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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楊大衛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被 告 宜蘭縣體育會法定代理人 蔡岡志訴訟代理人 陳楙樟

包漢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四七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定向飛靶發射台、編號B(面積一○七點一九平方公尺)之休息室、編號C(面積三○二點一○平方公尺)之一層不定向飛靶發射台、編號D(面積四六六點一○平方公尺)之地下一層不定向飛靶發射台,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零陸佰貳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下逕稱射擊委員會)、宜蘭縣體育會為被告,嗣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因射擊委員會乃被告宜蘭縣體育會之內部單位,不具當事人能力,而撤回對射擊委員會之起訴,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亦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輝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蔡岡志,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或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定向飛靶發射台」、「不定向飛靶發射台」建物,面積共計707.77平方公尺建物,有所有權。嗣因被告答辯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主張不爭執,故而於民國107年5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06年3月17日羅測土字第073100號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72.2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7.1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02.10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466.10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3頁)。二者間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四方林靶場」內之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現由被告之內部單位射擊委員會占有使用,妨害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建物確非被告所有,伊對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乙節無意見,但伊無法代表其他訴外人之意見。又系爭建物固由射擊委員會占有使用中,但射擊委員會並非有權代表被告之機關,故射擊委員會對系爭建物之占有,不生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之效果,是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㈠系爭四方林靶場「定向飛靶發射台」、「不定向飛靶發射台

」建物(即附圖編號A、B、C、D建物)係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領有81年7月31日「宜蘭縣政府河川區域內建築構造物許可書」所興建之射擊場工程(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㈡系爭四方林靶場係於81年間由陳逢澤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設計、監造。

四、二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另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築,不能依登記取得所有權或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該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仍屬出資建築之原始出資興建人。

㈡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全數由其出資興建,而均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81年4月12日四方林靶場籌建經費會議記錄、認股名冊,及籌備興建「四方林靶場」暨投資經費認股會議(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為證。而由上開文件可知,射擊委員會於81年3月15日通過包含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在內之四方林靶場基本設施及相關儀器所需建設經費共計1千萬元,開放由委員認股投資,且屬認股委員之私人投資,不屬於射擊委員會之資產,嗣經認股結果,由原告投資認購900萬元,訴外人余俊長(以下逕稱其名)投資認購100萬元,原告再於83年間以100萬元購買余俊長所認購之100萬元投資股權,此經證人余俊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81年4月12日四方林靶場籌建經費會議,亦有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該次會議舉行時,原告是當時射擊委員會之會長,詢問各委員是否要認購四方林靶場之股權,總計1千萬元,經討論結果,決議由個人出資認購,並確認四方林靶場屬於出錢投資者私有的資產,當時我有出資100萬元認股,但83年間因我急需用錢,遂將認購之股權以100萬元全數售予原告,而籌建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四方林靶場軟、硬體之費用均是由上開四方林靶場認股金中所支出,亦即資金來源全數是由原告給付,又如附圖編號B、C所示建物是由我和朋友承攬興建,工程款是原告給付給我,錢也是原告出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5頁),核與證人即上開會議出席者許楊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原名「許楊修」,有參加81年4月12日四方林靶場籌建經費會議,該次會議係因當時射擊委員會需要靶場設備,由召集人即原告發起認股,原先是希望各委員均能參加投資認股,但因各種因素許多人均未參加認股,最後股權均是由原告及余俊長投資認購,因此該次會議討論結果也決議四方林靶場是私人投資1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證人即79年至81年間之射擊委員會會員林東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四方林靶場及其內各項設施是由原告先出錢墊款建設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再佐以四方林靶場及如附圖編號A、D所示建物均係由原告委託陳逢澤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設計,前揭建築之營造工程費、設計服務費均是由原告支付等情,亦有陳逢澤建築師事務所106年6月29日106事(宜)逢字第00106062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又依射擊委員會截至81年6月30日之經費收支報告所示,其經費並無結餘,且該會行政人員薪資並未列在射擊委員會之經費收支報告表內,故射擊委員會當時之收支實際上是虧損,經費不足的部分是由原告出錢填補,行政人員薪資也是由原告出錢支付等情,亦經證人即射擊委員會斯時會計余桂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60頁),並有射擊委員會80年7月2日至81年6月30日經費收支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至第223頁),足徵射擊委員會於81年間並無經費財力可興建包括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在內之靶場設施,是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故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確屬信而有徵,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堪以採信。

⒉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射擊委員會固為被告之內部機關,惟並非有權代表被告,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民事判決所揭示意旨,射擊委員會對系爭建物之占有不生被告占有之法效云云。查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四方林靶場目前由射擊委員會占有管理使用中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7年12月6日警星偵字第1070013731號函及檢附之查訪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107年12月22日台財產北宜一字第1070705637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4頁)存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二造親赴現場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9頁)附卷足參,復為二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堪以認定。而射擊委員會乃被告之內部組織,秉承被告之指導在全縣各地區主辦全縣性或區域性之比賽,且該委員會之決議,需提報被告理事會通過後實施,另該委員會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亦需送被告備查,若該委員會主任委員經被告理事會通知,應列席被告會議,及提出工作執行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等情,業經宜蘭縣體育會射擊運動委員會組織簡則規定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並經宜蘭縣政府以106年6月21日府社區合字第1060090549號函文函覆「宜蘭縣射擊委員會係宜蘭縣體育會之內部單位」等旨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足認射擊委員會為被告之內部單位,且尚應接受被告之指導、監督,並於被告會議提出工作執行報告。從而,射擊委員會既為被告之內部單位,則其對系爭建物之占有,自視同為被告對系爭建物之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等語,即屬可採。至被告上開抗辯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民事判決意旨,其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辯稱:射擊委員會對系爭建物之占有不生被告占有之法效云云,並非可採。

⒊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

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說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見本院卷二第98頁),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情事而具有正當占有權源,則被告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建築在國有財產局土地上,若原告勝訴,國有財產局亦表明將請求拆屋還地,顯見原告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然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主張若原告勝訴,國有財產局亦表明將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即無足取。且被告既無法證明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原告為自身權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核屬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云云,實乏其據,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