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瑋力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竇維雄訴訟代理人 許婉貞
鄭敦宇律師被 告 佛光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朝祥訴訟代理人 李自強
楊德海律師複 代 理人 程昱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萬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萬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5、158頁)。核其上開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二造於96年5月1日簽訂「佛光大學節能績效保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建置電能管理監控、熱泵系統、照明等工程及維護,施做地點在被告大學之「雲來集」、「雲五館」、「香雲居」、「海雲館」等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以減省被告學校之電費支出;合約期限為10年,並約定溯及上開設備完工測試運轉正常時起算。又系爭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其性質應屬買賣契約,故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以95學年度用電度數為標準與往後各學年度每年(同月)電費度數(基本及流動電度)相較後再乘以使用當月單價,計算當月節能效益金額,其中90%效益金額歸屬伊,10%效益金額由伊分享給被告大學。原告於96年7月間即依約完成設備安裝,經測試運轉正常後,被告卻不提供95學年度各月之用電量資料及各月抄表紀錄;並延至96年10月始同意計算節能效益,致原告無法依約計算確實之節能效益金額。經原告暫依被告所提出被證九之計費表,及臺灣電力公司公告之歷年電價一覽表所載各年度平均電價,計算系爭建物之96學年度、97學年度(即96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之節能效益金額,扣除伊應給付被告之10%回饋金,及被告已給付伊之222萬8,90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伊節能效益金額211萬4,52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1萬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所請求上開期間節能效益金額乃按月給付之性質,為不及一年之定期性給付,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縱認本件為製造物供給契約,然當事人間並無移轉製造物所有權之意思,並不具有買賣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法應為2年,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96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之節能效益金額差額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3年7月30日均已消滅,原告於106年6月27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片面將系爭建物之度數分別計算作為效益估算基數,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亦與實際整體獲得之節能效益未符,而原告96、97學年度各期開立與被告之統一發票金額與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計費表之「付瑋力公司費用(G)」欄各期金額完全相符,足證被告並無短付節能效益款情事,是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二造於96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分別給付
96、97學年度節能效益款491,602元、1,737,306元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付款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5頁、第43頁至第51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14,522元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若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製造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或兼具買賣之混
合契約云云。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觀之(見本院卷㈠第4至5頁),係由原告提供材料,且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契約內容重在設備運轉使用後所生電力之節能效益分享,並以節約之電費比例作為工程款之付款依據,顯然並非著重財產權移轉之買賣關係。至系爭契約第6條第2、4款約定:「合約期限內乙方(按:指原告)所投資安裝之設備機具所有權仍皆屬乙方,乙方應負責設備機具之正常運作;甲方(按:指被告)應負保管之義務(如遇天災或不可抗力之因素時,則甲方免負其責),亦不得藉故停止履行本合約,否則得賠償乙方所投資之機具設備、材料、施工費用等相關損失」、「合約期滿後財產設備應無條件歸屬甲方,乙方不得有異議」,雖有就設備之產權為約定。然綜觀契約全文,及參以證人即被告退休職員蔡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印象去開會時,是瑋力節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學校提出壹個節能方案,由原告派人在學校駐點,若節能專案有產生節電績效,被告要提撥節電金給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證人即被告離職員工鄭東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工作是負責學校電力系統,總務長要我參與這個專案,剛開始接觸請原告公司派人到我們學校參觀學校設備,由原告確認在何設備下可以達到節能效益,再開會討論,開會時雙方有討論到節能設備由原告自行購買裝設至學校,原告獲利方式,是透過例如他們買一套熱泵設備裝在雲來集取代原先的電熱鍋爐,施作完成後,再跟95學年度同月電度相比,若電度有減少,以減少的度數折算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回饋百分之10給大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證人即被告員工李自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或有無參與兩造間「節能績效保證專案」之洽談、締約等過程?)知悉」、「(問:上開專案締約時,被告大學是要向原告購買節能設備,或是委由原告公司建置、維護電能管理監控、熱泵系統、照明等工程?)是委由原告公司建置、維護電能管理監控、熱泵系統、照明等工程」;「(問:是否知悉系爭契約第6條第4點,為何會約定合約期滿後財產設備應無條件歸屬甲方被告大學?)當時這項專案是希望節電系統建置完十年後,原告公司能無條件將該套設備無償交給學校」;「(問:原告公司因系爭專案所能獲得的報酬為何?)節能設備是原告公司出資購買的。原告公司能得到的利潤就是節電度數的金額(其中百分之10要回饋給被告學校),這些錢原本是學校要支付給台電。
當初簽訂此專案基本精神是基於三贏策略,台電可以因為被告節省用電而少蓋電廠,原告可以賺到價差,被告可以拿到回饋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工程款總金額,亦未約定工程款金額之上、下限,僅有約定契約年限,若當月沒有產生電力節能效益,被告當月就不用付錢,又二造在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沒有表示要以節電效益90%之所得作為購買系爭契約相關節電設備之價金,因被告表示不確定節能效益為何,無法編列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191頁),復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點、第3點約定「甲方之設備容量改變時,應儘速通知乙方,以確保節能效益之精神;另乙方有權利及義務調整契約容量,但如有超約罰款,則由乙方負責」、「每月節能效益之百分之十回饋於甲方」,及二造嗣於98年8月1日修訂變更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為「合約期滿後財產設備應無條件歸屬乙方,甲方不得有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09-1頁)等情,足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真意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設備裝置完成後使用所生之節能效益分享,並無買賣設備之意思,顯與著重在財產權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兩者並非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難認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或兼具買賣之混合契約,請求權時效期間應以15年計算云云,並非可採。從而,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與使用設備節能效益分享之混合契約乙情,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14,522元之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505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原告所自承,系爭工程已於96年8月底竣工,經試車運轉
月餘,被告同意自96年10月開始計算電費節能效益等情,有瑋力工程實業有限公司96年10月19日瑋電字第961019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契約承攬部分之報酬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6年10月間即得請求起算,於98年10月後即罹於時效。另原告就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電費節能效益分享,依系爭契約第4條「乙方應按月依據節能效益之金額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扣除百分之十回饋金)由甲方匯款至乙方帳戶」之約定,其性質為按月給付之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說明,其債權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依前說明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之節能效益金額,請求權時效期間至遲於103年7月30日已屆滿。而被告業已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表示拒絕給付,則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於106年6月27日起訴提出本件請求,則無論原告所指被告依系爭契約尚有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之節能效益金額2,214,522元未給付情形是否屬實,被告均得拒絕給付,是本院就爭點㈢之部分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時效已完成,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2,21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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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