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林棲智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被 告 林澤田
林澤斌林㨗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共 同複 代 理人 陳盈如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澤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澤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㨗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吳錦玉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辭世,生前於103年2月27日立有遺囑,由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澤森擔任遺囑執行人,又林吳錦玉遺有宜蘭縣○○鎮○○段○○○○○○○○○○○○○○號、宜蘭縣○○鄉○○段○○○○○○○○○○○○○○○號、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羅東鎮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61,045元、金飾22,000元等遺產,惟其中宜蘭縣○○鄉○○○段○○○○○○○○○○號等二筆土地現況為農地農用,依法得免徵遺產稅,而該二筆土地得不計入計算遺產稅之標的內,此有遺產稅額核定通知書可佐,故遺產總額雖為81,657,492元,但扣除前揭無庸計入遺產稅額之二筆土地價值18,254,102元,尚餘63,403,390元(81,657,492-18,254,102=63,403,390),因此,依林吳錦玉之遺囑,前開不計入遺產稅額之宜蘭縣○○鄉○○○段○○○○○○○○○○號等二筆土地係由被告林澤田、訴外人林澤賢、林澤森、林棲園、林棲慈、原告取得各六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故上開六人繼承遺產之價值雖為10,982,482元,但於計算遺產稅額分配比例時,每人均得扣除前揭因繼承該二筆無庸列入遺產稅標的之價值3,042,350元(18,254,102÷6=3,042,350),故該六人於扣除前揭免稅額後之遺產價值為7,940,132元(10,982,482-3,042,350=7,940,132),準此,於計算遺產稅額分配時,被告林澤田、訴外人林澤賢、林澤森、林棲園、林棲慈、原告之遺產價值為7,940,132元,而被告林澤斌、林㨗美則為7,881,300元,故被告林澤田之應納稅額為578,238元【4,617,339×(7,940,132÷63,403,390)=578,238】,而被告林澤斌、林㨗美則為573,954元【4,617,339×(7,881,300÷63,403,390)=573,954】
(二)承上,林澤森依照遺囑內容辦理上開相關遺產完稅、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並委託代書林際敏於106年6月16日寄發信函通知各繼承人因繼承遺產所需負擔之稅款及相關費用,並於106年7月10日中午12點前匯入林澤賢之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俾使繳納稅款及相關費用乙事得順利進行。
而在收信函通知的繼承人當中,僅剩被告未有任何回應。而為使辦理遺產繼承乙事能順利進行,原告便先行匯入被告所需負擔之上開費用至林澤賢之帳戶(即原告分別匯款588,234元、580,269元、580,269元),以便辦理後續事宜。由上可知,被告就上開辦理遺產繼承之事並未負擔相關稅款及衍生費用甚明。概由原告代為支出無論是否為適法無因管理抑或不適法無因管理,原告皆得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稅款及衍生費用。況且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前揭費用,是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亦得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綜上所述,被告林澤田、林澤斌、被告林㨗美對原告各負有588,234元、580,269元、580,269元之金錢債務尚未履行。為此,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之代墊款,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林澤田應給付原告588,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澤斌應給付原告580,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㨗美應給付原告580,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認本案各繼承人應分擔之遺產稅額計算方式,應依每人實際分配之遺產現值作為計算基礎云云,惟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遺產稅,係因林澤森委託林際敏代書發函告知其餘繼承人有關遺產完稅、繼承登記乙事,又為避免遲延繳納遺產稅衍生滯納金及利息,方由其他繼承人協調先由原告代墊款項。有關各繼承人應分擔之遺產稅額計算方式,係以代書承辦案件之經驗計算而成。再者,依遺囑第二項:「前開辦理相關財產移轉需支出之相關行政規費及遺產稅等相關稅金均由取得之繼承人各自負擔」;第四項:「本遺囑吾指定肆子林澤森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為遺囑執行人。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本遺囑,各繼承人均應恪守,不得違背。」,則計算各繼承人應分擔遺產稅額時,茲因大吉三段1166、1167地號二筆土地為農地扣除且列管前開土地係由林澤田等六人取得各六分之一持分,從而計算遺產稅額比例分配時,依代書承辦經驗及遺囑內容,上開六人得以扣除該二筆毋庸列入遺產稅標的之土地價值後,再以之計算渠等應納遺產稅額,對其餘二位繼承人而言並無不公之處。
