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昀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美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枝發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林信德
李學仁游超翔余權倫江敏誠林明傑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方丞右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美月實業有限公司、林信德、李學仁、游超翔、余權倫、江敏誠、林明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方丞右等人就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坐落於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設定如起訴狀所示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對被告提起塗銷地上權等訴訟,其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終止系爭地上權,該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故須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惟相對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聲請追加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為原告,經本院於107年1月4日發函通知各共有人表示意見,嗣已有共有人簡君晏等人同意追加為原告,然相對人未表示同意,或未陳明意見到院。經核相對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於本件之主張與相對人現有權利並未相衝突,且以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相對人若未列為原告,將使聲請人本件請求因當事人不適格,陷於程序上不合法,有礙於聲請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爰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為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