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劉國樑
劉常照劉錦鋒劉慧玥劉右鋆郭士毓郭錦斐郭錦標劉基鈿李素娥劉坤錫
劉秉倫(即劉明賢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李曾英
李寶貴諶正夫趙煥漳趙淑惠諶淑寬趙淑花
魏郭純妙(即魏朝之承受訴訟人)
魏裕亮(即魏朝之承受訴訟人)
魏裕常(即魏朝之承受訴訟人)
魏裕彬(即魏朝之承受訴訟人)
魏渼堉(原名魏美玉)(即魏朝之承受訴訟人)
李阿娏 (現收受送達處所不明)李志明(即李志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美(即李志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志晃(即李志清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真官振昌陳振發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官惠如被 告 周鄭阿素
林鄭來有鄭蘇美榕
鄭斐文
鄭婷露
鄭智仁
方陳鳳嬌張陳鳳珠陳威志方清波
方桂松
鄭玉蘭
鄭阿麥
鄭臻鍠周建華
指定送達處所: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周麗華
陳碧雲(即林淑芳之承受訴訟人)
張韶唐(即林淑芳之承受訴訟人)
呂佩容呂政男
賴呂文儷呂阿杏呂鍾呂寶鳳呂蕙米呂俊寬呂繡米呂月嬌古吳寶琴李阿絲吳寶玉李文賢吳文德吳春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磚瓦造建物(面積一百三十八點二九平方公尺)、編號B2不鏽鋼水塔(面積二點零一平方公尺)、B3鐵皮頂磚造豬舍(面積九點七三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呂鍾、陳威志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之原告劉明賢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劉順隆、劉秉倫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裁定准許在案(惟劉順隆嗣經撤回起訴);又本件原起訴之被告魏朝、李志清、林淑芳均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其中魏朝部分,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魏郭純妙、魏裕亮、魏裕常、魏裕彬、魏渼堉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裁定准許在案;李志清部分,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志明、李淑美、李志晃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16日裁定准許在案;林淑芳部分,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碧雲、張韶唐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3日裁定准許在案,合先敘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未以鄭萬香或其繼承人為被告,嗣於107年2月1日具狀追加鄭萬香為被告,並註明:如已死亡者則改列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鄭萬香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如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建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地上建物實際位置及面積以鈞院囑託地政機關實測為準)。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0、112、117頁)。嗣於110年5月6日再變更其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八第187-188頁)。核原告於107年2月1日具狀追加鄭萬香或其繼承人為被告,就本案其餘被告之防禦不生影響,且本案其餘部分亦係就系爭土地所生之糾紛,是原告追加鄭萬香或其繼承人為被告,其訴訟資料、證據之調查與原告原先起訴之部分乃可共用,是亦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至原告先後就訴之聲明㈠所為之更正,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均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鄭萬香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竟占用系爭土地建造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B1磚瓦造建物(面積138.29平方公尺)、編號B2不鏽鋼水塔(面積2.01平方公尺)、B3鐵皮頂磚造豬舍(面積9.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淑美、鄭臻鍠、陳惠真、官振昌、官惠如、李志晃、陳振發則以:對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鄭萬香所建造沒有意見,系爭房屋我們沒有在使用,對原告之起訴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呂寶鳳、呂蕙米、呂繡米、呂月嬌、陳惠真、呂政男則以:對原告之起訴沒有意見,系爭土地沒有我的房子等語。
(三)被告吳文德則以:對於原告之起訴沒有意見,願拋棄所繼承建物之一切權利等語。
(四)被告陳威志則以:這件事其實與我無關等語。
(五)被告呂鍾則以:這件事我都不知情等語。
(六)被告周建華則以:對系爭房屋我均不知悉,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前經登記存有被告之被繼承人鄭萬香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及同案被告簡麗娥之被繼承人簡阿木所有之同段121建號建物(就原告對同案被告簡麗娥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一部判決終結)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宜蘭縣○○鄉○○○段000○號、同段123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46、53-54頁),又本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23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可見系爭土地上現亦有2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之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之房屋(見本院卷四第121-124頁),其中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之房屋為同案被告簡麗娥所有,業據同案被告簡麗娥於本院履勘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21-122頁),是依上述登記、現場實際情形及同案被告簡麗娥所陳內容,應可認系爭房屋即為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又依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之登記情況,堪信系爭房屋前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鄭萬香所有,於鄭萬香死亡後,即由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並共有。準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堪以認定,又被告對於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乙節未有任何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而本件被告就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並未提出任何主張及舉證,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並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三)綜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份,且被告並無法律上權源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應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