2、被告固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文、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第79號民事裁定為由,援引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本件自始至終係由遺囑執行人依照遺囑所示內容委託代書承辦有關繼承登記及各繼承人應分擔相關規費、稅金等事宜。不論是遺囑抑或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皆將全體繼承人列入其中。於本案,無人否定被告繼承人之資格,根本沒有所謂的「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亦無與被告爭執繼承資格之表見繼承人或是僭稱繼承人等情形。其次,釋字第437號解釋文末段更提及「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從而,繼承人間若僅對應繼分之多寡而為爭執,既非否定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純屬權利義務範圍之紛爭,則依被告答辯與民法第1146條構成要件不符,其主張無理由。再者,被告此項答辯仍為家事事件法丙類事件第六款所示紛爭,理應向家事法院起訴請求,非屬民事法院審理之案件。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固以自行提出林吳錦玉之遺產稅計算明細推論兩造間之遺產稅分擔之計算無誤云云。惟查,本件核定林吳錦玉之遺產總額時,固得依法扣除宜蘭縣○○鄉○○○段○○○○○○○○○○號之農地價值共18,254,102元,惟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20號判決所示見解,此點僅係「國家與人民(全體被繼承人)間在遺產稅稽徵法律關係」(外部關係)之計算標準,而與「被繼承人相互間應如何公平分擔實際繳納遺產稅額」乙事(內部關係),乃法律上不同層次問題,兩者自不應混為一談。質言之,被告林澤斌、林㨗美固然並未分得上開兩筆農地,然因此衍生之租稅優惠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受益,而不應獨厚被告林澤田等六人,於內部繼承法律關係上方為公允。是以,在計算被繼承人八人個別實際應分擔之遺產稅額時,仍應依每人實際分配之遺產現值作為計算基礎,方為公平合理。今上開兩筆農地之土地價值既由林澤田等六人分得,自應依六人實際分配之遺產現值,據以計算渠等應分擔之遺產稅額。準此,林澤田、林澤賢、林澤森、林棲園、林棲慈、林棲智等六人之實際應分擔遺產稅額應各為621,006元(10,982,482÷81,657,492×4,617,336),而被告林澤斌、林㨗美兩人之實際應分擔遺產稅額應各為445,649元。
從而,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自非可採。
(二)次查,林吳錦玉固於103年2月27日立有遺囑,然伊於103年9月30日另又簽立「有關林吳錦玉身後規劃同意書」,其中內容第(五)項記載:「本人期許個人於身後所遺現金及黃金、珠寶能成立"林氏祖墳照料基金",主要用途應用如下…」等語,可見除103年2月27日所立遺囑中提及不動產外,林吳錦玉尚有現金、黃金及珠寶。尤以林吳錦玉早於76年9月7日另擔任見證人,由林澤田、林澤賢、林澤森、林澤斌四兄弟簽立處理共有房地產及其他資產之補充協議書,其中第二點記載:「依原協議書房地產過戶所需要土地增值稅等稅負由公基金(係指媽媽私產以吾四兄弟名義在美國之存款者)予以優先提撥繳付。」等語,即提及母親早年即有以四兄弟名義在美國辦理定存。另林吳錦玉身故後,遺囑執行人林澤森亦向眾人表示:「…可能大嫂妳或有其他人一直誤會或不了解老媽,大家要了解,她不講話不代表她沒意見,她只是不願當面表現她的情緒,想真正認識老媽應該看看大家走後她的反應那才是她真的內心想法。如果大家有幸看到她那忿怒獅吼的錄影說,"我的財產我決定"我自己身為子女,都想慚愧去死,大家才會真正知道老媽原來是有他自己的想法的。我曾告訴其他兄弟姊妹,當然包括大哥,當初老媽她問我第一說,我及老爸分那麼多財產給小孩,為什麼還有人當著我的面查我林吳錦玉的美國存款,那是我的錢啊。第二,為什麼我林吳錦玉的錢只能吃利息,不能吃本金。…」等語,亦提及美國存款乙事。凡此可證除本件各自移轉登記各繼承人之不動產外,林吳錦玉顯然另有美國存款之遺產,並未列入遺囑範圍內,此所以原告已開立面額2,046,311元支票四紙,分別交付林澤賢、林澤森、林棲園、林澤賢、林澤森、林棲園、林棲慈四人並已兌現(被告部分則已開立,但尚未交付之)。質言之,正因林吳錦玉另有現金、黃金、珠寶等遺產,嗣由林澤森、林棲智、林棲園自行掌管,並未依林吳錦玉之指示「本人期許個人於將所遺現金及黃金、珠寶能成立"林氏祖墳照料基金",…」,未與其他兄弟姊妹商議,即自行決定分配金額,故而有前開林棲智開立多張面額2,046,311元支票之情事。準此,前開原告開立七張面額2,046,311元,合計16,370,488元(2,046,311×8),亦為林吳錦玉身後之遺產。詎原告除給付林棲慈、林澤賢外,竟拒絕給付被告該現金遺產分配額,甚至否認有代為保管林吳錦玉之其他現金遺產,足見已有排除被告分配林吳錦玉其他遺產,而有侵害被告遺產繼承權之情事,則依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文、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意旨、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79號民事裁定所示法律見解,被告各得依據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每人2,046,311元。為此,被告茲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於金額同額範圍內,向原告為行使抵銷抗辯之意思表示。又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額。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林吳錦玉於105年11月23日辭世,生前於103年2月27日立有遺囑,由繼承人林澤森擔任遺囑執行人,林澤森依照遺囑內容辦理有關遺產完稅、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而林吳錦玉之遺產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4,617,339元,原告因而代被告分別匯款588,234元、580,269元、580,269元至林澤賢帳戶內,用以支付林吳錦玉之遺產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宜蘭中山路000170號存證信函、103年度宜院民認盈字第89號認證書及所附林吳錦玉之遺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林澤賢所有之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鎮○○○段○○○號土地○○○鄉○○段1223、1224、1225地號土地謄本為證(見卷第10頁至第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各返還代墊之遺產稅及相關規費費用588,234元、580,269元、580,269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主張被告林澤斌、林㨗美應支付之遺產稅額為各445,649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對原告有2,046,311元債權存在,而主張予以抵銷,有無理由?