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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林燈貴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被 告 吳文欽

王秀柑吳勝勇陳東山陳漢欽王水龍劉美燕林秀蘭陳鳳淑張榮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面積九十六點○二平方公尺)、編號M(一百六十點七九平方公尺)所示水泥鋪面之通行權不存在。

二、被告吳文欽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圍牆、地磚鋪面、樓梯(面積二點二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張榮彬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圍牆、玻璃採光罩、樓梯(面積三點三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王秀柑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圍牆、水泥舖面(面積三點四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吳勝勇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編號E之圍牆、地磚鋪面(面積共計三點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陳東山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圍牆、不銹鋼採光罩、地磚舖面(面積三點八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

七、被告陳漢欽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圍牆、不銹鋼採光罩、地磚鋪面(面積四點○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

八、被告王水龍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圍牆、地磚鋪面(面積四點四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

九、被告劉美燕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之圍牆、玻璃採光罩、水泥鋪面(面積一三點五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

十、被告林秀蘭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之圍牆、RC造車庫、PC採光罩、地磚鋪面(面積七點一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

十一、被告陳鳳淑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之圍牆、PC採光罩(面積五點七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

十二、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十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確認被告吳文欽、吳俊昇、王秀柑、吳勝勇、陳東山、陳漢欽、王水龍、劉美燕、林秀蘭、陳鳳淑等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㈡被告吳文欽應將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3頁)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里○○路○段○○巷○○號一樓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回復防火間隔原狀。㈢被告吳俊昇應將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里○○路○段○○巷○○號一樓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回復火間隔原狀。㈣被告王秀柑應將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里○○路○段○○巷○○號一樓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回復防火間隔原狀。㈤被告吳勝勇應將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部分、同段101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E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里○○路○段○○巷○○號一樓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回愎防火間隔原狀。㈥被告陳東山應將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F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里○○路○段○○巷○○號一樓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回復防火間隔原狀。㈦被告陳漢欽應將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G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里○○路○段○○巷○○號一樓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回復防火間隔原狀。㈧被告王水龍應將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H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里○○路○段○○巷○○號一樓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回復火間隔原狀。㈨被告劉美燕應將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I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里○○路○段○○巷○○號一樓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回復防火間隔原狀。㈩被告林秀蘭應將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J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里○○路○段○○巷○○號一樓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回復防火間隔原狀。被告陳鳳淑應將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K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里○○路○段○○巷○○號一樓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回復防火間隔原狀。就上開第二項至第十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頁至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吳俊昇之起訴,並追加張榮彬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55頁),且於同年4月3日更正其聲明為(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3頁):㈠確認被告吳文欽、張榮彬、王秀柑、吳勝勇、陳東山、陳漢欽、王水龍、劉美燕、林秀蘭、陳鳳淑等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㈡被告吳文欽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或稱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34頁)所示編號A之圍牆、地磚鋪面、樓梯地上物(面積2.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回復宜蘭縣○○鎮○里段○○○○號與同段991地號交界地籍線(基地境界縣0000000000000於○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防火間隔。㈢被告張榮彬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之圍牆、玻璃採光罩、樓梯部分(面積

3.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回復宜蘭縣○○鎮○里段○○○○號與同段992地號交界地籍線(基地境界線)起寬度1.5公尺範圍配置於同段992地號土地上之防火間隔。㈣被告王秀柑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之圍牆、水泥舖面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回復宜蘭縣○○鎮○里段○○○○號與同段993地號交界地籍線(基地境界線)起寬度1.5公尺範圍配置於同段993地號土地上之防火間隔。㈤被告吳勝勇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之圍牆、地磚鋪面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同段1017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圍牆、地磚鋪面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回復宜蘭縣○○鎮○里段○○○○號、1017地號與同段994地號交界地籍線(基地境界線)起寬度1.5公尺範圍配置於同段994地號土地上之防火間隔。㈥被告陳東山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之圍牆、不銹鋼採光罩、地磚舖面部分(面積3.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回復宜蘭縣○○鎮○里段○○○○○號與同段995地號交界地籍線(基地境界線)起寬度1.5公尺範圍配置於同段995地號土地上之防火間隔。㈦被告陳漢欽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之圍牆、不銹鋼採光罩、地磚鋪面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回復宜蘭縣○○鎮○里段○○○○○號與同段996地號交界地籍線(基地境界線)起寬度1.5公尺範圍配置於同段996地號土地上之防火間隔。㈧被告王水龍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之圍牆、地磚鋪面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回復宜蘭縣○○鎮○里段○○○○○號與同段997地號交界地籍線(基地境界線)起寬度1.5公尺範圍配置於同段997地號土地上之防火間隔。㈨被告劉美燕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之圍牆、玻璃採光罩、水泥鋪面部分(面積

