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余宗樹被 告 朱國榮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執行標的壽山石乙批(下稱系爭壽山石),係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盧鐘雄(下稱盧鐘雄)為擔保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而出質交付予原告占有,原告因而為系爭壽山石之質權人。嗣盧鐘雄與被告即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朱國榮於104年12月9日訂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將系爭壽山石出售予被告,以價金代替清償盧鐘雄積欠原告之欠款,雙方並約定於簽約時交付第一期價款500萬元之台支交由原告受領,尾款3,500萬元則於簽約後1個月內於被告將系爭壽山石搬離原告處所同時交付予原告。惟嗣後被告拒不前來履約,反而指盧鐘雄違約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盧鐘雄返還第一期價款500萬元,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對盧鐘雄聲請准為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9號),而就系爭壽山石為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原告於106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前來履約付款取貨,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沒收系爭壽山石,故原告現已為系爭壽山石之所有權人,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壽山石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自屬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壽山石之查封程序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固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可參;惟亦必以該權利之性質足以排除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准許請求撤銷之。查:
1、按質權,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為民法第884條所明定。是質權人就質物之權利乃就質物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雖質權之成立以質權人占有質物為要件,然質物所有權仍屬出質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質物所有人之債權人,自仍得對質物聲請強制執行,僅就拍賣所得價金,應由質權人優先受償而已。又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有對於債務人財產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對於為假扣押執行標的之財產,僅在於限制債務人為自由處分而已,於查封後並無進行變賣、拍賣及分配等換價程序,亦無解除質權人對質物之占有而影響質權之情形。本件系爭壽山石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亦未交付本案執行拍賣,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則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自無對原告之質權有何妨害而須除去可言。又如原告以其對債務人盧鐘雄之債權業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欲對系爭壽山石行使質權,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質物後聲請就系爭壽山石為強制執行進行拍賣,對賣得價金主張優先受償。此際系爭壽山石即交付本案執行換價以滿足債權之階段,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亦無為排除之必要。故原告以對系爭壽山石有質權存在,而請求排除即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非有據。
2、又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主張質物之所有權即移屬於質權人者,須以質權人與出質人間有此流質之約定為限,此觀民法第893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見出質人盧鐘雄與原告就系爭壽山石設定質權時,曾有原告債權屆清償期未清償,質物所有權即移屬於原告之約定。則縱盧鐘雄與被告就系爭壽山石所訂買賣契約,有被告買受系爭壽山石之價金應交付原告以代償盧鐘雄對原告所負債務之約定,嗣被告以盧鐘雄違約主張解約而未依期給付原告價金,亦僅生原告之債權未獲清償,原告得就質物依前述法律規定實行質權而已,尚不生質物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之效果(至原告是否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另一問題,與本件尚屬無涉)。則原告以其已為系爭壽山石之所有人,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無理由至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系爭壽山石質權人、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至萱