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管理、分割遺產所需費用,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既係因繼承遺產所衍生之後續管理、分割所需,與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除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外,亦需同時承受其債務之情形並無不同,即負擔管理、分割遺產所需費用,與承受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同係因繼承事實之發生,繼承人所需承受之不利益,則參酌上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規定,應認管理、分割遺產所需費用,亦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從而在繼承人為多數,而未互推1人管理遺產之情形下,如有繼承人為共同繼承之遺產墊支必要管理、分割費用,超過其應負擔之部分,即屬該繼承人因墊支所受之損害,並因該墊支而使其他繼承人於應負擔之範圍,受有無需再支出之利益,該墊支所受損害與無需再支出之利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而未墊支之其他繼承人並無受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墊支之繼承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按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等應負擔之費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稅本稅及所需規費與費用,因原告之清償,使被告無須再為給付,此部分係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為給付之利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繳納系爭遺產稅本稅及所需規費與費用超過其應負擔之部分,即屬為其他繼承人墊支費用,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雖主張被告林澤斌、林㨗美應支付之遺產稅額為各445,649元,惟查,林吳錦玉之遺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核計有宜蘭縣○○鎮○○段○○○○號核定金額44,664,345元、宜蘭縣○○鎮○○段○○○○○○號核定金額2,760,000元、宜蘭縣○○鎮○○段○○○○號核定金額133,400元、宜蘭縣○○鄉○○段○○○○○號核定金額7,975,800元、宜蘭縣○○鄉○○段○○○○○號核定金額5,481,000元、宜蘭縣○○鄉○○段○○○○○號核定金額2,305,800元、宜蘭縣○○鄉○○○段○○○○○號核定金額9,127,082元、宜蘭縣○○鄉○○○段○○○○○號核定金額9,127,020元及羅東鎮農會現金61,045元、金飾22,000元,合計遺產現值為81,657,492元,惟其中宜蘭縣○○鄉○○○段○○○○○號、1167地號土地為農地免徵遺產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故依此需繳納遺產稅之遺產現值為63,403,3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依林吳錦玉之遺囑記載,宜蘭縣○○鎮○○段○○○○○○○○○○○○○○號、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羅東鎮農會之現金、金飾,由被告林澤田及訴外人林棲園、林澤賢、林棲慈、林棲智、林澤森取得共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由被告林澤斌、林㨗美取得共有,此亦有遺囑、認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
從而,依此計算被告林澤斌、林㨗美所分得遺產之現值合計為15,762,600(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故以被告林澤斌、林㨗美各分得遺產現值除以應納遺產稅現值總額再乘上實際全部應納遺產稅額,即為被告林澤斌、林㨗美各應負擔之遺產稅額即573,954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0×0000000=573954,元以下4捨5入),而被告林澤田所需負擔之遺產稅額即為5782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578238,元以下4捨5入】。至被告林澤斌、林㨗美雖主張其應負擔之遺產稅額為445,649元,亦即免稅土地之利益應由全體繼承人所共享云云,然被告林澤斌、林㨗美既未分得該免稅之土地,則於計算遺產稅額時,自無從主張計入免稅土地之價值,故被告林澤斌、林㨗美前開主張,即屬無據。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澤田、林澤斌、林㨗美應支付之遺產稅加計被告不爭執之相關規費等費用各9,996元、6,315元、6,315元後,被告林澤田應負擔之遺產稅及相關規費費用為588,234元(計算式:578238+9996=588234)、被告林澤斌應負擔之遺產稅及相關規費費用為580,269元(計算式:573954+6315=580269)、被告林㨗美應負擔之遺產稅及相關規費費用為580,269元(計算式:573954+6315=580269),即有理由,則原告既代被告林澤田、林澤斌、林㨗美繳納上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即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對原告各有2,046,311元之債權,而主張以此為抵銷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故自應由被告就對原告各有2,046,311元之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而依被告主張之內容觀之,其主張林吳錦玉生前談及於美國有存款,而原告開立2紙支票各2,046,311元予訴外人林棲慈、林澤賢,顯係與林吳錦玉於美國之存款有關云云,縱認被告所主張為真實,然依其所主張之內容乃關於林吳錦玉遺產之問題,則於遺產未分割前,實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顯非屬被告對原告個人之債權甚明,則被告執此為抵銷之抗辯,已與抵銷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復未提出其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澤田應給付原告588,234元、被告林澤斌應給付原告580,269元、被告林㨗美應給付原告580,269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被告林澤田自106年8月31日起;被告林澤斌自106年9月1日起;被告林㨗美自106年8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