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朱姵穎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被 告 瀚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元隆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五四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二造前因妨害名譽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嗣二造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並作成106年度上字第110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雙方和解內容為:「一、原告同意於106年10月6日前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露天拍賣帳號becky-chu之名義,刊登於露天拍賣商品網頁三日。二、原告及參加和解人張晉賓(以下逕稱其名)願於106年10月6日前,共同以書面方式具名請求三立新聞網將104年10月11日以標題「誰對誰錯?網拍得標『加1元才賣』給負評竟挨告」之報導撤除,並停止報導此新聞,該書面應以三立新聞網為正本收受人,被告為副本收受人;至於三立新聞網是否撤除或停止報導該新聞,原告及張晉賓不負保證之責。三、原告如逾期未為上開第1項行為或原告及張晉賓逾期未為上開第2項行為,則原告及張晉賓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四、二造及張晉賓同意不再以書面、言詞或任何方式為妨害他方名譽之行為,如有違反同意支付他方500萬元之賠償金。五、被告其餘請求拋棄」。而原告及張晉賓均已遵期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事項。詎被告竟主張原告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內容,並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在5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454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及張晉賓並無「逾期未為」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行為之情形,則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之生效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從對原告取得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所定之50萬元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稱:㈠原告刊登道歉啟事所使用之露天拍賣帳號為「bc_double」
,並非露天拍賣帳號「becky-chu」。再者,原告所刊登之標題為「原帳號已遭停權,故刊登在此」,此標題上無任何有關「道歉」、「道歉啟事」、「道歉啟示」、「瀚維企業」、「瀚維」、「becky-chu」等與和解筆錄內容相關之字眼以供搜尋,故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定之事項。
㈡雖然原告之露天拍賣帳號「becky-chu」目前仍為停權中,
無法刊登商品拍賣網頁,惟經被告致電露天拍賣平台客服求證結果,得知該帳號僅為「暫時」停權狀態,並非「永久」停權,原告僅需依露天拍賣平台相關規定申請復權,即可恢復刊登拍賣商品網頁之權限,惟原告捨此不為,卻改以露天拍賣帳號「bc_double」刊登載有原判決附件一內容之露天拍賣商品網頁,顯見原告無誠意道歉,亦不履行和解內容。㈢就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所定行為部分,因三立新聞網迄今未
將二造妨害名譽一案之相關報導撤下,反係更改內容為「經過新聞報導後,最後雙方已達成和解」,致誤導讀者。被告雖曾函告三立新聞網請求更正,惟三立新聞網仍針對性、選擇性更正報導內容,不禁令人懷疑,原告是否有不當操作媒體,使被告名譽無法回復。
㈣綜上所述,社會大眾無法藉由搜尋相關關鍵字知悉原告有向
被告道歉之事,且三立新聞網之報導扭曲事實,迄未撤除,並未實質恢復被告名譽,足認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事項,故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之生效條件業已成就,自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在50萬元範圍內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為此,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㈠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09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之和
解成立條件即如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此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㈡原告於106年10月1日至同年月5日,有將原判決附件一道歉
啟事內容,以原證三之方式及內容刊登於露天拍賣商品網頁,此有露天拍賣商品網頁、商品管理網頁翻拍列印紙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6頁)。
㈢原告及張晉賓於106年10月2日共同具名向三立新聞網發函,
請三立新聞網將104年10月11日以標題「誰對誰錯?網拍得標『加1元才賣』給負評竟挨告」之報導撤除,並停止報導此新聞,該書面以三立新聞網為正本收受人,被告為副本收受人,該函均已經收受人收受,此有原告及張晉賓共同具名所發函文及掛號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7頁):㈠原告是否有遵期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為?㈡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有遵期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行為?⒈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露天拍賣商品網頁、商品管理網頁翻
拍列印紙本可知(見本院卷第22頁、第36頁),原告已於106年10月1日將載有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之拍賣商品網頁刊登上架,且該拍賣商品網頁內已載明道歉啟事之道歉對象為被告公司,道歉人之名義為原告、露天拍賣帳號becky-chu,且該則商品網頁持續刊登3日以上,直至106年10月5日12時4分始下架,則核原告上開所為,與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約定之「原告同意於106年10月6日前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露天拍賣帳號becky-chu之名義,刊登於露天拍賣商品網頁三日」之內容並無違背,堪認原告業已遵期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定刊登道歉啟事之行為義務。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露天拍賣帳號「bc_double」,而非以
