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劉明賢
劉國樑劉常照劉右鋆劉錦鋒劉慧玥劉立鋆郭士毓郭錦斐郭錦標劉基鈿李素娥劉坤錫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吳哲維(即被告金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吳慧茹(即被告金美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哲維、吳慧茹為被告金美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金美英於民國109 年11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哲維、吳慧茹,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兩造迄今復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吳哲維等人為被告金美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