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黃美玲被 告 程月菊
陳思穎 (移居海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以繼承其被繼承人陳儀之財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二人應以繼承其被繼承人陳儀之財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24
3 萬元。」(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儀於84年11月
6 日簽訂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買賣預約書),約定由原告以135 萬元之價格,向陳儀購買渠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同段116 地號、同段117 地號,及同段8 地號等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6 分之1 。簽約時已將全部價金一次付清,另雙方在系爭買賣預約書之特約條件中約定:「買方取得自耕能力時,賣方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該買賣預約書第14條約定「違約賠償:…,如賣主違約不賣或不履行契約所訂各條款時除應立即將既收價款全部無息退還予買主外,並應賠償與既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交付買主(依民法第249、250條辦理)」等內容。詎前開土地尚未依約完成過戶,出賣人陳儀於96年3 月2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應繼承上開契約關係,然渠等竟將上述買賣標的中之「宜蘭縣○○鄉○○段○○○ ○號、同段116 地號、同段
117 地號」等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於98年間辦畢移轉予訴外人。是前開土地既已過戶為他人所有,被告即出賣人陳儀之繼承人顯無從再依系爭買賣預約書之約定內容履行,而有違約情事。為此,依系爭買賣預約書第1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儀之財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243 萬元(蓋因已過戶土地占買賣價款之比例為90%,故僅請求270 萬元之90%即243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且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 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儀於84年11月
6 日簽訂買賣預約書,約定由原告以135 萬元之價格,向陳儀購買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同段116地號、同段117 地號,及同段8 地號等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6 分之1 。伊於簽約時已將全部價金一次付清,另雙方在前開買賣預約書之特約條件中約定:「買方取得自耕能力時,賣方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該買賣預約書第14條約定「違約賠償:…,如賣主違約不賣或不履行契約所訂各條款時除應立即將既收價款全部無息退還予賣主外,並應賠償與既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交付買主(依民法第249、250條辦理)」等內容。詎前開土地尚未依約完成過戶,出賣人陳儀於96年3 月2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配偶程月菊、陳思穎及訴外人陳慶翰、陳苓玉(訴外人2 人部分另據原告起訴,經本院於98年9 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
6 號判決,命訴外人二人應以繼承其被繼承人陳儀之財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243 萬元,及自98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繼承上開契約關係,然渠等竟將上述買賣標的中之「宜蘭縣○○鄉○○段○○○ ○號、同段116 地號、同段117 地號」等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於98年間辦畢移轉予訴外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預約書、訴外人陳儀之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資料)、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下稱前案卷】第4 頁至第28頁),並經證人即代書系爭買賣預約書之地政士廖政國該另案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前案卷第48頁至第51頁),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買賣預約書所定標的中之「宜蘭縣○○鄉○○段
○○○ ○號、同段116 地號、同段117 地號」等3 筆土地既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儀去世後,業於98年間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則其繼承人即被告2 人及訴外人陳慶翰、陳苓玉等人,就前開3 筆土地顯無從再依約履行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就上述標的已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依系爭買賣預約書第14條前段有關「賣主違約不賣或不履行契約所訂各條款時,應立即將既收價款全部無息退還予買主」之約定,其無庸依民法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聲明解除契約,即得請求出賣人即因繼承而承受前開契約關係之被告返還就上述3 筆土地所受之價金,及依上述買賣預約書第14條後段:「賣主違約不賣或不履行契約所訂各條款時,並應賠償與既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交付買主(依民法第249、250條辦理)」之約定,請求渠等賠償違約金等語,依法洵屬有據,而屬可採。
㈣另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儀於84年11月6 日
簽訂系爭買賣預約書,約定由原告以合計135 萬元之價格,向陳儀購買渠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同段
116 地號、同段117 地號,及同段8 地號等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6 分之1 之事實,已詳如前述。然前開買、賣雙方就各筆土地之單獨價金為何,於所訂契約書中並未約明,此有系爭買賣預約書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代書系爭買賣預約書之地政士廖政國於另案到庭證述屬實。衡以已過戶予他人「宜蘭縣○○鄉○○段○○○ ○號、同段116 地號、同段117地號」等3筆土地,於買賣當時即84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510 元/㎡,即115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61,245元(計算式為:土地面積1,897㎡×所有持分1/6×公告土地現值510 元/㎡)、116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45,520元(計算式為:1,712㎡×1/6×510元/㎡)、117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29,965元(計算式為:1,529㎡×1/6×510元㎡);另尚未過戶之「同段8 地號」土地,於買賣當時即84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70元/㎡,其公告現值為45,855元(計算式為:1,019㎡×1/6×270元/㎡),此有卷附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及其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可稽(見前案卷第59頁、第60頁)。故原告主張前開給付不能之土地約佔買賣總價款之比例為90%(計算式為:436,730元/482,585元≒90%,即161,245元+145,520元+129,965元/161,245元+145,520元+129,965元+45,855元),即為121 萬5,000元(計算式:135 萬元×90%)。則原告因給付不能而依約向被告請求應負之價金返還及違約金給付義務應為243 萬元(計算式:121萬5,000元×2)。
㈤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第1 之1 條第2 項、第1 之3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儀乃於96年
3 月2 日死亡,其女即被告陳思穎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於其死亡時年僅14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爭土地交易情事乃成立於84年間,當時亦僅3 歲,顯對於上揭契約關係之存在不甚知悉;另被告程月菊原住大陸地區,於88年7 月12日與陳儀結婚,92年6 月7 日始入境臺灣,則其亦難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則由渠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實顯有失公平者,故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後,應以渠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預約書第14條約定暨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以其繼承被繼承人陳儀之財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24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