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郭駿均
張子寧被 告 李建雄
李建峯李建信李建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李建雄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建峯、李建信、李建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建雄與被告李建峯、李建信、李建智等四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既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李建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行使李建雄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自不應列李建雄為共同被告。是原告就李建雄部分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建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6,86
5 元,及其中55,668元自民國99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3 年12月30日宜院平103 司執子字第6168號債權憑證,並聲請強制執行。查被代位人李建雄之被繼承人李簡阿英於
106 年1 月26日死亡,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與被告李建峯、李建信、李建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 分之1 ,原告欲執行被代位人李建雄所得遺產以實現債權,惟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代位人李建雄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建雄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
將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應按被代位人李建雄、被告李建峯、李建信、李建智應繼分比例即各4 分之1 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建雄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其復與被告
李建峯、李建信、李建智等人均為被繼承人李簡阿英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李簡阿英所留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並已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迄未辦理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 年12月30日宜院平103 司執子字第6168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4 日羅地登字第1060004313號函暨函附106 年收件羅登字第018390號登記案件影本、羅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5日羅地登字第1060001455號函(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業經被告李建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竣事)、被繼承人李簡阿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無受理被繼承人李簡阿英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函暨函附被繼承人李簡阿英遺產稅申報書、被告李建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6 年6 月22日宜稅羅字第1060163674號函暨函附附表編號3 所示之房屋稅籍資料等為證,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李建雄及被告李建峯、李建信、李建智共同繼承李簡阿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再者,被代位人李建雄對原告所負債務達196,865 元,及其中55,668元自99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所載,被告李建雄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僅有一筆坐落於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惟此據原告於105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因三次拍賣及減價拍賣後仍無人應買,致原告仍未能獲償,此據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1852號卷查明無訛,堪認被代位人李建雄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其陷於無資力,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李建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㈢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經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著有明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為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存款,而原告主張依各該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已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故認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李建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既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李建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行使李建雄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自不應列李建雄為共同被告。是原告就李建雄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分割後均蒙其利,是本院認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050 元,應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李建峯、李建信、李建智負擔,較為公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龍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或數量│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1 │土地 │宜蘭縣五結鄉中福│103平方公 │全部 │被代位人李建雄、被告李建峯、李││ │ │段1448地號土地 │尺 │ │建信、李建智依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 │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由其等各││ │ │ │ │ │占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 2 │土地 │宜蘭縣羅東鎮信義│81平方公尺│十分之一 │被代位人李建雄、被告李建峯、李││ │ │段496地號土地 │ │ │建信、李建智依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 │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由其等各││ │ │ │ │ │占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與其他共││ │ │ │ │ │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 3 │房屋 │宜蘭縣五結鄉福興│ │全部 │被代位人李建雄、被告李建峯、李││ │ │村仁七路68巷9 號│ │ │建信、李建智依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 │房屋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由其等各││ │ │ │ │ │占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 4 │存款 │羅東大同路郵局、│新臺幣 │ │被代位人李建雄、被告李建峯、李││ │ │帳號000000000000│6,702元 │ │建信、李建智依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 │56號 │(若有孳息│ │比例,各分得款項之四分之一。 ││ │ │ │並包括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