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李維嬋訴訟代理人 李維冠被 告 陳鳳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鳳楚明知並無「天台金控」公司之存在,亦無投資黃金之事實,竟於民國99年間某日某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頭城鎮之雞排店,向原告李維嬋佯稱其已在「天台金控」公司投資黃金,如交付投資款黃金即可依黃金價格漲跌賺取利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以被告先前積欠原告之款項轉作投資款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互助會金轉作投資款之方式交付2萬元,共計40萬元予被告;嗣後被告再向原告佯稱加碼投資以炒作黃金價格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陸續匯款多筆金額至陳鳳楚指定之瑞芳農會澳底分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阿朝)、頭城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鳳楚)等帳戶,合計共644,860元;嗣被告再向原告佯稱投資黃金必須給付保管黃金之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3年12月起至105年2月止,按月交付黃金保管費2萬元予被告,共計30萬元。另於104年10月間,因原告要求返還投資款,被告再向原告佯稱取回原來投資款必須給付處理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87,000元之處理費與被告,被告因此共詐得原告共計1,431,860元。
被告所為詐欺犯罪行為,已經起訴並經鈞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2號判處1年有期徒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償還金額意願,惟需於刑事執行完畢後找到工作。原告請求金額中,最初給付的40萬元,沒有拿到那麼多,原告都是幾萬、幾萬這樣付的,我也不知道原告總共給我多少。另對於原告匯款之644,860元部分金額不爭執。
關於原告103年12月起至105年2月止的黃金保管費每月2萬元部分,我只有拿到4個月8萬元。原告有交付87,000元金額部分不爭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四次之理由及說詞詐騙原告先後交付投資款39萬元、匯款共計644,860元、黃金保管費共計8萬元、取回投資款需給付之處理費87,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7日訊問時坦承前揭投資款原告交付者為39萬元等語(105年度他字第556號卷),且有原告提出匯款單據及本院調閱刑事案卷即本院105年度他字第556號案卷核閱原告提出之105年4月19日兩造等人錄音譯文為證(106年度附民字第52號卷第4-22頁、105年度他字第556號卷第50之1頁以下),是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及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201,860元部分(計算式:390,000+644,860+80,000+87,000=1,201,860),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逾此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亦未能證明其餘金額部分),尚無從予以認定,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