13.5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回復宜蘭縣○○鎮○里段○○○○○號與同段998地號交界地籍線(基地境界線)起寬度1.5公尺範圍配置於同段998地號土地上之防火間隔。㈩被告林秀蘭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之圍牆、玻璃採光罩、水泥鋪面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回復宜蘭縣○○鎮○里段0000地號與同段999地號交界地籍線(基地境界線)起寬度1.5公尺範圍配置於同段999地號土地上之防火間隔。被告陳鳳淑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之圍牆、PC採光罩部分(面積5.7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回復宜蘭縣○○鎮○里段○○○○○號與同段1000地號交界地籍線(基地境界線)起寬度1.5公尺範圍配置於同段1000地號土地上之防火間隔。就上開第2項至第1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先後聲明之內容,於實質上並無所異,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變更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宜蘭縣○○鎮○里段○○○○號、1017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宜蘭縣○○鎮○里段○○○○號至1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53建號至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至39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原訂與同地段1018地號、1019地號及1021地號等3筆土地合併開發,因前開3筆土地無對外通路,遂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訴外人旭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輝公司)於申請系爭建物建築執照時,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鄭美蘭、廖淑美、鄭蕭素貞(下逕稱其名)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擬供設私設道路。惟旭輝公司因故未開發前開3筆土地後,遂於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時併同申請變更廢除該私設道路,並檢附鄭美蘭、廖淑美、鄭蕭素貞所出具未包含系爭土地範圍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被告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詎被告明知其所有之建物均與指定建築線(即濱海路6段95巷)相連接,且可作為主要通路,仍擅由系爭土地通行,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K所示部分設置地上物,致妨害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法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對伊所有系爭土地主張之通行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K所示地上物拆除,且將上開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1規範:「...

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其目的在於縮小街廓防火區劃面積,以防阻火災之蔓延,藉以逃生避難。被告未經許可違法二次施工,擅自將系爭建物之防火間隔改裝為車庫使用,已影響伊所有相鄰土地之逃生安全。伊依民法第767條、第774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恢復如附表一「原告請求回復事項」欄所示之防火隔間,以排除侵害。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77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

⑴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

⑵如主文第2項至第11項所示。

⑶被告各應回復如附表一相對應編號「原告請求回復事項」欄所示內容。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其等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K所示地上物,並將上開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㈡旭輝公司於起造系爭建物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鄭美蘭、廖淑美、鄭蕭素貞等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作系爭建物之私設通路,是鄭美蘭、廖淑美、鄭蕭素貞與旭輝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81年間起造系爭建物時即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二造分別為鄭美蘭、廖淑美、鄭蕭素貞及旭輝公司之後手,均應為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效力所及,又該使用借貸關係乃以永久通行為條件,故縱目前因前開3筆土地未與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一併開發建築使用,或系爭建物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已一併申請廢除原核定私設通路等情,均不妨礙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效力,故被告基於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自有合法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無通行權存在,實無理由。

㈢又縱認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效力不及於二造,然被告未

曾變更系爭建物之主要出入口,其現行使用狀況與過去全無二致,況一般建物前、後門之配置本有其規律及依據,倘要求被告另開房屋後門作為新門之用,將致該建物內部空間分配與規劃須全盤翻新及檢討,被告所受損失將鉅。再者,原告所有同段1018地號、1019地號、1021地號土地迄今尚未開發,縱使開發後亦必須通行系爭土地,原告亦無法就系爭土地變更為其他用途,是依其主張,原告所能取得之利益極少,與被告因此所受不利益權衡顯不相當,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應認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屬權利濫用,亦不應准許。

㈣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現狀是否與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防火

間隔不符,僅係被告有無違反建築法規使用之建築行政管理問題,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原告所有之1018地號、1019地號、1021地號土地尚未開發使用,亦無從認系爭建物之現狀有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是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如附表一所示事項,並無理由。綜上,爰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二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78頁至第280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吳文欽為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5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宜籣縣○○鎮○○路○段○○巷○○號)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張榮彬為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5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所有權人。

㈣被告王秀柑為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5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路○段00巷00號)之所有權人。

