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陳金宏被 告 黃俊雄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103年4月25日親自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交付借款方式為由原告於上開期日分別以名下所有之房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貸款30萬元、50萬元,俟銀行核撥貸款至原告之活儲帳戶後,再由訴外人黃仁志(即原告女婿、被告之子,以下逕稱其名)領現金替被告償還其積欠訴外人黃政章(即被告之弟,以下逕稱其名)、黃美玉(即被告之妹,以下逕稱其名)之債務各10萬元,及清償被告所簽發之票款。雖二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但黃仁志曾表示待原告將房產處理完畢,原告有錢後就可清償。詎料,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出售其房產及完成交屋後,卻避不見面,亦不還錢,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否認有原告起訴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依法原告須就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乙節負舉證責任。且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據,係原告與臺灣企銀所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觀其內容實係原告向臺灣企銀貸款,顯然與被告無涉,原告所提出證據並無法證明本件有原告起訴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且依證人所述,亦可證明二造並無系爭借款之合意,是原告空言為前開主張云云,實屬無據等語。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30萬元及50萬元之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影

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4頁)。惟該等貸款契約僅得證明原告分別有於101年12月20日、103年4月25日向臺灣企銀申辦房屋貸款各30萬元、50萬元之事實,但尚無從憑此證明原告與被告有於上開期日成立30萬元、5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㈢又原告雖主張證人黃俊章、黃美玉、黃仁志可證明被告有親

自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乙節。惟證人黃俊章、黃美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於上開期日向臺灣企銀申請貸款之原因」,及「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等節,均具結證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證人黃仁志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叫我幫忙渡過資金週轉困難,但沒有告知我要找誰借錢」、「是我去向原告借錢」、「被告沒有親自向原告借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上開證人亦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有於上開期日成立30萬元、5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㈣雖證人黃仁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悉伊有向原告借款

,且伊有將原告借給伊之一部分款項作為被告經營自行車店之週轉金,一部分替被告償還票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並提出其為被告清償之「相關費用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為據。惟縱使被告知悉黃仁志有以原告上開貸款款項來輾轉支付被告相關費用支出或債務,並非當然可證明二造間就該等輾轉支付之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從證明該「相關費用支出明細」文件內所列款項,乃二造間基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或墊付。從而,原告上揭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二造間就30萬元及50萬元之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復未更舉其他實證以佐其說。則依首揭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二造間有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即不能認為本件二造間就30萬元及50萬元款項有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二造間就30萬元及50萬元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求為判命被告給付8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