到被告會挑女生(年輕一點)按摩。」、「當時我在作業科,同辦公室人員很多,我跟A女不熟,我相信她不會說謊」、「我猜A女被按可能第1次、第2次經驗還好,可能之後被告變本加厲,但是女生被按會很敏感,B女有表示被告按完有大哭(因為按到前面)很不舒服。」等語(見監院卷1附件15)等語。是足認除A女外,另有女性亦遭被告施以按壓,且「按壓的部位不太好」,導致她很不舒服,僅是認為被告可能是好意,不想追究而已。足見A女指訴被告藉民俗按摩治療為由,對其施以前揭性侵害行為,並非無稽。又據被告於105年7月4日監察院詢問(見監院卷1附件3)所陳可知,有多名女性接受其按摩時,伊以胸罩會卡住氣,故會叫該女打開;且曾對全裸女病患施以按摩,過程會經過鼠膝部等語,益徵被告對他人施以「治療」時,不因該人為女性而避諱性器官所在部位;亦足佐本件非得以A女遭侵害時上衣如何往上掀、褲子何人拉下、拉下多少等節,為A女性自主權是否受侵害之認定。
4、再查,於A女受據宜籣監獄前典獄長丙○○於監察院詢問時稱:A女其實是很開朗的女性,人事室主任戊○○亦於監察院詢問時稱:A女表現良好,活潑開朗,自事件後完全變了一個人等語,(見監院卷1附件10、11)足證A女自事件後確受有重大心理創傷。復據證人即A女之心理諮商師丁○○到庭結證以:據觀察原告有性侵害創傷,有侵入性症狀,回憶重現,情緒低落,自責等,這些症狀符合性侵害創傷反應。但在後期治療時,仍有提到生活中還有侵入性症狀情形,就是會有回憶重現或看到類似被告形象的人時會感到緊張,及如廁時仍會有不自主想到受侵害的回憶。她曾陳述當時因為身體不適,被告是她長官,說要幫她治療,有三次違反意願的性行為,有陳述碰到肛門和手指侵入陰道,有碰觸下腹部等語。又據鑑定A女符合創傷性壓力症後群,即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1第235頁至236頁)之鑑定人黃鈞蔚於刑事庭結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精神科的診斷裡面有幾個要件,⑴會迴避人事物,當創傷發生後,在超過一個月以上的時間,還持續對創傷會有些迴避的情形,比如說他會迴避相關的人、事、物,刻意避開,盡量避免與相關人、事、物的接觸。⑵會過度警覺,只要跟她的身體碰觸一些相關的,會比較抗拒,或非常害怕、緊張。⑶、是會有情緒焦慮或憂鬱,而影響其日常生活與工作。本件的鑑定,是做創傷後壓力的量表,還有一些情緒的檢定,再由鑑定醫師即我本人根據案情發生的經過,以及對個案所造成的影響去詢問,而完成報告。A女於本案出現的情況有(迴避)變得不太敢去上班,甚至事後申請請調單位的情況;在精神科就診時,出現她在上廁所時類似感覺馬桶裡會有手伸出來的錯覺(過度警覺);(情緒)因為請假無法上班,影響她職業社會的社交功能」(見刑事卷審判筆錄)等情,與前述A女精神狀態因隱忍而出現心理創傷之行為表徵相符。雖被告辯稱鑑定醫生及心理諮商師均是依照事發後數月A女之行為表現為精神鑑定或心理諮商之判斷,或因典獄長誤導而報案臨訟就醫製作,或一年後經檢方指示就醫製作,均可捏造其精神狀況或者相關陳述,誤導醫生判斷及鑑定云云。惟A女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作證,雖已歷時3年,但講述受害回憶時,仍當場情緒激動,不斷哭泣尖叫,並於隔離室內以頭大力撞擊桌子之反應,且對受害情節,仍能清楚描述(見本院卷2第75頁反面),足見A女並非無端誣陷被告,鑑定所憑量表及情緒亦非事後捏造。何況,鑑定醫師有其專業能力,受鑑人是否刻意造假偽裝,當非不能分辨,被告此辯,諉無足採。至於被告所辯A女事發後曾圖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拒收)、向被告購買梅精,上班情形亦正常無礙云云之情,就此A女陳以當初係為了說服自己是治療不是性侵,認知失調之下所為等語。核以A女一直相信被告係為其治療,事後驚覺實係遭性侵不是治療後,完全變一個人之情,其縱有為被告指陳前開行為,亦無矛盾可言。況據曾為A女直屬長官之證人戊○○到庭結證以A女為任勞任怨之人,則A女自不會因己身遭遇所生情緒、壓力,即不顧及自己工作責任,長期或頻頻請假,嚴重影響機關運作,故非得以甲受害後出勤狀況為是否遭侵害之推論依據。又被告所陳事發後A女還表示要找B男一起來治療,及對伊及妻子「主動打招呼」、「熱絡聊天」,相處並無異常云云,核俱為被告單方陳述,並無其他證據為佐,所辯自無足取。
5、況且,性侵害、性騷擾對被害人所受精神上傷害甚為嚴重,若有被害人蓄意捏造遭到性侵害性騷擾,所受的名譽傷害與社會與論之身心壓力,將更勝於性侵害、性騷擾的控告。而本件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前並無任何怨隙,尤以A女原對所屬機關高級長官之被告敬重信賴有加,方允被告為其進行所謂治療行為。且公務員生活規律,人際關係單純,如指遭性侵害、性騷擾,先是須將自己的不堪遭遇公諸於眾,在本已侷促旳人際圈將更難以自處,此於加害人為同機關同事甚至長官時尤然。況且緊接著須面對社福、警偵機關的一再訊問,及各審級法院的審判檢驗;如係誣告,尚須受審判科刑,失去賴以維生的公務員資格。是A女顯無誣攀被告之可能。雖被告辯稱A女提出遭伊性侵害指控,係因A女係遭證人丙○○、戊○○誤導云云,此經本院該二證人到庭結證非屬實在,尤以證人戊○○係被動的受A女告知本件遭遇,並尋求協助,被告此辯顯復為推諉之詞,不足取至明。
6、從而,A女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堪認屬實,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侵害A女之行為亦構成對於B男家庭之幸福美滿權利之侵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對B男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而違反A女意願對A女性侵害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亦確已侵害B男之婚姻家庭權與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對B男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則B男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各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對A女既有上開性侵害之犯行,其此項不法行為,同時侵害A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性自主決定權,衡情A女身心均因此受有極大損害,A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無不合。又B男為A女之配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B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被告對於B男亦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及被告為A女機關長官,A女原係信賴被告對其為治療行為,卻遭被告趁機於辦公處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復於事後仍一再飾詞卸責,導致爭訟多年,原告二人均身心嚴重受創等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及兩造經濟狀況即:A女及B男均為碩士學歷、公務人員,A女有利息及薪資所得,B男現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有房地二筆;被告大學畢業,在職時收入約七、八萬元,有配偶及二個小孩,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二筆等情,認A女、B男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各以50萬元、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女50萬元、B男20萬元,及自如主文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原告聲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敗訴部分應併其訴駁回之。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