㈤被告吳勝勇為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5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所有權人。

㈥被告陳東山為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5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所有權人。

㈦被告陳漢欽為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5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路○段00巷00號)之所有權人。

㈧被告王水龍為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5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路○段00巷00號)之所有權人。

㈨被告劉美燕為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6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所有權人。

㈩被告林秀蘭為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6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路○段00巷00號)之所有權人。

被告林鳳淑為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6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所有權人。

本件被告吳文欽等10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里段○○○○○

○○○○號土地前由建商旭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建築工程時本即連接同段988地號土地之道路,並非因袋地而必須通行系爭土地。

本件具有確認利益。

被告對於原告下列請求,為認諾:⑴被告吳文欽應將坐落宜

蘭縣○○鎮○里段○○○○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圍牆、地磚鋪面、樓梯(面積2.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張榮彬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圍牆、玻璃採光罩、樓梯(面積3.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⑶被告王秀柑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之圍牆、水泥舖面(面積3.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⑷被告吳勝勇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之圍牆、地磚鋪面(面積2.11平方公尺)、同段1017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圍牆、地磚舖面(面積1.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⑸被告陳東山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之圍牆、不銹鋼採光罩、地磚舖面(面積3.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⑹被告陳漢欽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之圍牆、不銹鋼採光罩、地磚鋪面(面積4.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⑺被告王水龍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之圍牆、地磚鋪面(面積4.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⑻被告劉美燕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之圍牆、玻璃採光罩、水泥鋪面(面積13.5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⑼被告林秀蘭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之圍牆、RC造車庫、PC採光罩、地磚鋪面(面積

7.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⑽被告陳鳳淑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之圍牆、PC採光罩(面積5.7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宜蘭縣○○鎮○里段○○○○號重測前為大里簡段蕃薯寮小段

185-32地號,該185-32地號係分割自185-1地號,而該185-1地號,乃是整併193地號(含分割193-1地號)而來。

宜蘭縣○○鎮○里段○○○○○號重測前為大里簡段蕃薯寮小段185-53地號,該185-53地號係分割自185-2地號。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二造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至第282頁):

㈠被告吳文欽、張榮彬、王秀柑、吳勝勇、陳東山、陳漢欽、

王水龍、劉美燕、林秀蘭、陳鳳淑等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里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面積96.02平方公尺)、編號M(160.79平方公尺)所示水泥鋪面通路,有無合法通行之權限。

㈡原告依民法第774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應回復如

附表一相對應編號「原告請求回復事項」欄所示內容,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K所示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之

此部分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二第10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抗辯其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系爭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是否可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其等有通行系爭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係主張:其等所有之建物係向旭輝公司購買,而原告之前手鄭美蘭、廖淑美、鄭蕭素貞於旭輝公司起造其等建物時,有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作私設通路,而與旭輝公司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此使用借貸關係亦應為二造所繼受,故其等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等語,並提出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宜蘭縣政府106年5月15日府建使字第1060068296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67頁)、宜蘭縣政府106年7月18日府建管字第1060090661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68頁)、82年2月3日建局管字第00004號建造執照卷內所附鄭美蘭、廖淑美、鄭蕭素貞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30頁)等件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其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證明之責。

⒉經查:

①旭輝公司申請建築包含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在內之坐落宜蘭縣

○○鎮○里○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即82年2月3日建局管字第00004號建造執照)時,有規劃留設○○鎮○里○段蕃薯寮小段193、185-2地號之部分土地(該部分土地嗣變更地號為同小段185-32、185-53地號,即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道(下稱系爭私設道路),並徵得系爭990、1017地號土地斯時所有權人鄭美蘭、廖淑美、鄭蕭素貞之同意使用等情,固有上開建造執照卷內所附之一樓平面設計圖(見本院卷二第68頁)、81年12月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頁)。惟旭輝公司嗣於申請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即83年10月28日建局管字第6825號使用執照)時,業經承造人、起造人、監造人申請廢除原核定之系爭私設道路,並經報驗變更核准,且鄭美蘭、廖淑美、鄭蕭素貞於83年10月所出具之同意使用土地範圍已無包括系爭土地等情,有該使用執照卷內所附使用執照申請書、未標註系爭私設道路之一樓竣工平面圖、地盤圖,及81年12月土地使用同意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4頁),並經宜蘭縣政府以107年10月19日府建管字第1070167850號函文函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44頁至第245頁),堪信為真實。由此足見,鄭美蘭、廖淑美、鄭蕭素貞固曾於81年12月間同意旭輝公司可使用系爭土地留設作為私設道路,惟旭輝公司於83年10月間申請使用執照時,業已變更廢除系爭私設道路,鄭美蘭、廖淑美、鄭蕭素貞亦於83年10月出具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更新同意使用土地範圍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取代原有之同意使用土地範圍,而旭輝公司就此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旭輝公司與鄭美蘭、廖淑美、鄭蕭素貞於83年10月間業已合意終止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辯稱:二造應繼受旭輝公司與鄭美蘭、廖淑美、鄭蕭素貞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故其等對系爭土地有合法通行權源云云,即屬無據,洵非可採。

