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鍾榮展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牟君志律師被 告 潘基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應繳裁判費50,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00元,嗣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174 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8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依法補繳,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是以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