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被 告 黃彥盛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2日15時30分駕駛2478-SB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113.2K時,因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酒精測試呼氣值為每公升0‧一八毫克),且天雨路滑操作不慎而自撞對向自行車專用道護欄而翻落邊坡(以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該車乘客即受害人謝名俊頭部受傷、院外心跳呼吸停止等傷勢。後送宜蘭礁溪杏和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心跳血壓呼吸等生命跡象,經過心肺復甦術無效,於同日16點30分宣告死亡。而系爭事故自用小貨車曾由車主即訴外人歐汝鉦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被害人謝名俊之遺屬即訴外人謝賴玉燕書面通知,並經查證屬實後,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謝賴玉燕死亡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另被告因交通部路政司監理服務網載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載其酒精測試呼氣值為每公升0‧一八毫克致生系爭事故,已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故原告得代位請求給付範圍內之損害賠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對於被告飲酒駕車行為所致之損害,代位向被告請求前開理賠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伊當時並未飲酒駕車,到場之警察對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2次酒精測試呼氣值均為零,第3次測得值為每公升0‧一八毫克,嗣後伊要求至醫院抽血,經抽血檢驗體內乙醇,檢驗值為正常,可證明伊無酒駕之事。
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謝名俊死亡,原告給付死亡給付保險金予被害人謝名俊遺屬即訴外人謝賴玉燕200萬之事實,並其提出電子公路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料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申請書等文件為證(見105年司促字第4847號卷第7至14頁、第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被告涉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因飲用酒類(即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18毫克)後駕車肇事,其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前開賠償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因酒後駕車肇致系爭車禍,導致被害人謝名俊死亡,故於給付強制責任險理賠200萬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固明定,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明訂,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惟此規定之適用,必以行為人確有飲用酒類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為其要件。本件被告辯稱:伊確實沒有喝酒,伊後來有至醫院抽血,可以證明等語。經查,本件經到場之員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為每公升0.18毫克,固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第113頁),然被告於吐氣檢測後約2小時,再經抽血檢驗,其乙醇即酒精檢驗值正常,有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否認為真正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一般生化學檢驗結果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而以一般社會及醫學生理常識言,以抽血檢驗人體是否有酒精成分,較諸易受受測人短期間入口之食物、飲料所影響之呼氣測試為精確;且酒精進入人體尚須相當時間始能代謝,故有爭議時應以後者較為可採。本件如被告於受警測試時確有飲酒達吐氣酒精濃度達0.15毫克之程度,於約2小時後抽血時因酒棈已進入人體一段時間,當不會有乙醇檢驗值正常之結果,故被告抗辯其於當時並未飲酒,應可採信。而本件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被告確有飲酒後駕車肇事情形,其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後,向被告求償,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