②又宜蘭縣政府106年5月15日府建使字第1060068296號函文(

見本院卷一第67頁)、宜蘭縣政府106年7月18日府建管字第1060090661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68頁)固稱系爭土地係系爭建案之私設通路,亦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等語,惟此與上揭所述系爭私設道路業經廢除之相關客觀事證不符,且觀之該使用執照卷內所附地盤圖及一樓竣工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70頁至第72頁),系爭建物一樓大致分為2區域,靠近蕃薯路(即濱海路6段95巷)側為廚房及餐廳,靠近系爭土地側為貯藏室,該2區域均設有出入口,而系爭建案之建築線係臨蕃薯路,於臨系爭土地側並未有建築線,亦難認系爭土地係系爭建案建築物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是上開函文所稱內容,核與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卷內所附客觀事證相違,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並無通行權乃權利之濫用等語。惟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為維護私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訴請確認被告就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L、M所示水泥鋪面部分無通行權存在,核屬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且由該使用執照卷內所附地盤圖及一樓竣工平面圖可知,系爭建物一樓靠近蕃薯路側設計為廚房及餐廳,近系爭土地側設計為貯藏室,且在近蕃薯路側之屋內區域已設有出入口可通行至蕃薯路以對外通聯,佐以本院會同二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履勘,系爭建物現狀確有出入口可直接通行至蕃薯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至第242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縱無法通行系爭土地,亦無礙系爭建物之對外通聯,尚難謂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無通行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被告辯稱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上開土地無通行權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法通行

正當權源,且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就該等土地無通行權係屬權利濫用等抗辯,均無可採。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其他情事而具有合法正當通行上開土地之權源,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L、M所示水泥鋪面之通行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如附表一所示事項,是否有理由?⒈被告各自為不爭執事項第1點至第11點所示地號及建號不動

產所有權人乙節,為二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一樓平面竣工圖(見本院卷二第70頁)如附表一所示之防火隔間區域,現況均有地上物坐落其上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至第242頁),堪信為真正。

⒉惟所有權乃直接支配標的物之完全物權,於有妨害其支配之

情事存在,使所有權之支配內容不能完全實現時,法律應賦予排除之手段,以回復所有權應有之狀態。職是,民法對於所有權之機能有不法干涉存在時,設有排除之具體方法,該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乃依所有權受侵害態樣與時間之不同,為相應之保護。就所有人行使排除妨害、防止妨害請求權,須以相對人對於所有權已有現實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為其要件。並依現在既存之狀況加以判斷,所有權客觀上已受該相對人現實妨害,或受妨害之可能性極大,始足當之。

⒊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範圍,係坐落於被告所有如不爭執

事項第2點至第11點所示地號土地。原告並非該等土地之所有人,本無從以其就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受侵害,主張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又原告固為鄰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土地所有權係以符合法令限制,且於行使有利益之地表上、下空間,為其範圍,此觀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自明。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範圍,既非坐落系爭土地,自難認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構成妨害。是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受妨害為由,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如附表一所示之原狀,並非有據。又住戶逃生及救災安全,固應受保護,惟該事項與土地所有權之物權內涵,究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查系爭建物依法應留設之防火間隔,現況雖存在地上物。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餘同段1018、1019、1021地號土地,目前或為水泥路面,或為尚未開發使用之林木雜生空地等情,有本院現場履勘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而上開地上物之存在,客觀上將對系爭土地,及其餘同段1018、1019、1021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占有等所有權之權能,造成何等妨害,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對於系爭土地,及其餘同段1018、1019、10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已構成妨害,或妨害之可能性已極大。易言之,原告未證明上開坐落在如附表一所示防火隔間上之地上物存在,對系爭土地,及其餘同段1018、1019、10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或有妨害之虞,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7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如附表一所示之防火隔間,並非有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得否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主管機關為處置,則屬另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求予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L、M所示水泥鋪面之通行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至第1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11項之部分(即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回復防火隔間),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二造就此部分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二造此部分聲請均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附表一:

