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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郭士毓

郭錦斐郭錦標劉明賢劉國樑劉常照劉右鋆劉基鈿李素娥劉坤錫劉錦鋒劉慧玥劉立鋆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簡阿露

簡坤澤鄭簡阿梅黃惠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郭士毓、郭錦斐、郭錦標、劉明賢、劉國樑、劉常照、劉右鋆、劉基鈿、李素娥、劉坤錫、劉錦鋒、劉慧玥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地上權設定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重劃前:○○段○○○小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郭士毓、郭錦斐、郭錦標、劉明賢、劉國樑、劉常照、劉右鋆、劉基鈿、李素娥、劉坤錫、劉錦鋒、劉慧玥(下稱郭士毓等12人)所有,其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簡阿松於民國38年11月19日聲請設定,然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為劉朝鴻、劉蒲柳、劉銀漢、劉青松(下稱劉朝鴻等4 人),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聲請書件中均無劉朝鴻等4 人之簽名或蓋章,足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有無效之原因。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係屬有效,惟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原有竹造建物早已滅失,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備位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地上權設定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簡阿松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簡阿露、簡坤澤、黃惠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渠等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見本院卷㈢第234 頁背面)。

㈡被告鄭簡阿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簡阿松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3 至136 、16

2 至175 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0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至105 頁,卷㈢第112 頁),且為簡阿露、簡坤澤、黃惠子所不爭執,又鄭簡阿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35年10月2 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

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同規則第32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前臺灣省政府於38年11月10日訂頒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單獨申請登記」。準此,地上權設定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聲請,權利人如欲申請單獨登記者,亦以「聲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後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單獨申請。

㈢查系爭地上權之原始設定登記資料,於「建築改良物情形填

報表」中,記載收件日期為38年11月19日、建物所有權人姓名為簡阿松,並由簡阿松用印蓋章;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則記載「劉朝鴻外3 名」,並就式樣、構造、種類及用途、建積記載「中國式、竹造、住家、15坪8 合」(見本院卷㈠第79頁);於「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中,記載「保證原因:業主管理人不同意契約地上權設定登記是實無訛」、「保證事項:後日若發生虛偽保證人願負全責」、「保證人簡阿木、江汆、柯金木」、「被保證人簡阿松」(見本院卷㈠第81頁);於「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中記載「聲請人他項權利人簡阿松今遵章向臺北縣政府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填具聲請書如左」、「土地標示坐落員山鄉大湖大字○○○字第000 號」、「登記標的地上權設定登記」,且其上除有簡阿松之印文外,並無劉朝鴻等4 人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㈠第82至83頁)。依照上情,固堪認簡阿松確為供建物使用而欲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然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設定地上權,簡阿松無從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聲請地上權登記,且簡阿松於登記時未能提出其與劉朝鴻等4 人間確有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合意之證據,亦無從由簡阿松循前述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單獨聲請登記,是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顯難認合於35年10月2 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從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既非由地上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聲請設定,又不符合地上權人單獨聲請設定地上權之要件,則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即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㈣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既屬無效,則被告亦無因繼承而取得

簡阿松之地上權可言。是郭士毓等12人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就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自應准許。至原告劉立鋆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應無任何權利,其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就郭士毓等12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收件字號│登記簿上之地上權人│權利期間│├──┼───────┼────┼────┼─────────┼────┤│一 │宜蘭縣○○鄉○│全部 │38年字第│簡阿松 │不定期限││ │○○段300 地號│ │000000號│ │ ││ │(重劃前:○○│ │ │ │ ││ │段○○○小段00│ │ │ │ ││ │0 地號)土地 │ │ │ │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