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2號反 訴 原 告即 被 告 吳定豐反 訴 被 告即 原 告 吳金慶

吳秋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費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裁定如下:

一、查本件反訴聲明:⑴反訴被告吳金慶應將宜蘭縣○○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反訴原告;⑵反訴被告吳金慶、吳秋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3,400元及其利息;⑶反訴被告吳金慶應返還(關於扶養費之)不當得利190萬及法定遲延利息。茲核定訴訟標的價值(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下:就聲明⑴部分,係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所生請求,先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3,400元(如日後有證據可證明其實際價值,將另為核定);聲明⑵部分係聲明⑴之附帶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⑶係請求吳金慶返還(關於扶養費之)不當得利19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⑴、⑶部分合併計算,為1,963,400元(即63,400+1,900,000=1,963,400),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費用
裁判日期:201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