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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紀羅蘭

黃金義吳宜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被 告 盛烽寵物用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吉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案,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裁判日期:201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