┌──┬────┬────────────────────┐│編號│被告 │原告請求回復事項 │├──┼────┼────────────────────┤│ 1 │吳文欽 │宜蘭縣○○鎮○里段○○○○號與同段991地號交││ │ │界地籍線(基地境界線)起寬度1.5公尺範圍 ││ │ │配置於同段991地號土地上之防火間隔。 │├──┼────┼────────────────────┤│ 2 │張榮彬 │宜蘭縣○○鎮○里段○○○○號與同段992地號交││ │ │界地籍線(基地境界線)起寬度1.5公尺範圍 ││ │ │配置於同段992地號土地上之防火間隔。 │├──┼────┼────────────────────┤│ 3 │王秀柑 │宜蘭縣○○鎮○里段○○○○號與同段993地號交││ │ │界地籍線(基地境界線)起寬度1.5公尺範圍 ││ │ │配置於同段993地號土地上之防火間隔。 │├──┼────┼────────────────────┤│ 4 │吳勝勇 │宜蘭縣○○鎮○里段○○○○號與同段994地號交││ │ │界地籍線(基地境界線)起寬度1.5公尺範圍 ││ │ │配置於同段994地號土地上之防火間隔。 │├──┼────┼────────────────────┤│ 5 │陳東山 │宜蘭縣○○鎮○里段○○○○號與同段995地號交││ │ │界地籍線(基地境界線)起寬度1.5公尺範圍 ││ │ │配置於同段995地號土地上之防火間隔。 │├──┼────┼────────────────────┤│ 6 │陳漢欽 │宜蘭縣○○鎮○里段○○○○號與同段996地號交││ │ │界地籍線(基地境界線)起寬度1.5公尺範圍 ││ │ │配置於同段996地號土地上之防火間隔。 │├──┼────┼────────────────────┤│ 7 │王水龍 │宜蘭縣○○鎮○里段○○○○號與同段997地號交││ │ │界地籍線(基地境界線)起寬度1.5公尺範圍 ││ │ │配置於同段997地號土地上之防火間隔。 │├──┼────┼────────────────────┤│ 8 │劉美燕 │宜蘭縣○○鎮○里段○○○○號與同段998地號交││ │ │界地籍線(基地境界線)起寬度1.5公尺範圍 ││ │ │配置於同段998地號土地上之防火間隔。 │├──┼────┼────────────────────┤│ 9 │林秀蘭 │宜蘭縣○○鎮○里段○○○○號與同段999地號交││ │ │界地籍線(基地境界線)起寬度1.5公尺範圍 ││ │ │配置於同段999地號土地上之防火間隔。 │├──┼────┼────────────────────┤│  │陳鳳淑 │宜蘭縣○○鎮○里段○○○○號與同段1000地號 ││ │ │交界地籍線(基地境界線)起寬度1.5公尺範 ││ │ │圍配置於同段1000地號土地上之防火間隔。 │└──┴────┴────────────────────┘●附表二:

┌──┬────┬───────────┬──────┐│主文│ 被 告 │ 訴訟標的價額 │供擔保金額 ││項次│ │(占用面積×土地公告現│(新臺幣) ││ │ │值) │ │├──┼────┼───────────┼──────┤│ 二 │吳文欽 │33,966元 │33,966元 │├──┼────┼───────────┼──────┤│ 三 │張榮彬 │51,561元 │51,561元 │├──┼────┼───────────┼──────┤│ 四 │王秀柑 │52,785元 │52,785元 │├──┼────┼───────────┼──────┤│ 五 │吳勝勇 │58,140元 │58,140元 │├──┼────┼───────────┼──────┤│ 六 │陳東山 │58,293元 │58,293元 │├──┼────┼───────────┼──────┤│ 七 │陳漢欽 │62,424元 │62,424元 │├──┼────┼───────────┼──────┤│ 八 │王水龍 │67,473元 │67,473元 │├──┼────┼───────────┼──────┤│ 九 │劉美燕 │207,162元 │207,162元 │├──┼────┼───────────┼──────┤│ 十 │林秀蘭 │109,395元 │109,395元 │├──┼────┼───────────┼──────┤│十一│陳鳳淑 │87,516元 │87,516元 │└──┴────┴───────────┴──────┘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