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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吳金慶

吳明長吳容賓吳秋月吳玉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王清白律師被 告 吳定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慶、吳明長、吳容賓、吳秋月、吳玉珠各新臺幣(下同)32萬5,728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10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一再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聲字第63號、107年度聲字第46號(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駁回)、108年度聲字第13號及108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均予駁回,有上開裁定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卻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次以重複理由聲請同一承辦法官迴避,所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再者,被告自108年3月14日狀以本件承審法官為被告提起反訴部分,經承審法官主動簽請迴避,由本院內部行政裁示,以本訴部分仍由原法官審理,反訴部分全部不另分案,由其他法官承辦方式審理。故本判決專就原告所提本訴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審判長允許逕行離去,未合法全程參與辯論至期日終結,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抗辯本件並非全部原告均有起訴之意,且本件兩造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關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調解,均屬不合法云云。查,本件原告均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各立具委任書在卷可憑,被告未提任何證據空言否認,已屬無稽;況經本院通知原告本人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確認起訴真意,除在中國大陸經商未能到庭之原告吳明長外,其餘原告均到場明確陳述為本件請求之意,並表明無法成立調解,請依公權力處理等語;甚且被告亦當庭表明沒有調解意願,足認兩造均無調解意願;況兩造前已因同一委任關係涉訟(詳如後述),有民事訴訟法第第406條第1項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情事,是本件顯無被告所辯前述程序上不合法情形,併予敘明。

四、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769,286元,嗣減縮為如主文所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門牌宜蘭縣○○市○○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鋼鐵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吳英玉及兩造之母吳顏𤆬治等8人公同共有,吳顏𤆬治於103年12月15日過世後,系爭房屋現為兩造及訴外人吳英玉等7人公同共有。兩造及訴外人吳英玉協議授權由原告吳金慶及被告出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麗紅使用(下稱系爭委任關係),並與黃麗紅訂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2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10年,並約定104年7月起至109年6月30日之每月租金為12萬元。被告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總計代領276萬元之租金(計算式:自104年8月1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總計23期,每月租金12萬元,23x12萬元=276萬元),扣除被告歷年向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支付之土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總計45萬9,903元及104年度房屋稅2萬元後,被告所保管之租金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7人均分,每人各應分得32萬5,728元(2,760,000-459,903-20,000)/7=325,728)】,惟被告迄今拒絕將受任保管之租金均分給付原告,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應分配之系爭租金等語,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略以:爭房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號,後重編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段○○○○○○○○○○○號,原屬林氏家族所有,71年間林氏家族舉家搬遷時,因被告與林氏家族女兒林月雲有冥婚關係,林氏家族便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因被告有卡債問題,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吳金慶、訴外人吳英玉名下,故系爭房屋實為其所有,原告等人僅是借名之關係,且原告所提原證1系爭租約實際上訂約時原告都沒在場,以吳金慶與其併列為出租人,是因為其當時是卡奴,租約並無其餘原告之名份;且系爭租約於104年7月6日已刪除吳金慶借名登記部分,原告為本件起訴顯見其等意圖不法分贓,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本於系爭委任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租約於102年7月起至104年7月代收之租金,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各該裁判書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足信為真正。而本件係原告同本於系爭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8月1起至106年6月30日計23期代收之系爭租約租金,其重要爭點即兩造間之系爭委任關係,既經前案判決詳述理由判斷確定在案,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被告復僅一再重複提出於前案判決已為之抗辯,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認定之新訴訟資料,則揆之前述說明,本件自應受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委任關係存在」之爭點效之拘束,亦即被告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應分配給付原告系爭租約所收租金,即屬有據。

㈢、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受原告及吳英玉委任授權收取系爭租約之租金,自應將所收租金分配予各該委任人;惟被告自104年8月份起至106年6月止已收取租金276萬元,迄未分配予各該委任人之情,兩造無爭執。而被告因管理委任事務,支出臺鐵局104年8月起至106年6月之土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計有45萬9,903元及104年房屋稅2萬元,有該局函復之107年6月26日宜工產字第1070004361號函所附繳款發票及繳納情形表電子檔列印資料可稽,原告無爭執並據以減縮請求之金額,被告對其內容之真正亦未予爭執。是本件被告所受領前開期間內租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尚餘之228萬97元(2,760,000-459,903-20,000=2,280,097),應本於系爭委任關係,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由兩造及吳英玉共7人均分,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2萬5,728元(2,280,097元÷7=325,7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2萬5,728元及自如主文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並就其假執行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費用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