「becky-chu」帳號刊登上開載有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之商品拍賣網頁,且原告所刊登之標題為「原帳號已遭停權,故刊登在此」,此標題上無任何有關「道歉」、「道歉啟事」、「道歉啟示」、「瀚維企業」、「瀚維」、「becky-chu」等與和解筆錄內容相關之字眼以供搜尋,則他人如何知悉有此道歉情事與道歉緣由,故此等道歉啟事之刊登方式,毫無任何回復被告名譽受損之效果,故原告雖有刊登原證三所示之道歉啟事,惟與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定內容不符,應屬未履行云云。惟觀之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二造僅約明「原告需於106年10月6日前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露天拍賣帳號becky-chu之名義,刊登於露天拍賣商品網頁三日」,並未限定原告僅能以露天拍賣帳號becky-chu上架刊登該則道歉啟事之商品拍賣網頁,亦未約定原告需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文字內容設為拍賣商品名稱(即標題),更未約定原告所刊登之拍賣商品名稱內需含有可供被告或不特定之第三人搜尋查找該則道歉啟事之關鍵字,足見二造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均已同意如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約定之方式,即為回復被告公司名譽之適當方式。又原告於106年10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業已在露天拍賣商品網頁刊登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且該道歉啟事末行署名之道歉人亦已明確記載係原告、露天拍賣帳號becky-chu之名義等情,業如前述。是自客觀上觀察,原告上開道歉啟事之刊登,當已符合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約定之行為內容。縱然原告刊登前揭載有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之露天拍賣商品網頁使用之帳號或設定之商品標題名稱與被告事後主觀期待不盡一致,惟被告上揭主觀期待之刊登要求,既未經二造明定為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自無從認定被告上揭主觀期待之刊登要求,亦屬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約定之原告應履行內容。從而,原告上開刊登道歉啟事之行為方式既未逸脫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約定,自難僅因原告刊登上揭道歉啟事之細節,與被告事後主觀期待之要求有所出入,即遽認原告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定之行為義務。是被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告上開刊登方式無實質恢復被告名譽,乃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行為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是否有遵期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之行為?⒈原告及張晉賓已於106年10月2日以三立新聞網為正本收受人
,被告為副本收受人,共同具名發函請求三立新聞網將104年10月11日以標題「誰對誰錯?網拍得標『加1元才賣』給負評竟挨告」之報導撤除,並停止報導此新聞,且該函文書面業經上開收受人收受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核原告及張晉賓,與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所約定之「原告及張晉賓願於106年10月6日前,共同以書面方式具名請求三立新聞網將104年10月11日以標題「誰對誰錯?網拍得標『加1元才賣』給負評竟挨告」之報導撤除,並停止報導此新聞,該書面應以三立新聞網為正本收受人,被告為副本收受人」之行為內容相符,足認原告及張晉賓已遵期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所定之行為義務。
⒉被告雖辯稱:三立新聞網並未將系爭負面報導撤下,反更改
內容為「經過新聞報導後,最後雙方已達成和解」,不禁令人懷疑,原告是否有不當操作媒體,使被告名譽無法回復情事,故認原告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之條件云云。然查,原告業已遵期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所定行為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至三立新聞網是否因此將相關報導撤下或停止報導,並非原告及張晉賓所能控制,自與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所定行為義務之判斷無涉。此由二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後段約明「至於三立新聞網是否撤除或停止報導該新聞,原告及張晉賓不負保證之責」等語即明,益徵二造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均已同意不以三立新聞網是否撤除或停止報導該新聞,作為判斷原告是否已履行該項行為義務之認定準據。從而,被告以三立新聞網未將負面報導撤下為由,主張原告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行為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㈢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⒈被告主張原告前揭所為不符合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
所定內容,故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之生效條件業已成就,因此原告應給付被告50萬元,乃於106年10月25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存款等財產於50萬元之執行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二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後,業已遵期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為義務,已據本院認定於前,則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之生效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從對原告取得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所定之50萬元債權,故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為義務,被告依系爭筆錄第三項約定,對原告有5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而發動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業已遵期履行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為義務,認被告據以執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