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41號原 告 朱淑真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具狀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089號執行事件之實體法律事項表示異議,查原告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且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書狀中,未列明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且未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與陳述,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有不合程式之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與陳述,並附具繕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