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黃素美訴訟代理人 曹志偉被 告 林裕盛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三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一至三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均係原告配偶曹阿成所興建,曹阿成於過世前曾向其繼承人表示,系爭建物一、二樓(即玉石段1960建號建物)由債務人曹鼎中與訴外人曹志偉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但第三層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則由原告一人所有。詎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曹鼎中之財產,並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受理,惟系爭增建物並非債務人曹鼎中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卻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偕同被告及地政人員就系爭增建物予以量測,並將系爭增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以查封,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315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查封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三樓增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本來只有二樓,系爭增建物是違建、未辦保存登記,查封當然查封整棟房屋,況且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債務人曹鼎中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故原告請求將106 年度司執字第103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查封系爭增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建物中之宜蘭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一、二樓,一層65.95 平方公尺、二層65.95 平方公尺),係已辦妥保存登記建物並登記在債務人曹鼎中、訴外人曹志偉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另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三樓增建物(即系爭增建物)則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後所編臨時建號增建物之事實,有196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執行事件107 年2 月13日拍賣公告甲標(詳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按,堪認真實。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㈠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包括1960建號及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第一層至第三層未登記增建物,其中第三層(及夾層)部分即系爭增建物。據原告所述,1960建號及系爭增建物均係其配偶曹阿成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且曹阿成於其生前即表示死後要將系爭增建物分配予原告一人所有云云。惟依卷附被繼承人曹阿成繼承系統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曹阿成於98年1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即原告、長子即債務人曹鼎中、次子曹志偉、長女曹靜宜,前開繼承人並於98年2 月2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鄉○○段1960建號(建物門○○○鄉○○路○○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由債務人曹鼎中、訴外人曹志偉各繼承二分之一持分,且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並未提及系爭增建物係由原告一人所繼承,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於曹阿成死後由其一人繼承等節,已難可採。
㈡再依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結果,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
造三層建物,系爭增建物係利用原建物之二樓板所增建,若無原建物之樓板,三樓頂增建部分乃無所附麗;另系爭增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需由內部樓梯,連接二樓再由一樓大門進出,並與一、二樓共用水、電錶,亦無獨立門牌號碼。又系爭建物配置:於一樓大門進入依序為工具間、客廳、餐廳、廚房,餐廳左側則為衛浴;順著一樓餐廳右側內部樓梯可通往二、三樓,二樓依序最前方為陽台、神明廳、和室房間、原告房間及一間共用衛浴,三樓前方則為陽台,三間房間,其中最底間為債務人曹鼎中房間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簡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2頁)。由此可知,系爭增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須依附第一層建物大門出入口通行,在構造上與1960建號建物亦無可資明確區別之境界標識或區分點存在,難認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且其水、電錶亦係與一、二層樓共用,可見系爭增建物與1960建號建物之內部利用狀況,係屬一體不能區分,系爭增建物不能自1960建號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不具使用上獨立性。至原告所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14 號等判決之事實,經核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㈢系爭增建物因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附屬於1960建
號建物,為1960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不論訴外人曹阿成死後,其繼承人是否有共同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均應由1960建號建物之所有人即債務人曹鼎中、訴外人曹志偉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即1960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又原告既非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人,依首揭判例意旨,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查封系爭增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執行程序,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增建物既與1960建號建物為一體使用,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應為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歸原建物所有人即債務人曹鼎中、訴外人曹志偉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之獨立建物,即屬無據。原告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其所有系爭增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典樺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7日建物測量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