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2號反訴 原告 吳定豐反訴 被告 張軒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費用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原告(即吳金慶等5人)提起返還保管費事件,主張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鋼鐵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渠等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訴外人吳英玉及兩造之母吳顏𤆬治等8人公同共有,吳顏𤆬治於103年12月15日過世後,系爭房屋現為原告吳金慶等5人、反訴原告及訴外人吳英玉等7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原本由原告吳金慶等5人委託反訴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並約定由反訴原告收取並保管出租費用,惟反訴原告迄今均拒絕將民國98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及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所收取並保管之租金均分予共有人,爰依民法委任及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求為命: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吳金慶等5人各新臺幣76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對原告吳金慶等5人提起反訴,並於108年3月14日主張承審法官張軒豪與原告吳金慶等5人有犯意之聯絡,擔任幫助犯之角色,蓄意拖延訴訟,並追加承審法官張軒豪為反訴被告。
三、經查,本件原告吳金慶等5人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返還反訴原告代原告吳金慶等5人所收取之租金,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以承審法官張軒豪與原告吳金慶等5人有犯意聯絡蓄意拖延訴訟為由,對承審法官提起反訴,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非同一,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並不相同,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關係,自不備反訴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上開反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