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歐陽仲彥
張維君被 告 江天瑞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松王淑珍江素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被告無照且飲酒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牌照號碼399-LXN號機車,於102年12月30日17時14分許,於宜蘭縣南澳鄉碧候村宜55線2公里750公尺處外側車道,因違規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被害人張傳廣駕駛之牌照號碼552-KDL號車碰撞(上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張傳廣受有下額骨骨折、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頸部挫傷併右甲狀軟骨骨折伴出血之傷害,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暨殘障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26萬4,800元(一賠3萬4,380元、二賠123萬420元),本次起訴請求二賠金額。被告為無照且飲酒駕駛肇事致人受傷,原告自得在賠償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請求前開理賠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答辯意旨:
本件原告所給付之對象即被害人張傳廣因系爭事故受傷請求給付強制責任保險金,依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判決所示乃「江天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張傳廣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可知原告所給付之訴外人張傳廣於系爭事故後經抽血檢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標準值,且系爭事故發生更與其酒後駕車影響其駕駛能力直接相關,其酒後駕車行為復已構成犯罪行為,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因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除外責任原因條款相當。原告未加審核被害人張傳廣為原告保險公司不負保險給付之情形,原告竟為給付予張傳廣,其屬不當得利,對原告而言為不得給付而為給付,自不對被告行使代位權,請求返還保險金,原告之主張即非有理。且原告行使代位權已逾2年期間,則被告亦作消滅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被害人張傳廣酒醉駕駛造成本件傷害,亦與其己身之過失有關,被告自得主張張傳廣亦與有過失。
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照且飲用酒類(即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騎乘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機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被害人張傳廣受有體傷,原告給付醫療費用暨殘障給付計123萬420元予被害人張傳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殘廢調查表、出院病歷摘要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畫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17頁、第66頁),被告對上開文件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進而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原告得在賠償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無照駕駛及酒駕情形,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於理賠保險給付後代位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㈡、如前項爭點為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於理賠保險給付後代位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1、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依此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致發生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並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惟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故意行為所致。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道德危險,是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所為之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應為保險人拒絕理賠事由,保險人既無給付保險金義務,自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代位請求保險給付金額。
2、查被害人張傳廣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有飲酒,事故後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252.3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52),且被害人張傳廣因之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公共危險事件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衡情一般人飲酒後其身體機能及反應所需時間均較低於一般未飲酒之人,張傳廣當時酒精濃度,已逾吐氣濃度0.25毫克/公升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則系爭事故之發生,張傳廣應亦有過失。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之約定,其意旨在限制被害人或請求權人因犯罪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如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駛動力車輛,即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應構成刑事犯罪,而加以處罰,此時行為者本身就其因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屬從事犯罪之行為。且被害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無異使被害人獲取不當利益,是以在解釋上揭除外責任條款時,如被害人酒後駕車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且該酒後駕駛行為亦係導致被害人體傷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應認為符合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發生交通事故係被害人因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本件被害人即張傳廣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且被告與被害人張傳廣駕駛能力均因飲酒受損,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乃不慎對撞,足徵張傳廣當時情況,已因酒精作用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到影響,是其因而受有體傷與其所從事犯罪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從事犯罪行為要件相當,原告自無對張傳廣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義務,原告既無給付保險金義務,自不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代位請求保險給付金額。至原告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是政策性保險,有利於請求權人之請求應放寬解釋,且加害人有肇責時,無論過失比例對該酒醉駕駛人仍應予以賠付云云。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已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則於本件既原告對受害人張傳廣『有同法第28條之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情形,自非原告應依該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範圍,則原告縱為理賠給付,亦不得認係在得代位對被告行使請求權之範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本院已認定爭點㈠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則爭點㈡金額為若干部分,已無認定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